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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户的困惑
[作者:    时间:2003-11-11 16:25:59]

某羽绒制衣厂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综合保险。最近发生火灾,经保险公司查勘清点,核定损失羽绒衣718件。经查帐,该企业存货按实际成本足额投保。帐面显示每件衣服成本价180元,双方初步达成协议赔偿129240元。
几天后,保险公司却提出异议,认为该厂火灾发生前曾削价处理淡季服装,每件价100元,只能赔71800元。前后相差57440元,保户不禁困惑丛生。


保险公司解释,虽然该服装按实际成本129240元投保,但出险时其市场价值仅有71800元,即便没有发生火灾,客观上财产价值已下跌,其差额57440元属市场风险,与发不发生火灾无关,保险财产的可保价值已减少。根据近因原则,这部分损失不属火灾造成,若按投保时的价值赔偿,保户则有不当得利之嫌。


那么,保险公司以处理价作为赔偿标准是否有依据呢?按照财产综合条款第十一条的规定,"流动资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最近几个月任意月份的帐面余额确定;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帐面余额。"根据财产保险的实务操作规程,在承保存货时按帐面余额即实际成本确定保险金额。很显然,该条款中所指的保险价值即出险时该产品的实际成本。对于这批服装来说,一旦发生损毁,造成的直接损失就是投入的全部生产成本,而不论其售价如何。企业生产同样一批产品,可能会有不合格品出现,其售价也明显低于合格品,但从企业投入的成本来看,不合格品与合格品耗费的生产成本是同样多的。保险公司承保的是产品的成本价,在理赔时就不应区别对待,而应按其实际损失的产品实际成本予以负责。
按照财产保险理赔的损失补偿原则,对赔偿责任的重要限制之一就是损失发生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即使保险金额大于损失发生时承保财产的实际价值,如果没有特别的约定,赔偿时也只能以财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但是,对于"实际价值"如何确定,保险法和保险单本身并无明确的定义或计算方法。按照财产保险的习惯做法,在确定实际价值时通常有以下的几种方法:(1)重置成本减折旧;(2)收益现值法;(3)市场价值;(4)重置成本。保险双方可以通过保单约定按何种价值承保。现行的《财产综合保险条款》以帐面余额确定实际价值的方法就是重置成本法。从条款的发展来看,目前国内条款有逐步与国际接轨的趋势。涉外的财产保单以出险时保险财产的市价确定保险价值,判断是否足额投保也以衡量市价是否等于或高于保险金额。市价作为理赔核算的重要标准。从理论上讲,承保财产的可保价值应该相当于该财产在市场上可以实现的货币价格。但是,使用市价作为衡量承保财产实际价值的唯一尺度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市价因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经常会造成实际成本与市价的巨大偏离。当然,如果保险公司以涉外条款承保此类财产,那么,用降价的市价作为定损标准也是不无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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