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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公司筹建期治理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中国保监会网站    时间:2015-7-8 10:55:37]

保监发〔2015〕61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筹备组:

  为规范保险公司筹建行为,在源头上健全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防范有关风险,现就保险公司筹建期治理机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筹备组负责保险公司筹建和开业的各项工作,筹备组负责人和具体职责应由全体股东共同书面确认,拟任董事长、拟任总经理应在筹备组总体框架下参与筹建和开业工作。

  二、筹备组应当在收到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通知后30日内提交筹建开业时间表,并按月就筹建工作进度及各方工作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

  三、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筹建期内不得变更股东、拟任董事长或拟任总经理。筹备组变更股权占比30%以上股东,或同时变更拟任董事长和拟任总经理的,还需提交保险法人机构准入审核委员会审议。

  四、筹备组在创立大会召开前应组织全体股东就以下事项充分讨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规则;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草案;内部管理制度草案等。

  五、创立大会、首次股东会会议需由全体股东以现场会议的方式召开,中国保监会可以派员列席。

  创立大会、首次股东会会议对以下事项进行审议:公司筹建情况的报告;公司筹办费用的报告;公司三年发展规划;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董事、监事薪酬管理及尽职考核评价制度;选举董事、董事长;组建董事会专业委员会并通过其议事规则;选举监事、监事长;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确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确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对办理公司设立手续的授权。

  六、新设保险公司的章程应明确股东委托行使表决权的具体方式、委托期限和比例要求等,不得通过委托行使表决权规避中国保监会对股东资质的实质审核。

  七、新设保险公司的章程应设立专章明确以下事项:董事长、总经理无法正常履职时的替代和递补机制;针对治理机制失灵的内部纠正程序和申请监管指导程序;出现重大财务困境或者经营失败后的系统处置方案。

  八、新设保险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财务、投资、精算和法律方面的专业人士;未设执行董事的,至少应有两名董事具有保险从业经历或专业研究能力。

  九、新设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市场化、专业化原则选聘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特别是国有企业股东要规范有度行使高级管理人员提名权。未经市场化选聘、无金融保险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2名。

  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确保谨慎勤勉履职的必要时间和精力。拟任董事长、拟任总经理不得兼任,且至少有一人应具有保险从业经历。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单位担任董事、监事以外的职务,但在保险集团内担任管理职务的除外。

  十一、新设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的历史评价机制,结合候选人的学历、工作经历与业绩、最近3年任中及专项审计结果、离任审计结果、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鉴定意见,以及其本人的自我评价结果,对其任职资格与履职能力进行综合鉴定。筹备组应将候选人的鉴定材料作为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的一部分提交中国保监会。

  十二、筹备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保险公司开业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中国保监会在下发开业批复时,对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一并予以批复。

  十三、新设保险公司应开立验资专用账户缴存资本金,加强账户开立、资金划转、单证保管等操作环节管理,确保合规运作。在中国保监会下发开业批复前,不得擅自动用出资款项。

  十四、新设保险公司可以使用依托于云计算模式的电子商务系统等应用系统,但应明确与虚拟化资源相对应的具体物理机器设备,以满足中国保监会检查工作的需要。

  十五、针对新设保险公司在筹建期间的不规范行为,中国保监会可以采取下发监管函、监管谈话等措施,并将相关情况纳入不良记录。

  十六、本通知适用于发布后批准筹建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中国保监会

                                           2015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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