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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资本补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作者:中国保监会网站    时间:2014-11-14 9:36:5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保险公司资本补充机制,鼓励和规范资本工具创新,提高保险公司资本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有关规定评估的实际资本,是在持续经营或破产清算状态下可以吸收损失的财务资源。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补充,是指保险公司通过股东投入、盈利积累、发行债务性资本工具和保单责任证券化产品等方式增加实际资本,改善偿付能力的行为。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资本管理,建立资本补充机制,合理规划和安排资本补充方式,优化资本结构,保证资本质量,提高资本效率。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资本吸收损失的能力,对实际资本进行分级管理,并依照本办法对保险公司资本补充工具的发行、转让、管理、信息披露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本分级和资本补充方式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应当符合以下特性:

  (一)存在性,即保险公司的资本应当是实缴的资本,中国保监会特别规定的除外;

  (二)永续性,即保险公司的资本应当没有到期日或具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较长期限;

  (三)次级性,即保险公司资本的清偿顺序应当在保单负债和一般债务之后;

  (四)非强制性,即本金的返还和利息(股息)的支付不是保险公司的强制义务,或者符合特定条件时才能返还或支付。

  第八条  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核心资本是指在保险公司持续经营状态下和破产清算状态下均可以吸收损失的资本,包括核心一级资本和核心二级资本。

  附属资本是指仅在保险公司破产清算状态下才可以吸收损失的资本,包括附属一级资本和附属二级资本。

  核心资本、附属资本的具体标准由《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规定。

  第九条  保险公司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在实际资本中的占比应当符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的规定。

  第十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本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从存在性、永续性、次级性和非强制性等方面,设计、发行各种资本工具,补充公司实际资本。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的资本工具创新。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及相关规定,确定各类资本工具的属性和级别,准确评估其偿付能力的实际资本。

  某类资本工具的特性发生变化时,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调整其资本级别。

  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中国保监会可以指定保险公司某项资本工具的资本级别。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补充实际资本,包括但不限于:

  (一)普通股;

  (二)优先股;

  (三)资本公积;

  (四)留存收益;

  (五)债务性资本工具;

  (六)应急资本;

  (七)保单责任证券化产品;

  (八)非传统再保险。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发行各类资本工具,保险公司与认购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保险公司通过借款、拆借及认购认购人发行或控制的权益工具或债务工具等方式向认购人提供资金,认购保险公司发行的资本工具;

  (二)保险公司通过向认购人提供担保或其他增信措施使认购人获取资金,认购保险公司发行的资本工具;

  (三)认购人通过发行信托计划、银行借款等方式获取资金,认购保险公司发行的资本工具;

  (四)认购人通过其他方式使用或变相使用保险公司的资金认购保险公司发行的资本工具。  

  第三章  普通股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公开发行或私募发行普通股的方式补充资本。

  保险公司公开发行普通股的,应当根据证券监管部门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申请发行。

  保险公司私募发行普通股的,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申请,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向符合《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的合格投资人发行。

  第十五条  投资人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认购保险公司发行的普通股。中国保监会特别规定的除外。

  自有资金是指投资人的股东投入的资本和经营所得的利润,即投资人的净资产形成的资金。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发行普通股、股东之间转让普通股,应当合理定价,确保发行价格和转让价格公允。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资本公积转增普通股股本、留存收益转增普通股股本,应当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四章  优先股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采用发行优先股的方式补充实际资本的,应当按照证券监管部门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申请发行。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发行优先股,可以采用公开发行方式,也可以采用非公开发行方式。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发行优先股,除符合证券监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一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在10亿元以上;

  (二)最近四个季度的分类监管评级为A类或B类;

  (三)公司治理机制健全,近三年内在股权和公司治理方面未发生过重大问题;

  (四)制定了完整健全的三年滚动资本规划,且得到有效实施;

  (五)近两年未受到过中国保监会的重大行政处罚,且没有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发行优先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报送相关材料。中国保监会出具监管意见。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公司普通股股份总数的50%,优先股募集金额不得超过发行前净资产的50%。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明确优先股的股息分配方式、股息递延约定、赎回、回售、利率跳升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不得通过股息支付方式和股息率,向优先股股东转移不当利益,损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中国保监会认为保险公司股息支付方式和股息率不符合审慎监管原则的,有权要求公司改正。  

  第五章  资本公积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通过资本公积补充实际资本的方式包括接受捐赠资本、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投资性房地产计量模式变化等方式。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通过接受捐赠方式补充公司实际资本,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备案,报送以下材料:

  (一)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

  (二)捐赠协议;

  (三)资金验资证明;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出于审慎监管目的,对保险公司受捐行为的合法性以及会计处理和资本工具等级认定的恰当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明确各类金融资产的持有目的和意图,根据会计准则对金融资产进行分类,确定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及其公允价值变动。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投资性房地产在下列情况下可以通过资本公积补充公司实际资本:

  (一)投资性房地产的计量模式由历史成本计量改为公允价值计量;

  (二)自用房地产改为以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

  转化日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超过账面价值的部分可以计入资本公积,增加公司实际资本。保险公司对投资性房地产一旦采用公允价值计量,除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外,不得自行改按历史成本计量。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投资性房地产管理:

  (一)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加强对投资性房地产的管理,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包括:明确每项房地产的持有目的和用途,审批重大投资性房地产的投资,审议投资性房地产的评估增值等。

  (二)保险公司对房地产的持有目的和用途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保险公司变更房地产的持有目的和用途,应当经董事会或管理层批准。

  (三)投资性房地产应当按照会计准则要求,采用成本模式计量。只有存在确凿证据表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靠取得的,才可以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计量模式,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备案,报送以下材料:

  (一)董事会决议;

  (二)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的情况;

  (三)能够持续可靠获得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的证明。

  中国保监会认为保险公司采用公允价值计量投资性房地产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可要求保险公司改按历史成本计量。  

  第六章  留存收益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盈利能力,通过自身盈利积累补充经营发展所需要的实际资本。随着经营年限的增加,留存收益应当逐渐成为保险公司补充实际资本的主要方式。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综合考虑业务发展需要、盈利持续性、市场预期等因素,制定合理的利润分配政策,至少将可分配利润的25%留存公司(包括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补充实际资本。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测试利润分配预案对公司偿付能力的影响,并且在向股东通告时同时说明测试结果。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普通股股东发放股利:

  (一)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

  (二)中国保监会分类监管评级为C类或D类;

  (三)利润分配测试显示利润分配后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预计不达标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预计低于120%。

  第三十七条  对持续、大额亏损、留存收益长期为负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减资程序。保险公司所适用的业务范围等监管政策按照减资后的注册资本确定。

  因各种原因难以履行减资程序的,中国保监会可以以其注册资本抵减亏损额后的资本金额为准,重新核定其所适用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资质。  

  第七章  债务性资本工具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八条  债务性资本工具是指具有负债和资本双重属性,符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规定的资本标准,可用于补充保险公司实际资本的金融工具。

  第三十九条  债务性资本工具可采用多种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次级定期债务;

  (二)资本补充债券;

  (三)次级可转换债券。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发行次级定期债务。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资本补充债券,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保监会关于资本补充债券发行和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运用多种债务性资本工具补充资本的,应当明确各类债务性资本工具的相对清偿顺序,并向投资人做出及时、充分的披露。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发行的各类债务性资本工具的余额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100%。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境外发行债务性资本工具补充资本,应当经中国保监会审核并出具监管意见函后,向主管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节  次级可转换债券

  第四十五条  次级可转换债券是指保险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期限在5年以上(含5年),破产清偿时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保单责任和其他普通负债之后,且在一定期限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公司股份的债券。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次级可转换债券可以在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也可以私募发行。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公开发行次级可转换债券,应当符合证券监管部门规定的发行条件。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私募发行次级可转换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业满三年;

  (二)上一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在10亿元以上;

  (三)最近四个季度的核心资本充足率达标;

  (四)上年度公司盈利,或者上年度末累计亏损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20%且近三年亏损额逐年降低;

  (五)最近四个季度的分类监管评级为A类或B类;

  (六)公司治理机制健全,近三年内在股权和公司治理方面未发生过重大问题;

  (七)制定了完整健全的三年滚动资本规划,且得到有效实施;

  (八)近两年未受到过中国保监会的重大行政处罚,且没有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发行次级可转换债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发行次级可转换债券,应当按照证券监管部门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聘请中介机构。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公开发行次级可转换债券募集资金的额度应当符合证券监管部门的规定,私募发行的次级可转换债券规模不得超过核心一级资本的50%。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私募次级可转换债券,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规定的股东资质的机构投资人。

  第五十三条  次级可转换债券发行后,若有证据表明次级可转换债券的转股条款已经无法实施,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与债权人修订转股条款。否则该次级可转换债券不得计入实际资本。  

  第八章  应急资本  

  第五十四条  应急资本是指保险公司与投资人约定,在偿付能力不足或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投资人向保险公司提供资本的金融产品,其形式可以是期权、保证、承诺等。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发行应急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业满三年;

  (二)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

  (三)最近四个季度的分类监管评级为A类或B类;

  (四)公司治理机制健全,近三年内在股权和公司治理方面未发生过重大问题;

  (五)制定了完整健全的三年滚动资本规划,且得到有效实施;

  (六)近两年未受到过中国保监会的重大行政处罚,且没有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发行应急资本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以下材料:

  (一)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

  (二)应急资本的发行方案,包括发行方式、期限、触发机制、目标投资人的情况等;

  (三)应急资本的合同条款;

  (四)该资本工具在公司资本规划和资本管理中的定位、作用以及对偿付能力影响的量化分析;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司发行的应急资本应当具有商业实质,不得设定不可能发生或极小可能发生的触发条件。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急资本的发行对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投资人的资质要求。保险公司不得向其他保险机构发行应急资本。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公司发行应急资本,按照偿付能力监管规则可以增加的实际资本金额不得超过实际资本总额的5%与10亿元两者之小者。应急资本的资本属性和资本级别的认定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在合同约定的触发条件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投资人通报,要求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及时足额提供资本,并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六十一条  投资人的财务、经营状况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导致其实际已失去履行提供资本义务的能力,保险公司应当及时终止合同,注销该资本工具,并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九章  保单责任证券化产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二条  保单责任证券化产品是保险公司发行的一种特殊的可交易的证券化资本工具,该工具的本金偿还和利息支付与保险公司所承担的特定保单责任直接关联,在约定的保险事件发生时,本息可以延迟支付或减免支付,从而达到转移保单责任风险,增加保险公司实际资本的目的。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会计准则,如实核算和反映保单责任证券化产品及其交易结构的经济实质及其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影响。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确认、评估保单责任证券化产品对认可资产和认可负债的影响,计量相关风险的最低资本。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公司发行保单责任证券化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业满三年;

  (二)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

  (三)最近四个季度的分类监管评级为A类或B类;

  (四)公司治理机制健全,近三年内在股权和公司治理方面未发生过重大问题;

  (五)制定了完整健全的三年滚动资本规划,且得到有效实施;

  (六)近两年未受到过中国保监会的重大行政处罚,且没有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节  巨灾证券化产品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发行或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实体发行巨灾证券化产品。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司可以自主选择在境内或是在境外发行巨灾证券化产品。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司直接发行巨灾证券化产品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以下材料:

  (一)发行巨灾证券化产品的背景和目的;

  (二)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

  (三)巨灾证券化产品的发行方案;

  (四)该资本工具在公司资本规划和资本管理中的定位、作用以及对偿付能力影响的量化分析;

  (五)招募说明书;

  (六)法律意见书;

  (七)评级机构的评级报告;

  (八)证券机构的承销协议(如有);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九条  巨灾证券化产品发行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产品的基本情况,包括期限、利率、本息支付方式、发行地点、发行对象;

  (二)所覆盖的巨灾风险;

  (三)定价方法和定价假设;

  (四)巨灾触发机制和损失吸收机制。

  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实体发行巨灾证券化产品,应当报送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特殊目的实体的基本情况;

  (二)与特殊目的实体之间的巨灾风险转移合同;

  (三)募集资金托管安排和投资计划。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巨灾证券化产品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应当对发行条件、发行方案、发行条款、信用评级及其他各事项的合规性发表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客观、公正地出具法律意见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聘请信用评级机构对巨灾证券化产品进行信用评级。信用评级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报告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中国保监会出具监管意见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募集工作。

  第七十四条  巨灾证券化产品应当向具备独立分析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境内、境外法人发行。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可以自行发行巨灾证券化产品,也可以委托证券机构承销。

  第七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巨灾证券化产品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发行情况。  

  第十章  非传统再保险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非传统再保险,是指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资本工具:

  (一)从目的看,该再保险合同以改善分出人的偿付能力为主要目的;

  (二)从标的看,该再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综合风险管理工具,除了转移分出人的保险风险外,还转移分出人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等非保险风险,或者很少甚至完全不转移保险风险;

  (三)从效果看,该再保险合同可以在符合会计准则和偿付能力评估规则的前提下,起到改善分出人偿付能力状况的实际效果。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签订再保险合同前,明确各项再保险合同的目的和风险转移的内容。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的非传统再保险合同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备案。提交以下材料:

  (一)该再保险合同的目的和风险转移种类及效果;

  (二)拟签订的再保险合同及主要条款说明;

  (三)分出人和分入人对该项合同所作的重大保险风险测试情况,包括测试方法、测试假设、测试结果等;

  (四)该资本工具在公司资本规划和资本管理中的定位、作用以及对偿付能力影响的量化分析;

  (五)公司分管再保险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总精算师承担责任的声明。

  第八十条  分入人和分出人对同一再保险合同的重大风险测试结果原则上应当一致。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精算责任人)和财务负责人对再保险合同的重大风险测试结果承担责任。

  第八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认为再保险合同的条款、重大风险测试等存在违规问题,有权要求公司调整或终止合同。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采用非传统再保险补充资本,应当经过董事会批准或授权。董事会应当对下列非传统再保险事项进行审议:

  (一)年度非传统再保险计划;

  (二)重大的非传统再保险合同条款;

  (三)提前终止重大非传统再保险合同;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运用非传统再保险补充的实际资本,不得超过公司实际资本的10%与5亿元两者之小者。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收到的长期再保险合同的摊回手续费应当在合同期限内直线摊销,不得全额计入当期实际资本。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会计准则,如实核算和反映非传统再保险及其交易结构的经济实质及其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影响。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确认、评估非传统再保险对认可资产和认可负债的影响,计量该再保险合同影响下的各量化风险最低资本。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开展非传统再保险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提前终止合同;

  (二)通过签订虚假合同虚增偿付能力;

  (三)通过在偿付能力评估日前签订合同、评估日后终止合同的方式粉饰偿付能力。  

  第十一章  资本管理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未来三年滚动资本规划,并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的三年资本规划,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业务发展计划(含资产配置计划);

  (二)资本需求预测;

  (三)盈利预测;

  (四)实际资本状况分析;

  (五)资本补充计划;

  (六)资本规划的相关各项假设。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5月30日之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经董事会审议批准的三年滚动资本规划。

  第九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环境变化和公司实际发展情况,及时修订资本规划,年度内资本规划有重大变动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九十二条  保险公司三年资本规划是中国保监会监管保险公司实际资本的重要依据,资本规划的制定情况、执行情况将作为中国保监会审核管理各类资本工具的重要依据。

  第九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资本规划,结合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运用多种方式,及时补充实际资本。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已经发行的各类资本工具的管理,包括:

  (一)按照有关规定运用募集资金;

  (二)按时向投资人偿付本息和分红;

  (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托管;

  (四)及时向投资人披露有关信息;

  (五)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信息。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股东和管理层对公司的资本持续补充负有共同责任,应当各安其职、各尽其责,共同做好保险公司的资本管理工作,确保偿付能力符合监管要求。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创新资本工具。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司,可以优先开展资本工具创新试点:

  (一)连续两年分类监管评级为A级或B级;

  (二)连续两年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在80%以上;

  (三)近两年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向投资人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各类资本工具发行、赎回、转让等有关文件和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在各类资本工具发行、赎回、转让事项发生后,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信息,并在偿付能力季度报告中披露资本管理情况和已发行的各类资本工具的有关信息。

  第九十八条  受同一第三方控制的保险公司与其它关联公司之间,不得相互持有各类债务性资本工具、应急资本等资本工具。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司之间相互认购资本工具的比例和金额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一百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资本工具的发行、管理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保险公司和交易相关方应当积极配合。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及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其中,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定,中国保监会除按第一百零一条进行处罚外,还可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禁止或暂停违规资本工具计入实际资本;

  (二)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发行资本工具。

  第一百零三条  律师、信用评级机构、证券公司等相关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保监会可责令保险公司更换中介机构,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相互制保险公司(组织)参照本办法执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本办法所列各类资本补充方式的实施细则和具体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一百零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关于上市保险公司发行次级可转换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同时废止。

  

  《保险公司资本补充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和目的

  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和保险市场改革不断深入推进,保险行业资本需求和融资行为不断增多,迫切需要建立一套有效的资本补充机制和行为规范。首先,保险业快速发展与有限的融资渠道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十一五”期间,保险业年均复合增长率达到24%,未来仍将保持快速增长的势头,需要补充大量资本。但保险公司目前补充资本的渠道主要是增资和发行次级债,无法满足行业日益增长的资本需求。其次,偿付能力监管改革对保险公司资本补充提出新的要求。作为偿二代的重要内容,在进一步加强资本识别、计量和防范风险的同时,需要对资本工具、资本补充方式做出相应的制度规范。第三,行业资本管理水平和资本质量有待提高。随着行业市场化改革步伐的加快,保险公司的资本管理水平明显滞后,资本质量和资本结构需要进一步优化,以满足改革需要和有效防范各类风险。因此,中国保监会于2013年启动了《保险公司资本补充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研究制定工作。经过近两年的系统研究和多次进行不同范围的征求意见和修改完善,形成了本次征求意见稿。

  《管理办法》制定的主要目的有三个:一是建立保险行业资本补充框架和机制,通过“资本分级、资本工具、公司资本管理、监督检查”组成的资本补充机制,打开资本工具创新的空间;二是鼓励和规范资本工具创新,拓宽行业融资渠道;三是提高保险公司的资本管理水平,优化行业资本结构,提高行业资本效率。

  二、指导思想和制定原则

  《管理办法》制定的指导思想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资本约束管住管好,资本补充放宽放活”的思路,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改革取向,形成符合保险业发展需要的资本补充机制。《管理办法》制定的基本原则是:

  (一)将国际经验与中国国情有机结合。在充分研究借鉴巴塞尔资本协议、欧盟偿付能力II等制度和发达国家资本市场实践的基础上,考虑我国行业客观实际,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资本补充制度和机制。

  (二)鼓励和规范资本工具创新。在明确资本标准的基础上,鼓励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创新资本工具。

  (三)防范融资行为风险。对于目前资本补充中存在的问题和风险,以及各类资本工具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通过制度规定予以防范。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资本的定义和分级

  与《公司法》中的注册资本和会计准则中的实收资本、净资产等资本概念不同,《管理办法》所称资本是金融监管部门进行资本监管意义上的资本,即根据偿付能力监管有关规定评估的实际资本,是保险公司在持续经营或破产清算状态下可以吸收损失的财务资源。其在内涵和外延上,与日常的资本概念有显著的区别。

  为了衡量金融机构的资本质量,巴塞尔资本协议III、欧盟偿付能力II都建立了资本分级制度。巴塞尔资本协议III将资本分为核心一级、其他一级和二级资本三类,欧盟偿付能力II将资本分为核心一级资本、混合一级资本、二级资本、三级资本四类,并明确了各类资本的具体标准。借鉴国际通行做法,《管理办法》首先明确了资本应当具有存在性、永续性、次级性和非强制性四个特性,然后,按照资本吸收损失的能力,将实际资本分为核心一级资本、核心二级资本、附属一级资本和附属二级资本,并在偿二代实际资本规则中明确了四类资本的具体标准。考虑到我国保险市场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行业资本实力不强,巴塞尔资本协议III、欧盟偿付能力II较高的资本标准不适合我国保险业的发展阶段。因此,偿二代实际资本规则按照我国行业特点规定了四类资本的具体标准。

  (二)资本补充方式的种类

  资本补充方式通常从两个维度进行划分。一个维度是资本来源于企业外部还是来源于企业内部,即常说的外源式资本和内源式资本,前者如股东资本投入、次级债等,后者如留存收益、资本公积等。另一个维度是资本的性质是股权还是债权,即常说的股权性资本还是债权性资本,前者在企业的财务报表上表现为净资产,后者在财务报表上表现为负债。

  《管理办法》所规范的保险公司各种资本补充方式,按照来源和性质两个维度,均可以归入以下四类:  

 

股权性

债权性

外源式

普通股、优先股(偏股)、应急资本(偏股)

优先股(偏债)、债务性资本工具、应急资本(偏债)

内源式

资本公积、留存收益

保单责任证券化产品非传统再保险

  在《管理办法》起草过程中,一种意见从工商企业的资本概念出发,认为保单责任证券化产品、非传统再保险等内源式的债权性资本工具没有从外部获取到会计学意义上的“资本”,不属于资本工具。另一种意见认为,金融机构资本监管所定义的“资本”,比工商企业的“资本”(净资产)外延大,应该将具有资本属性的债务工具包括进来,这不仅应包括外源式的偏债优先股、次级债,也应该包括内源式的保单责任证券化产品、非传统再保险等融资工具。保单责任证券化产品和非传统再保险这两个资本工具通过转移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等,内生出资本,是保险公司补充资本的重要方式。而且,对保险公司而言,外源式资本工具可以解决一定时期的资本需求,但要持续健康发展,根本上取决于内源式资本工具,依赖于公司的自身盈利能力和合理运用风险转移工具。因此,《管理办法》未将保单责任证券化产品和非传统再保险排除在资本工具之外,对各类内源式资本工具和外源式资本工具的发行、管理进行了全面规范。

  (三)资本工具的发行条件

  为了提高发行人质量,保护投资人利益,防范风险,《管理办法》规定了各类资本工具的发行条件。对于保监会和证券监管部门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例如普通股、次级定期债务、公开发行次级可转债等。对于目前没有规定的,如私募次级可转债、应急资本、保单责任证券化产品等资本工具,《管理办法》主要从五个方面规定了其发行条件:一是经营时间,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开业三年内应当主要依靠股东投入资本维持偿付能力,因此,发行人应当开业满三年;二是发行人规模,即要求保险公司净资产规模在10亿元以上;三是公司风险状况,即要求保险公司最近四个季度的分类监管评级为A类或B类;四是公司治理和资本管理状况,即公司治理机制健全,近三年内在股权和公司治理方面未发生过重大问题;制定了完整健全的三年滚动资本规划,且得到有效实施;五是合规性,近两年未受到过保监会的重大行政处罚,且没有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保监会立案调查。此外,对于私募次级可转债,为了保护投资人利益,同时考虑到目前行业发展处于初级阶段,很多公司尚未进入盈利期,《管理办法》规定申请人应当符合“上年度公司盈利,或者上年度末累计亏损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20%且近三年亏损额逐年降低”的条件。

  (四)资本工具的发行额度

  为了优化保险公司资本结构,提高资本质量,《管理办法》对各类资本工具的发行额度进行了规范。一是对于属于核心一级资本的普通股没有额度限制;二是优先股根据证券监管部门的规定,不得超过公司普通股股份总数的50%,优先股募集金额不得超过发行前净资产的50%。三是保险公司发行的各类债务性资本工具的余额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100%。其中,私募发行的次级可转换债券规模不得超过核心一级资本的50%。四是保险公司发行应急资本,按照偿付能力监管规则可以增加的实际资本金额不得超过实际资本总额的5%与10亿元两者之小者。五是保险公司运用非传统再保险补充的实际资本,不得超过公司实际资本的10%与5亿元两者之小者。

  (五)关于实施细则

  保险公司资本补充是一个庞大的体系,涉及很多具体的问题。《管理办法》侧重构建框架和机制,明确资本工具创新的方向和原则,对部分资本工具的实施细则和具体操作规范,由保监会另行制定发布。

  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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