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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纵火是否赔付?
[作者:    时间:2003-11-11 16:25:30]

【案情简介】

1999年5月,李某将其自有房屋及室内全部家庭财产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李某有一女,年仅13岁,调皮贪玩,李某教育不当多次将其毒打。1999年8月,该女偷窃父亲40元钱后,害怕再遭毒打,遂与当夜将家门反锁,纵火欲将其父烧死。结果房屋及家庭财产全部烧毁,李某受伤,10岁小妹被烧死。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分歧意见】

这是一起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致使未成年的家庭成员纵火杀父引起的保险责任案例。
保险公司针对此案是否赔偿,作出了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1、拒赔。
家财险条款明确将被保险人及其家属的故意行为列为除外责任。《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李某是其女的监护人,其女故意纵火造成的损失,应由李某负责并自行承担。
此外,财产保险一般均规定有代位追偿原则,此案是被保险人的未成年人家属所为,其行为应由其监护人负责。如果保险公司以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赔偿后,又该向谁追偿呢?

2、赔付。
虽然条款将被保险人家属的故意行为列为除外责任,但本案中李某的女儿只有13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条款将故意行为作为责任免除是为了防止道德危险的产生,而李某之女纵火显然不是为了保险索赔。李某对事故的发生未尽监护责任显有过失,但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不属保险的除外责任,所以此案应予赔付。

【分析与结论】

此案的关键在于李某之女的纵火行为是否属于故意行为?如果是故意行为,很显然属除外责任,是不能赔付的。至于代位追偿,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有明确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条款将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除外,衍生于保险的基本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有意识地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故意行为属道德风险,根据保险利益原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能通过参加保险获得不当得利。其次,违法法律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产生的利益,也不能作为保险利益。

我国法律对十四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违法或犯罪行为均有一些相关规定。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九条“不满十四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于处罚……,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刑法第十七条也有相关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放火、……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也规定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从以上法律法规可以看出,对十四岁以下未成年人产生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对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故意行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故意行为应区别对待。试想,一个精神病患者的纵火行为能和一个正常人的纵火行为混为一谈吗?而法律将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同视作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十四岁以下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故意行为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属监护人的疏忽或过失行为,这种损失应属可保风险,一旦诉诸法律,保险人必然败多胜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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