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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实陈述的法律后果
[作者:    时间:2008-11-28 10:50:02]

不实陈述作为产品责任的基础之一,可能导致三种不同的法律后果:一是侵权责任;二是合同责任;三是缔约过失责任。因不实陈述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虽然不属于台同责任,但他们都是在合同基础上产生的,而且被纳人合同法调整之中,故将其纳入到合同基础的范围。
     l侵权责任即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主要指因欺诈性不实陈述所产生的赔偿责任。欺诈行为最初在罗马法中是一种侵权行为。法院在这种案件中提供救济的目的在于惩罚有欺诈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而不足保护另一方当事人。起诉索赔是各国现代法律对受害人的一种保护方法。但在萸美国家,以对方欺诈为理由起诉,不是起诉其违约.而是控告其侵权。英国法院在1969年多伊尔诉奥洋比一案¨坤指出:因欺诈而进行赔偿,必须按侵权原则而不是按照合同法原则估算。而且受害人可以在取消合同后请求赔偿。《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2l条对此作了相同的规定。美国1956年格兰迪诉莱赛吉案中,法院允许原告向对方索取赔偿。
     2合同责任。合同责任主要包括了取消合同与恢复原状两种具体的责任。
     现代各国对不实陈述的救济首先是保护受害人的正当利益.然后才屉惩罚。“救济的目的不是惩罚,而是补偿。”[3娥英美法面言,对不实陈述救济的总原则足取消合同,而不是视合同无效,合同被取消前仍然有效。英国0906年海上保险法》第20条规定。如果陈述不实,保险人得取消合同。因对产品质量进行故意不实陈述(欺诈)而订立的台同,不论涉及问题大小,受害人都有权取消合同。但有欺诈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取消合同,只有当事人基于欺诈的事实而订立合同时,即对方当事人对欺诈产生了依赖.并且有正当的理由相信了欺诈性不实陈述,换言之,一方不实施欺诈行为对方决不订立合同时,对方当事人才有权撤销合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891年恩斯沃斯诉达弗纳案坤较早地确立了这一原则。
     园基于对产品质量的疏忽性不实陈述而订立的台同,对方可以要求取消合同。因完全非故意不实陈述而订立的合同,必须涉及产品的实质问题时,对方才有权取消合同,而且不能索赔,但法院可以裁定用赔偿代替取消合同。取消合同不必经过法院,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对方。从通知送达之日起,取消合同的通知便生效。但如果出现以下情况,取消合同的权利在法律上消失:(1)受害方在了解对方有关产品质量等合同事实陈述不实后,叉以语言或行为确认的,无权再取消合同。例如美国19"/1年联合森林产品公司诉巴克斯特案。。’(2)受害方不能退回按合同从对方取得的产品或财物,因而无法恢复原状的。例如从对方取得的产品已经消耗掉.无权取消合同。英国1939年斯彭斯诉克劳福德一案中确立了这一例外。如果基本上可以恢复原状的,仍有权取硝合同,不能恢复的部分给予补偿即可。此种办法与大陆法中的返还财产的救济方式基本相同。(3)第三人出于善意并付出了代价的取得合同权利的,受害方无权取消合同。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者的利益。(4)受害方发现对产品质量的陈述不实后迟迟不行使合同取消权.此权也将丧失。英国1950年利夫诉国际美术馆一案1 31维持了这
     如果双方对取消合同产生争议,就需要付诸诉讼。但只有受害人信赖了不实陈述而订立了合同。才有权起诉。美国1972年麦考米兰公司诉齐尔德斯案‘。娥是一例。其次,并非一切受害人都有捉赶汗,只有不实陈述直接或间接发送的对象才有权起诉。例如.水实陈述向甲发出,甲有诉权,或通过甲向乙发出,乙有诉权,英崮1873年皮克诉格尼案[’电髓}此原则判决。
   大陆法系国家对因欺诈包括产品质量方面的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法律后果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德国法律规定此类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而不是无效合同。《穗国民法典》第123条规定:困被欺诈丽为的意思表示,表意人可以撤销意思表示,即可以取消合同。欺诈由第三人所为者,对于相对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以相对人明知欺诈事实或可得而知者为限,始得撤销。相对人以外的应向其为意思表不的人,因意思表示而直接取得权利,以该取得人明知欺诈事实或可得而知者为限,始得撤销其意思表示。日本与瑞士民法典的规定与德国基本相同。”珐国法则认为因欺诈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法国民法典》第1116条规定: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无效.但非一切欺诈都可构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只有当事人一方币实施欺诈,他方决不缔结合同者,此种欺诈才能构成合同无效的原因。不论合同被撤还是被宣布无效,大陆法国家都认为受害方有权要求赔偿。
     大陆法中没有疏忽性不实陈述的概念,但错误中的某些内容与之相当。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20条规定的意思传达不实,相当于英美法中的疏忽性不实陈述和完全非故意不正确陈述。大陆法国家认为,疏忽性不实陈述属于过错的情况之一,陈述者应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有权取消合同。至于完全非故意不实陈述.因陈述人没有过错而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意思传达不实对合间影响很大时,对方可以取消合同。
     在英美国家,取消合同往往要求恢复原状,即双方返还从对方取得的利益,不能恢复原状的可用补偿办法解决。这是衡平法的救济原则。按照此原则,即使尚未全部退还按照合同取得的产品,仍可起诉。然而,按照普通法的规定,如果不能恢复原状,合同就不能取消。这一规定已显得不太合理。英国《1873年司法制度法》规定,在所有法院里,衡平法与普通法具有同等效力.当二者发生矛盾时,优先适用衡平法。美国有些州的衡平法与普通法已合并。处理此类案件一律以衡平法为准。此外,美国《合同法莺述》第

154条规定,因不实陈述使受害方遭受不应有的损失,砸误述者却获得额外不义之财。这种额外不义之财也应退还受害方。
     3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指因对产品质量进行疏忽性不实陈述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就欺诈而言,各国都基本上视为侵权行为。因欺诈而产生的赔偿责任自然属于侵权责任。就疏忽性不实陈述而言,其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属于缔约上的过失责任。为什么不把因不实陈述而产生的产品责任(赔偿责任)视为侵权责任,而作为独立的缔约过失责任对待呢?主要原因在于这样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由于两种责任存在着明显的差别,在确定因不实陈述而导致的产品责任时,用侵权责任理论解释缔约过失责任.
可使制造商或销售商在很多情况下对产品损害不承担责任,理由在丁:(1)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比较严格;(2)侵权责任有许多免责情形;(3)在侵权责任中,举证责任一般由受害人承担;(4)侵权责任要求行为人只负一般的注意义务,而缔约过失责任则要求行为人负特殊注意义务。由此可见,如果将缔约过失责任纳入侵权责任悼系之中,有时会造成产品制造商或销售商对产品质量的不实陈述并不承担责任的现象,难以公平周到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在处理产品责任案件时,我们也不能将因不实陈述产生的产品责任纳入合同责任的范围,其理由在于:首先,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是因为违反了先契约义务。先契约义务类似合同义务,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但他本身不是合同义务,也不因合同的约定而产生。所以先契约义务是法定义务。合同责任以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为存在前琨,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才承担违责任。其次,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成立前的磋商阶段。合同责任产生于合同成立后至履行完毕前的阶蜃。第三,缔约上的过失责任通常在合同不成立、无效以茂被撤销或被变更的条件下存在,而合同责任以合同有效为条件。弟四,缔约过失责任主体可能仅是准备缔约的人,也可能是合同当事八;合同责任主体则只能是台同当事人。第五,产生缔约过失责仕的原因是未尽缔约上的诚实信用义务,产生合同责任的原因是违约行为。根据这些区别.如果将缔约过失责任纳人合同责任的范围,虽然制造商或销售商有不实陈述不宴的行为,但可能因为以下原因而不承担责任:(1)合同关系不成立;(2)合同被撤销:(3)合同无效;(4)产品的制造商或销售商不是合同的缔约人,即没有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如果因为上述原因而无法给予受害人以合理救济,显然有失公平。所以,只有将不实陈述所产生的赔偿责任视为独立的缔约过失责任,才能正达到弥补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对产品消费者的保护之不足的目的,才能在产品责任案件中合理周到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另一方面,如果将缔约过失责任纳入台同责任的范围,在理论上及实务中存在一些重大缺陷,尤其当合同未成立时.该学说无法适用=
     从缔约过失责任的源流不难看出,缔约过失责任是商品交换复杂化的结果。一方面,复杂的商品变换要求法律对商品交易的整个过程加以全面保护。这个过程理所当然地包括缔约过程。另一方面,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都不能恰当地滴盖缔约过程中的过失责任.无法给缔约人以周全和充分的保护。为了弥补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功能卜的缺陷,才需要创立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和制度。现在,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项制度,其适用范围已大大扩张,不仅适用于合l司不成立、无效及被撤销,而且还适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其
中,在缔约前说明标的物的质量时,即使卖方对标的物的质量所作陈述与瑕疵无关,在下列情况下,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I]卖方没有尽到说明的义务;(2)卖方的陈述不正确.买方相信了这种不正确陈述;(3)具有专业知识的卖方与无经验的买方进行较少见的物品交易:(4)因合同性质,要求一疗当事人告知而未告知的。
     缔约过失责任虽然最早起源于德国,但对日本、意大利,希尔欧等国家产生了很大影响,井为大陆很多国家所接受。、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对英美法系也有很大影响。美国法学家富勒在其发表
的《合同中信赖利益的赔偿》一文巾认为,美国法院事实L经常采纳与缔约过失责任基本一致的观点,在合同不完整、未成立或者未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保护许诺人的信赖利益。[t奘国虽然没有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般原则对待,但在有些判例中事实上已承认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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