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01:保险公司抗辩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不予理赔?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5日,刘某某驾驶载有货物的轻型仓栅式货车与对向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张某某以刘某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某某承担。

庭审中,刘某某抗辩张某某需承担次要责任,承担比例应为40%,其本人承担的60%责任,应由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抗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将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因此按照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商业三者险部分不予赔付。

【庭审结果】

垫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电子保单上载明货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运”,刘某某驾驶该货车拉水是按货车的正常用途使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本案事故系因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造成的,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该车运载的货物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危险程度增加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抗辩事故发生时刘某某将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不应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张某某支付17万余;被告刘某某向张某某赔偿9千余元。

【法官释法】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因此对于总质量4500千克以下的货运车辆,无论为自己还是不特定他人从事运输行为,行驶证都不需要登记为“营运”。

本案中,刘某某的工作为自带车送货,其购买的轻型仓栅式货车总质量在4500千克以下,该车行驶证登记为“非营运”,但刘某某购买该车辆拉货是按货车正常用途使用而非变更车辆使用性质,属于正常使用范围,其主观上无法明确区分“营运”或“非营运”。

相反,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明知该类货车一般用于经营性运输,投保时应询问该车的具体用途,本案中,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投保时尽到了询问告知义务,也未举证证明明确告知刘某某该车从事经营性运输行为必须变更行驶证为“营运”并投保营运险,其仅根据行驶证登记性质放任被保险人投保,发生事故后却以被保险人从事经营行为为由主张免责,有违诚信原则。

来 源丨执行局

编 辑丨高 超

审 核丨李驰明

审 定丨谈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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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以案释法01:保险公司抗辩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不予理赔?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