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实施以来,关于保险法十六条第三款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二年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即“两年不可抗辩”的事情许多投保人在投保及申请赔付时存在的误解,今天该观点在许多投保人的认识中依然存在,今天结合司法观点和实务,就该观点和大家作下分享。
基本案情:
张三因肺结核于2017年3月18日入院治疗,2017年6月2日张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身故险和附加重大疾病险,张三均在“询问事项”栏就病史、住院检查和治疗经历等项目勾选为“否”,并且在投保书中就告知内容真实性进行确认签字。合同自2017年7月1日零时起生效,保险金额10万元。2019年8月13日,张三以2018年1月15日的住院病历为据向某保险公司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张三在投保前既存在影响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情况,而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于当天向张三送达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的通知。
法院认为:
投保人张三在自己作为被保险人投保时故意隐瞒已经患有肺结核的情况,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因上述事由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已经发生,其主观恶意明显,该情形不属于保险法十六条第三款的适用范围,张三不得援引该条款抗辩。保险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向张三邮寄送达书面通知拒付并解除合同,双方合同已于2019年8月13日解除。张三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保险法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文是指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后新发生的保险合同,如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或者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二年中的某个时间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二年后才去理赔时,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被保险人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进行抗辩,是对该条文的断章取义,不应得到支持。
保险合同是射倖合同,对将来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具有不确定性,保险法适用诚实守信原则,对于恶意骗保的不成信行为既违反保险合同原理又违反社会公德。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根据保险人的询问内容如实告知,不要存在侥幸心理,不要错误理解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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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海舰保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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