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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停运损失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赔

2023-12-13 18:57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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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

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停运损失

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

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

那么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谁来承担?

近日,

郴州中院审结了一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2022年1月30日晚上,袁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撞上何某停在对向道路的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负全部责任。袁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向袁某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其中对责任免除的概念、原因、内容进行了解释、列举,各个险种的责任免除条款均列举在黑框内,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并在黑框下面对条款内容进行了说明。袁某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及在尾部投保人声明中以加黑加粗字体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何某驾驶其车辆从事网约车工作,事故导致停工49天。因停运损失等赔偿事宜,何某将袁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停运损失39630.93元。

袁某辩称,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某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则辩称,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其已就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袁某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其不予承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是否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如果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则可免于赔付;否则,应当予以赔付。

首先,依据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何某有权在本案中主张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因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其次,停运损失本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袁某赔偿。但某保险公司向袁某出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该免责条款列举在黑框内予以突出显示,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并且对条款内容进行了说明,袁某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字并在在投保人声明中以加黑加粗字体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可以证实某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袁某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何某主张的停运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因某保险公司无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何某停运损失,而侵权人袁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决侵权人赔偿停运损失费11837.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有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对于提示义务。保险公司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自身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可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

对于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其自身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以及投保人对保险公司履行了上述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可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因此,商业保险合同中若约定了对停运损失不予赔付的相关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则该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作者:陈琳 何伦波 黄进东

原标题:《注意!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停运损失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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