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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缺陷的定义
[作者:    时间:2008-11-28 10:01:51]

各国产品责任法及有关国际公约对制么是“产品缺陷”多有规定。
     《欧洲共同市场产品责任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前言指出,当判断何谓“产品缺陷”不是经由事实认定该产品不适用(unfit for use)就是“缺陷产品”,而必须着眼于产品不安全,而安全性的标准足以一般人客观上的期待为依据。《草案》第4条规定,“当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所期待的身体或财产上安全时.产品有缺陷”《草案》第5条规定:生产者若能证明,未将商品置于市场销售或当商品于市场销售未具有缺陷,则生产者不负责任。这说明,商品制造人将缺陷产品置于市场上出售时且商品制造人知悉缺陷存在,才论以“商品制造人无过失责任”。如果制造人能举证,缺陷商品的销售非制造商的意思(against his wiu);或缺陷是商品出售以后才出现)或缺鹬非原始制造过程产生,商品制造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法学说与月例研究》,第3卷,第∞5页。条规定.考虑下列所有情况,如果产品不能提供Atf]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即属于缺陷产品:(a)产品的使用说明;(b)能够投人合理期待的使用;(c)投人流通的时间(产品置于市场销售的时间)。但不得仅以后来投人流通的产品更好为理由认为以前的产品有缺箔。¨’《指令》与《欧洲共同市场产品责任法草案》关于生产者免责的规定相类似。
     《政洲理事会(涉及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公约)》(第2条C规定:考虑包括产品说明在内的所有情况,如果一件产品没有向有权期待安全的人提供安全,则该产品为有缺陷。
     英国{~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第3条(1)规定:依本条下述规定,为本章之目的,如果产品不具有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该产品即存在缺陷;对产品而言,安全性包括组合到另一产品之中的产品安全性以在造成人身伤害、死亡危险方面的安全性。(2)为上述(1)款之目的,在确li~Xtl’]有权期待某项产品应当具有何种安全性时,应当考虑与产品有关的所有情况,包括:(a)该产品被出售的方式和目的,产品的样式,与产品有关的任何标识的使用,关于允许或不允许使用该产品以进行任何事项的警告与指示。(b)。]合理期待的产品的用途或可合理期待的与产品有关的用途。(。)生产者向他人提供产品的时间。按本条规定,不得以后来提供的产品比以前的产品更安全的事实而推以前的产品存在缺陷。
     德国《产品责任法》是为协调欧共体的法律而制订的。在产品辩陷的定义上,它非常忠实地将1985年《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十指令》上的规定搬到了其国内法中。联邦德国《产品责任法》‘1989年12月通过)第3条规定,考虑到下列所有情况,产品不能蚓共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就是存在缺陷的产品(Defectiverod。产品的说明;(b)能够投入合理期待的使用;(c)投人流通的时间。不得仅以后来投人流通的产品更好为理由,认为以前的产品有缺陷。
     与前述不同,有的国家对产品缺陷则无明确定义,根据其学者及法院观点也可推知其产品缺陷的含义。如在美国.立法尚无关于“产品缺陷”的明确定义,但学者们根据1965《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版)》(Restatement ofthelaw of Tb血,2d)第402条A款、《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及美国大多数法院有关产品责任的判例,认为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unrea.~nabledan啦。。明嘲)。《侵权行为法重述》第402条A款规定:“凡销售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产品者应对最终使用者或消费者,因此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这种“不合理的危险”成为美国产品缺陷的核心概念。
     以上诸国及有关公约等关于产品缺陷定义虽然表述不相同(有的定义这样立论,如“产品没能提供安全的”,“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有的定义那样立论,如“产品具有危险性的”,“具有不合理危险性”),但其意思都与产品的“不安全性”或“危险性’’相关;都将缺陷的定义建在产品的(欠缺)“安全性”基础上。这样界定的结果是:将产品缺陷与贸易法中的产品瑕疵区别开来;将产品缺陷与“不安全性”或“危险性”紧密相联。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但是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比如,一台电视机的外壳有划痕.图像不清,声像不同步、噪音太大,可以说该机有瑕疵,电视机的生产经营者应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的责任,即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产品缺陷特指产品中存在的不合理的危险性。I例中电视机不会危及他人的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不能说是缺陷产品,因而不产生产品责任。反之,如果该电视机由于零部件、原材料等方面性能不佳,致电视机发生爆炸,致使消费者或他人的人身、及消费者或他人的等受到损害,就产生了产品责任。
     2立法上的体现不同。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瑕疵主要体现在第28条;缺陷的含义则体现在该法第34条。《产品质量法》第28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2)不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质量法》第34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茨标准。
     3是否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是二者区别的关键:产品瑕疵存在的是非危险性的毛病;产品缺陷存在的是不合理的危险。前者如:电冰箱箱体包漆脱落;保温杯(瓶)的外形不圆整;食品口味不纯正;自行车车把生锈等;后者如:电冰箱绝缘材料性能不佳,可能导致漏电伤人;保温杯(瓶)耐不得高温,爆炸伤人;食品含有毒有害物质,可能致人中毒;自行车车匣不灵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等等。
     4瑕疵产品明示后可以销售。“明示”即作出说明,否则是一种欺诈行为,耍承担责任。例如商店(场)标识出某些商品作为“处理品”、“次品”、“等外品”予以出售,这些种类的商品性质是一样的,实际J:l~ll瑕疵产品,经过明示是可以销售的。缺陷产品则
无论如何不能通过L述方式而投入流通。
     5二者反映的责任性质不同。“缺陷”与《产品质量法》第14条第1项的质量责任相联系,是一种法定的质量侵权责任(缺陷侵权责任),其责任追究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瑕疵”与《产品质量莹》第14条第2、第3项担保责任相对应,是一种基于约定而产生的合同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其责任追一般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产品质量法》第14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列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应当符合该标准。(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的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3)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牟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产品缺陷与产品质量不合格
     产品质量合格与否是我国评判产品质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时使用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台同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征的要求的,即为产品质量台格,反之即为产品质量不合格。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以及其他一些法律规范中使用“质量不合格”这一术语,《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颁布,以”产品缺陷”取代了“产品质量不合格”,这种改变的理由在于:一,在产品责任领域,用产品缺陷更能抓住产品责任问题的实质——对产品在使用中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的问题。第二,产品质量不合格与产品缺陷是不同的,后者关注的是产品在实际使用中是百安全的问题.而前者关注的则是产品的既定要求问题。如果产品博台既定要求即产品质量合格,但仍造成损害是否能引起产品责任回答应是肯定的,这样用“产品质量不台格”来解释并处理产端致害及承担责任的问题显然不太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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