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成立二年后,保险公司能以“未如实告知”拒赔吗?法院判了

为了分担风险

湖南郴州一女士给自己购买了重疾险

可当风险真的来临时

却在理赔时遭到拒赔

理赔能成功吗?

且看今日案例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29日至9月3日,李某以“血尿、蛋白尿查因”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慢性肾炎、慢性肾脏病Ⅰ期。

2017年4月29日,李某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常青树两全保险(全能版)、附加重大疾病保险(全能版)。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就保额、保险期间、保险责任、免责条款、“重大疾病”“轻症疾病”标准等内容作了明确界定。

2021年7月5日,李某因乏力、气促3月余到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慢性肾脏病5期(尿毒症期)、血液透析、慢性肾脏病5期贫血、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心功能不全、尿毒症性心脏病。其后,李某再次到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慢性肾炎、肾性高血压、肾性贫血,并作了肾异体移植术。后李某第三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肾移植排斥、异体肾移植状态、肾性高血压、肾性贫血、高脂血症。

2021年10月18日,李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合同生效前的既往症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拒绝给付保险金。

李某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初次患附加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被告解除合同的原因不成立,且合同已成立四年,被告无权解除合同。

双方沟通未果,原告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保险金30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案涉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29日向被告投保,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已交纳了5期保费,保险合同成立已超过两年,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已超过两年的期限。

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在2016年8月29日-9月3日期间的住院病历,原告在向被告投保前曾被诊断患有慢性肾脏病Ⅰ期,原告投保时虽隐瞒了该事实,但该疾病既未达到案涉合同“慢性肾功能损害-肾功能衰竭”的诊断标准,更未达到的“终末期肾病”的诊断标准,慢性肾脏病Ⅰ期是否会发展到慢性肾脏病5期(即尿毒症期)并不确定,因此法院认定原告在投保时出险疾病(即慢性肾脏病5期)尚未发生,原告在保险期间被诊断患有慢性肾脏病5期,并为此进行了肾脏移植手术,应认定出险疾病属于初次疾病。被告主张出险疾病属于既往病症,依据不足。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李某保险金30万元。

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性保险机构,应当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同意承保前,保险公司有义务对被保险人的实际健康状况进行审查评估。

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如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赋予了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但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已超过两年,无论投保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都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合同(约定的除外),且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包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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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合同成立二年后,保险公司能以“未如实告知”拒赔吗?法院判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