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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作者:    时间:2003-11-12 9:53:00]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责任保险赔偿金的给付,与第三者的利益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关系。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那么,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受害方能否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呢?

这是一起很一般的交通事故。2001年10月20日下午,刘某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载人回家途中,迎面与一农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及摩托车上乘客潘某受伤。

经交管部门现场查勘,农用车驾驶员汪某因违章左转弯掉头,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无证驾驶,未能注意行车安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潘某在本起事故中不负责任。

此案经交警部门两次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终未达成经济赔偿协议。2002年2月1日调解终结。2月4日,刘某和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承保农用车的W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保险金。

原告代理人称,依据《保险法》第49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因此,既然法律规定保险人有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那么,原告就有权起诉保险公司并享有向保险公司请求直接赔偿的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损害赔偿关系和保险赔偿关系。原告和汪某之间属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汪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则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既非侵权责任人,原告也非合同当事人,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此外,根据《保险法》第49条的规定,只有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前提下,第三者才可以对保险人直接提出索赔。

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害的第三者,可以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请求直接赔偿保险金,实际在于肯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受害方,负连带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保险人显然不属于共同侵权的范畴。保险人对第三者因被保险人而受到的损害,并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我国《保险法》第49条的立法本意来看,该条虽然承认第三者可以依法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但并未明确第三者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就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言,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否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取决于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或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由于目前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有关汽车责任的赔偿法律对第三者能否直接索赔尚无任何条文规定,汽车保险的第三者依法不享有直接请求权。

责任保险作为第三者保险,虽然第三者不受合同的直接保障,可是间接上享受合同约定的利益。但在现实的赔偿过程中,被保险人通常很少会预支大笔赔偿金给第三者,往往还是等待领取保险赔款后才会赔付给第三者。责任保险虽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前提,但保险人仅以责任的终结裁断而不一定要求被保险人实际已经支付了第三者经济赔偿金为前提。从保护第三者的利益出发,如果第三者能得到责任保险的直接索赔权,那么就可以避免被保险人逃避或延期对第三者赔偿的风险。第三者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可就不足部分再向被保险人索偿。

责任保险发展的潮流是以保护第三者受害方的利益为目的,责任保险的公益性也日渐突出。因此,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势必将会得到法律的认可。目前我国的立法进程已显示出这种趋势。《民用航空法》第168条规定了第三者受害方对保险人的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规定了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提出。可以表明,责任保险的第三者直接请求权正日益得到肯定和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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