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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示担保的内容
[作者:    时间:2008-11-28 10:48:44]

我们从默示担保条款的渊源上对其进行了分类一在产品责任法中,另一个有意义的分类是按照担保条款的内容进行划分,即把默示担保分为商销性默示担保和适合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两种。
     1   商销性默示担保(h叩ued WarTanty甜MI~rchantaL血H)是指制造商或销售商应保证其所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符合生产和销售该产品的一般目的。所谓符合该产品的一般目的,至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I)达到平均标准,无缺陷或符合中等品质;(2)在交易或市场中可以流通,而投有同样产品的缺(3)按照协议要求的适用方式包装和加注标签;(4)符合所加注标签和所用容器的许诺的确I^:(5)每单位的质量与数量都必须相等。[-j
   实际上,商销性担保是制造商或销售商理所当然应承担的一种义务。也就是说.制造和销售产品的一般目的是很明确的.满足这个日的需要是进行制造和销售活动的社会意义所在。如果产品无法满足其所生产和销售的目的,不仅对社会造成浪费,而且会对消费者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因此,制造商或销售商负有商销性默示担保责任,既有利于加强制造商和销售商的产品质量意识,防止造成浪费,又有利于公平合理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正是从这个立法目的出发,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第1款规定:“卖力交付的货物出须与台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该条第2款(a)项规定:赊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该条是国际公约对商销性默示条款的典型规定。不仅如此,很多国家的法律也都明确规定了这一问题。的交易过程中,廊有一项默示要件,即该契约下的货物的品质是适合商销的。《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也规定:卖方所交的货物应具备商销性。《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一引4条第1款规定:如卖方为商人,其订立的销售合同应包含该货物应当是有销路的默不担保条款。该条第2款第(c)项规定:可适销的货物至少必须是适合通常之甘的的那种货物。前面提到的英国塞尔缪斯诉戴维斯一案是英美国家适用商销性默示担保的著名判例。
     《德国民法典》第459条和《法国民法典》笫164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根据商销性默示担保的规定,买方在购买商品时,不必向卖方说明自己购买商品的月的;卖方也不必向买方对商品作出详细的推荐或说明,而只需要保证商品适合销售并且符合制造和销售的一般目的即可。所谓的一般日的,是指制造和销售某种产品所要达到的主要和普遍的目的。例如,制造和销售汽车的一般日的是用其进行安食快速地交通;创造和销售药品的一般目的是用其治疗疾病。商销性默示担保像一只无形的手控制着一切买卖关系。只要买卖事实已经发生,且卖方是商人.耍方就有权以产品不符合生产和销售的一般目及卖方违反担保为理由,要求卖方赔偿。由此可见。商销性默示担保在产品质量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奎恩在《统一商法典评论与法律解释》一书。}1将商销性的规定比喻成“产品责任领域的面包——黄油条款”.
     2适合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此种担保指制造人或销售人应当保证其所制造或出售的商品能够满足购买人对商品所要求的特定用途。从合同的法理上讲,当购买人购买某商品是为了满足特定耳的之需要时,双方既然达成买卖协议,卖方理应有义务保砭麻品能够满足购买人的特定目的之需要,否则,即构成违约。所以,适合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菇际上是质量担保的特定化。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第2款(b)项规定:货物应当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或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葭条是国际公约对适合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比较具有代表
胜的规定。在国内法方面,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4条规定:卖方所交的货物应当适合约定的特定用途。《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5条规定:销售合同应当包含所售货物符合购买者购货目的的默示担保。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此条规定,适用适合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卖方有理由知道买方购卖该货物盼棒定用途。这里只强调应当知道,而不考虑实方事实卜是否知道。换言之。只要卖方有理由知道买方购买货物的特定用途,即使卖厅事实并不知道这一事实,仍应依法承担默示担保责任。(2)买方确史信赖卖方有技能和判断力为其提供台适的货物。美屋1971年刘舄斯诉美石油公司案”坤,法院即根据适合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作…判决。该案的案情大致如下:一家美国石油经销商向买方出售了百油产品,但这种产品具有挥发性,无法满足买方在水力方面的特定用途,而且导致机器损坏。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认为,卖方知道买方91勾卖此种石油产品的特定用途,买方也信赣卖方能够且已经提供r运合其特定用途的合适产品。因此,产品不适合买方的特定用途时,卖方违反了适合特定用途的担保,应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在此类诉讼q·,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信赖关系是至关熏要的,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信赖关系,卖方就有可能不承担责任,买方作为原告就会败诉。这一点应引起重视。
   当产品的制造商或销售商违反担保时,受害人要求赔偿不需要与制造商或销售商有合同关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8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也在这个问题上采用了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相似的态度=法院在1973年两哑姆皮奇尼诉赖。布鲁斯有限公司案1判决词中宣称:“我们的判决是一种政策,并且代表公正和常识。我们会毫小犹豫地将默示担保的适用范围扩大到第三人。”…1977年科伯恩诉莱诺克斯·霍姆斯有限公司案¨0中,法院将默示担保的适用扩大到居民区房地产的购销合同。但有时法院往往死抠条文,在很多案件中对受害人保护不够。1964年米勒诉里茨一案就是一例。法院在浚案中认为,受害人既非产品购买人,又不与购买人同住一处,也不属于买方家庭成员、家庭内其他人员或客人的范围,与零售商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不能援引产品质量保证条款获得赔偿。该案明显不够公平,受到一些人的批评。总的来说,美国在产品责任追究方面比英国更为严格.在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方面更为充分。
     如果以卖方违反适合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为理由提起诉讼,买方必须负有以下举证责任:(1)卖方已知道或有理由知道产品的使用意图;(2)买方信赖卖方在选择产品方面的技能的专门知识.并相信其能够为自己提供适合特定用途的产品;(3)损害事实是由于产品不符合特定用途而造成的。与疏忽责任相比,默示担保责任更有利于消费者而不利于制造和销售人,因为以违反默示担保提起诉讼相对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和困难,即原告只需要证明产品不适合特定用途并因此导致其受到损害,就可以获得赔偿,而不必证明缺陷是由于被告的疏忽所造成。

     不论是适合商销的默示担保,还是适合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并不是绝对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第(3)款规定: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合同,卖方就不承担任何明示的或默示的担保责任。《英崮1973年物买卖法》规定,被告可以用以下理由就担保责任进行抗辩:~是在订立合同前已经将货物的缺陷特别提请买方注意的;二是买方在订立合同前已经检查过货物,而且货物的缺陷是在检查中应当能够发现的;三是买方不信赖卖方的技能或判断。在美国,如果卖方要求买方检查,但买方拒绝检查的,对于通过一般性检查能够发现的缺陷,卖方不承担责任。当然,卖方对于不易发现的隐弊缺陷.卖力必须负担保责任。《法国民法典》将对货物的质量担保划分为对货物隐蔽缺陷的担保与对货物明显缺路的担保,该法典第164l条妞定,卖方对合同标的物的隐蔽缺陷负有担保责任;该法典第1642条规定,卖方对明显的、买方自己能够发现的缺陷不承担责任。从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卖方对产品负有担保责任是以这样一个基本的立论为出发点,即卖方只对买方难以发现的缺陷承担责
任。如果缺陷是明显的,买方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这是买方的疏忽所致,责任在买方;如果买方已经发现缺赂,仍购买了有缺陷的产品,在法律上视为买方自愿接受这种产品及这种产品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卖方对此也不应承担责任。
     如果同一个产品之上存在两个以上的担保,不同种类的担保之间就有可能发生冲突。对于解决这种冲突,《美国统一商法典》作出了有代表性的规定。该法典第317条规定,无论明示或默示担保,应解释为是相互—致的和可重叠的,如果这样解释不合理,应当由当事人的意愿决定哪种扭保是有效的。在确定当事人这种意愿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则:(1)精确的或技术性的说明取代与其不一致的样品、样式或普通性的说明;(2)现存大宗货物中的样品取代与其不一致的一般性说明;(3)明示担保取1弋与其不一致的默示担保,但不能取代适合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这些规则事实上为各国广泛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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