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Convention on Products Liabil~in Re~ard to Personal Injury and Death) 《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于1976年5月由欧洲理事会(Councl ofEurope)讨论通过,自1977年1月27日起由欧洲理事会的成员国签字,因订与法国的斯特拉斯堡,故又称为《斯特拉斯堡公约》。该公约第2条规定:“为本公约之目的:‘产品’--b]~有动产,包括天然动产或工业动产,无论是未加工的还是加工过的,即使是组装在另外的动产内或组装在不动产内。”产品包括所有的动产。各国一般将房地产以外的财产称为动产,但其范围并不统一。例如有的国家将蜂房作为不动产,另一些国家刑与此相反,将蜂房作为动产c斯特拉斯堡公约将动产分为两类——天然动产和上业动产。所谓天然动产主要指动物、植物和矿物产品;这些产品水论是否经过加工,都属于能引起责任的产品。所谓工业动产,一股是指制造品,即从车间里生产出来的产品。这类产品更容易出现缺陷、造成损害。按照公约的规定,即使将工业动产安装在不动产内或者组装在其他动产之中,仍然被作为独立的动产对待,并以此蹲定由谁承担产品责任。例如,桥梁是不动产,但建筑桥梁所使用的钢筋、水泥仍可作为动产对待。如果桥粱内钢筋、水拢等建筑材料有缺陷.致桥梁断裂、造成人员伤亡,那么,该钢筋、水泥的生产厂商就应承担产品责任。
二、《欧洲共同市场产品责任法草案》(Proposal for a C,o~ncilDirective relating to the Approximation of the Lawst
Regulations andAdminLstraive Provisions of the Merrier States Conceming IJabilfor Defective Products) 由于各会员国关于商品制造人责任规定不一,有采用无过失主义的,如法国、卢森堡;有在某种程度上采用过失推定主义的,如德国、比利时、爱尔兰及英国等;有采用过失责任主义的,如荷兰、意大利。各国规定的不同,会引起如下问题:(1)不足以保护消费者利益(特别在采用过失责任的国家)。(2)妨害竞争秩序。在采用无过失主义国家.厂商所负的责任较重,产品成本随之增加;反之,在采用过失责任主义国家,厂商所负责任较轻,成本较低。前者的竞争能力劣于后者,不利公平竞争。(3)影响商品流通。由于各国规定不同,进口商输人商品、消费者购买商品,产品责任成为考虑因素之一,这在客观上会影响商品的自由流通,与设立共同市场的目的不尽相符。鉴于各会员国间规范缺陷产品责任法律不一,具有上述弊端,【。磺洲共同体执行委员会(the Con~dssionof血e E~pean Conmlunities)于1974年8月拟订了一份备忘案(Me~randum on the Approximation of the Laws relating to Produc~Habilits.简称E·E·C Draft Direcfive);后于1976年完成最后立法草案,将原来的9条全文修正为15条,并附有立法理由及说明书,经欧洲议会及经济社会理事会审议后,执行委员会向部长会议提出.称为“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E·E·C DIRECTIVE)。该法律草案能够调和各会员国产品缺陷的法律,避免产生不当竞争(Distort Competition),影响物品在共同市场之间自由流通,并且能正确改善各会员国工业成本(Costsforlndus~)之差异,这样对于会员国内产品缺陷受损害的消费者.可以有相同程度的保障与平等的保护。。。《草案》对于“产品”(Ae~icIj)未作明文规定。从立法说明书看,商品为动产(Movebles)并不包括不动产;只是动产的范周包括农产品(A~cuhmsl Product)、工艺品(c。曲PIod。。t),以及用于建造房屋或装置于建筑物之内者,制造人对于该动产的缺陷所致的损害,亦属草案的词整范围;草案前言讲到,所有从事制造过程的生产者都有保护消费者的责任。因而,最终的成品(Finisbed Product)、零件或提供未加工之物品,如果有缺陷亦应负商品制造人的责任。 三、《欧洲共同体理事会指令(85/374/EEC) 欧洲经济共同体国家经过长期讨论.亦根据《罗马条约》第条规定、欧共体理事会建议、欧洲议会之意见及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意见,作出1985年第374号指令(Direcd85/374/EEC).又称《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E·E-C DePmdud),建立有关各会员国产品缺陷的法律、规章及行政命令。该指令前言指出,由于各会员国已存的分歧可能使竞争扭曲影响物品在共同市场的自由流通,并对受到缺陷产品损害的消费者给予不同程度的保护,[3’因而,各会员国法律对于生产者因缺陷产品所致的损害,所课以的责任规定有调和的必要指令共有22条,是欧共体成员国共同遵守的准则,因为理事会指令并非具有法律上冉动生效的性质(Onesdf--Indigenous),故该指令规定,会员国必须在指令公布后3年内转换(‰南n删ion)为会员国的国内法。…指令第2条规定:为本指令之目的,产品指除初级农产品和狩猎产品(蹦Ⅲ狮A画砌tLld Producb and cⅢn鸬)以外的所有动产(M。vebk),即使已被组合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内。电器产品(Ekctncity)也包括在内。“初级农产品”是指种植业产品、畜牧业产品(s眦k—Farmmg)、渔业产品,但经过加工过程的这类产品(初级产品)仍为本指令适用的对象;“狩猎产品”一般指捕获的野生动物,随着环境保护主义运动的发展,这类产品越来越少。此外,对于最终产品、零件或未加工的产品的使用,也确保消费者不受缺陷产品损害。 四、《欧洲共同体理事会指令(87/357./EEC)》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随后在1987年建议,针对有关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与安全的法律规定必须调和。指令开宗明义地指出,各会员国“产品责任法”的法律规定或有关行政规章(Legal Pmm-∞s。,Re目血Ⅱmm),对于何为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的“产品”在内容、范围或适用领域存在着不同。这种情况除无法确保消费者权利外,也造成共同市场中物品自由流通的障碍(B盯i∞b Free№veflleTlt nf c00ds)与不公平竞争的条件(u”eqd c(im[村ilivet~onditbⅡs)。基于排除共同障碍、建立欧洲共同市场的考虑,必建立保护消费者的新理论(hnpetIl吕),调整欧洲共同市场各成员国就生产缺陷商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指令以7个条文的内容作为各会员国制定国内法的依据。【,’指令对于危及消费者健康及安全的食品课以商品制造人“无过失责任”。指令所讲的“产品”是指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和安全的、外表与内容不符的食品(第l条第l项规定)。对虽非食品,但形状、味道、颜色、外观、包装、标志、容量和大小,容易使消费者特别是儿童误认为食品,而将之放八嘴中,吸允或吞下,并可能导致危险和引起窒息、中毒或消化道穿孔等情形的物品(第2项规定),商品制造人对消费者因这类制品造成的损害须负“无过失责任”. 五、《产品责任法律冲突规则公约》(CoflvE~ltion on Conflict 0fL21ws Rules for Product LJability) 《产品责任法律冲突规则公约》又称《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于1972年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制定,1973年10月2目正式开放签字.1977年10月1日生效。也称《海牙公约》。该公约是目前国际上惟一的产品责任方面的统一的冲突法公约,公约第2条第】款规定:“产品”一词包括天然产品和工业产品,无论是加工的还是未加工的,也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无疑,这一规定使得产昂的概念更加广泛,它包括了所有可以使用或消费的有流通价值的物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