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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解散、破产,保险消费者权益如何保障?

  • 2022年11月21日
  • 16:59
  • 来源:
  • 作者:龚保儿

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有以下两点:

第一,保险业作为现代金融业的三大支柱产业之一,其健康稳定发展,无论对于社会经济发展还是国计民生都有着重要影响。因此,保险业长期受到政府的严格监管。尤其在市场准入与退出方面,我国保险业政府监管建立了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与多项制度保障措施,其目的即在于:一旦出现保险公司解散、破产情形,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能够获得有效保障。即,保险公司“解散”或“破产”并不意味着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必然受损,国家已建立起相应的保障机制,避免这种损失风险。

第二,“解散”“破产”这样的市场退出方式,已经可以看作是较为严厉的监管处罚结果。一般情况下,监管机构更倾向于通过整改、整顿、接管等监管措施,最大限度的保证或恢复保险公司正常运营。非必要情况下,不会对保险公司进行“破产”或“解散”。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监管机构将尽力避免保险公司“解散”或“破产”情形出现,但随着保险业经济快速发展,保险市场主体不断增加、保险经营模式不断创新,保险经营风险也日益复杂多变。保险公司“整改”、“整顿”、“接管”、“破产”“解散”等,都是监管部门发挥监管职能、保障险企规范经营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主要措施。相关从业人员应积极学习了解其内涵,避免和破除保险消费者的误解与恐慌。

1.保险监管中的风险处置机制

为有效规范保险公司市场经营,国家依法制定了多项监管机制,如保险公司的风险处置方式即包括整改、整顿、接管、撤销、重整与破产清算等。

一、整改

依据《保险法》规定,当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出现不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不依法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保险资金运用管理规定的情况时,保险监管部门将责令其限期改正相应不规范经营行为,经其自行改正后即不再追究。

二、整顿

整顿,是保险监管部门进一步纠正保险公司相应不规范市场行为的处罚措施;是指在监管部门已责令其进行整改后,保险公司未在限期内及时纠正相关不规范经营行为,监管部门成立整顿组织,监督该保险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行为。在整顿模式下,监管部门并不会直接介入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保险公司仍拥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权。

三、接管

接管,是指保险监管部门指派接管组织,直接介入保险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接替原经营管理机构和人员行使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相较于整改、整顿,接管是一种较为严厉的行政监管措施。

整体上来看,“整改”、“整顿”与“接管”这三种处理方式,都是监管部门为纠正保险公司不规范业务经营,试图解除其经营风险的挽救性措施,最终目的是帮助保险公司恢复正常经营活动,保证其偿付能力满足监管要求。

四、撤销

撤销是指,保险公司违反相应法律、行政法规,被保险监管部门取消继续经营保险业务的资格。

五、重整与破产

依据《保险法》规定,被整顿或接管保险公司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监管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整改、整顿、接管、撤销、重整与破产清算都是行政性质的监管处罚措施,代表着政府监管对于保险公司业务经营不同程度的监管介入。整顿、整改与接管阶段,监管机构仍试图对保险公司业务经营进行纠正、挽回;重整与破产阶段,则代表监管机构无法在现有基础上规范、挽回保险公司的企业经营,转而选择破产清算、寻求其他有能力保险公司接盘的方式,解决原保险公司经营问题,保障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除此上述行政监管措施之外,保险公司或其债权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可以决议解散公司,即此次安邦保险集团采取的市场退出方式。无论“破产”还是“解散”,都需要进行清算清偿,都留有其他保险公司接盘的操作空间与可能,有利于保障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其主要区别即在于“破产”是被动退出,而“解散”是主动退出。

2.保险消费者权益保障

保障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是监管机构行驶监管职能的主要目的之一。无论“破产”还是“解散”,其清算清偿机制与合同转让机制,都能够有效保障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一、清算清偿机制

清算清偿,主要针对的是财产保险公司的“解散”或“破产”情形,依据法律规定:财产保险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其债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清偿债务并使公司终止。

清算人员将对“解散”或“破产”公司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偿分配的优先顺序中,第一项为保险公司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第二项即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其次才是保险公司所欠税款与相应债权。

二、保险合同转让

1.《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合并、分立外,不得解散;

2.《保险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消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经营寿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是无法解散的,采取破产方式的,也只能通过“保险合同转让”方式,将原保险消费者的保险合同利益,转移至其他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即原保险消费者相关保险权利(续保、索赔)的行使对象,从“破产”公司变为“接盘公司”。通过这种合同转让方式,保障原有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三、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制度,是为保障被保险人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依据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缴纳、保监会集中管理的,用于在保险公司破产时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转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保险保障基金。

依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规定,非寿险保险公司破产后,保险消费者在清算清偿后如果仍有损失未获补偿,可以通过保险保障基金获得相应比例救助。

即一方面,保险消费者可以通过保险公司破产清偿获得全部或部分赔偿;另一方面,保险消费者在清偿中未获得全部赔偿的,可以通过保险保障基金获得相应比例赔偿。

随着我国保险业经济快速发展,保险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国家对于保险业经营监管越发重视。保险从业者应学习了解政府监管的主要方式与重点,破除保险消费者对于保险“整改”、“接管”、“解散”、“破产”等监管措施的误解与恐慌,营造规范良好的保险市场氛围,保证保险服务质量,共同推动保险业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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