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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2015修订版)
[作者:中国保监会网站    时间:2015-4-27 11:23: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管理,维护保险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保证金,是指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的,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的资金。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进行监督管理,保险公司提存、处置资本保证金等行为应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遵循“足额、安全、稳定”的原则提存资本保证金。  

  第二章  存  放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选择两家(含)以上商业银行作为资本保证金的存放银行。存放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

  (二)上年末净资产不少于200亿元人民币;

  (三)上年末资本充足率、不良资产率符合银行业监管部门有关规定;

  (四)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与本公司不具有关联方关系;

  (六)最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将资本保证金存放在保险公司法人机构住所地、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省会城市的指定银行。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开立独立银行账户存放资本保证金。

  第九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放期间,如存放银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者存在可能对资本保证金的安全存放具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如,因发生重大违法违规事件受到监管部门处罚、资本充足率不足等),保险公司应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将资本保证金存款转存至符合规定的银行。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在中国保监会批准开业后30个工作日或批准增加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后30个工作日内,将资本保证金按时足额存入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银行。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以下形式存放资本保证金:

  (一)定期存款;

  (二)大额协议存款;

  (三)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期不得短于一年。

  第十三条  每笔资本保证金存款的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或等额外币)。保险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营运资金)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或等额外币)的,按实际增资金额的20%一笔提存资本保证金。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密切关注外币资本保证金存款的汇率波动。因汇率波动造成资本保证金总额(折合人民币)连续20个工作日低于法定要求的保险公司,应自下一个工作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实际差额一笔提存资本保证金并办理相关事后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提存资本保证金,应与拟存放银行的总行或一级分行签订《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合同有效期内,双方不得擅自撤销协议。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要求存放银行对资本保证金存单进行背书:“本存款为资本保证金存款,不得用于质押融资。在存放期限内,存款银行不得同意存款人变更存款的性质、将存款本金转出本存款银行以及其他对本存款的处置要求。存款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的资本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备  案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对资本保证金的以下处置行为,应在资本保证金存妥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事后备案:

  (一)开业或增资提存资本保证金;

  (二)到期在原存放银行续存;

  (三)到期转存其他银行,包括在同一银行所属分支机构之间转存;

  (四)到期变更存款性质;

  (五)提前支取,仅限于清算时动用资本保证金偿还债务,或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减少时部分支取资本保证金;

  (六)其他动用和处置资本保证金的行为。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开业或增资提存保证金存款、到期在原存放银行续存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以下备案资料:

  (一)资本保证金存款备案文件;

  (二)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备案表(一式两份);

  (三)《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原件一份;

  (四)资本保证金存单复印件以及存单背书复印件;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存款到期转存其他银行或到期变更存款性质的,除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第十八条备案资料外,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情况表;

  (二)原《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

  (三)原资本保证金存款存单复印件及存单背书复印件;

  (四)中国保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提前支取资本保证金,仅限于清算时使用资本保证金偿还债务,或注册资本(营运资金)减少时部分支取资本保证金的,除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第十九条相关备案资料外,还需提供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清算文件或减资文件。

  第二十一条  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保险公司应在收到中国保监会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提交备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  未经中国保监会事后备案的,不认定为资本保证金存款。  

  第四章  监  管  

  第二十三条  除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或资本保证金存放银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外,保险公司不得动用资本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在存放期限内,保险公司不得变更资本保证金存款的性质。

  第二十五条  资本保证金存款不得用于质押融资。

  第二十六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存、处置资本保证金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资本保证金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1〕39号)同时废止。

  附件:1.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基本条款示例)

  2.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备案表

  3.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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