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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受害人举证不充分败诉
[作者:余香成 谭志雄    时间:2018-8-21 18:18:59]

■案情简介
2010年9月25日,原告贺某在南昌市南京东路上坊路口步行由南往北过马路,当步行到双黄线北侧时,被一辆由东往西行驶的白色小轿车碰撞左下肢后,身体失去重心,至双黄线南侧,原告诉称随即又被被告周某驾驶的由西往东行驶的赣A8H号红色福克斯轿车撞倒,致原告当场昏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江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3天,出院后经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9万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事故发生后,撞击原告的白色小轿车当场逃逸,而被告周某声称他的车未撞到贺某,他是看到贺某倒在地上,遂停车打110报警。
2010年9月28日,交警大队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驾驶的赣A8H轿车进行痕迹检验,检验结论为:该事故被检赣A8H福特福克斯轿车未发现有新碰撞人体痕迹。同年10月9日,交警大队再次委托江西豫章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对赣A8H福特福克斯轿车重新进行痕迹检验,检验结论为:牌照为赣A8H红色福克斯轿车未有与软性物体及人体碰撞接触所形成的明显痕迹。2011年1月25日,南昌市青山湖交警大队作出湖公交证字【2011】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协商不成,受害人贺某将周某及其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南昌公司诉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被告所驾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231968.60元。

■法院审理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证明了贺某在南京东路上坊路口由南往北步行过马路,在越过双黄线时,被一辆由东往西行驶的轿车碰撞倒地受伤,轿车驾驶人当场驾车逃逸。贺某的陈述也证明她为了避让由东往西的小车,其身体往右转,并往后退了一步时,被由东往西行驶的小车左前侧撞到了她的左腿,被撞后,她的身体失去重心往南倒。由此可见,贺某的左腿受伤是被一辆由东往西行驶的轿车造成,该车驾驶人目前尚在逃逸中。
贺某又称:她被逃逸车辆碰撞后,身体失去重心往南倒时又被周某驾驶的小车碰撞头部及嘴部,并提供证人周应贵的证词予以佐证。而周应贵的证词中称:他听到两声“咚”响,其根据第二声“咚”响来“估计”是周某驾驶的小车左前轮部位碰撞了贺某。从交警部门的事故现场图及周应贵的证词中其所在位置,可以得知,周应贵所处的方位只能看到周某驾驶小车的正面和右侧,无法看到周某驾驶车辆的左侧,同样也看不到左前轮部位。根据法律规定:“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周应贵的证词是“估计”周某驾驶的车辆左前部位碰撞了贺某,并非亲眼所见,该证词法院不予采信。
贺某提供的另一组证据录像光盘,通过庭审现场播放,其内容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也无法辨认车牌,以达到贺某的证明目的,且该光盘的制作亦属复制品,未经有关部门的见证,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故此,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周某提供的交警部门先后两次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驾驶车辆进行痕迹鉴定的报告,用以证明其驾驶的车辆未与贺某发生碰撞,贺某对该证据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公司的代理律师在庭审时辩称:根据交警部门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保险车辆未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的损伤系肇事逃逸的白色轿车所致,与周某无关,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与周某驾驶的车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周某的车辆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周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驾驶的车辆未与贺某发生碰撞,贺某所受到的伤害是由东往西行驶尚在逃逸的车辆所造成,而贺某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周某驾驶的车辆对其造成了伤害,贺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贺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79元,减半收取2389.5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2389.50元。
宣判后,原告贺某未上诉,本案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判决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下文将逐一进行阐述: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将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更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中的一般侵权纠纷,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肇事方的主观过错,损害后果的客观事实以及交通事故侵权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均由交通事故受害人举证。本案中,受害人贺某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可以举证,是否系周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周某的主观过错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举证,故而最终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换句话而言,原告贺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周某之间存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2.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本案原告贺某提供的周应贵的证词未经证人当庭接受质询,且该证词使用猜测语言。根据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据此,一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3.视听资料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原告贺某提供的视听资料真实性无法认定,且无法证实事故发生经过,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驾驶的车辆未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对其造成了伤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余香成,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谭志雄,南昌县人民法院)

(2011年11月28日 来源:中国保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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