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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信保业务保前管理操作指引

  • 2020年09月22日
  • 11:20
  • 来源:中国银保监会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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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细化《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各项要求,强化融资性信用保险和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融资性信保业务)保前管理,防范化解经营风险,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办法》及本指引所涉术语,定义如下:


(一)履约义务人,是指信用保险的信用风险主体、保证保险的投保人。底层履约义务人,是指实际承担债务偿付责任的人。


(二)自留责任余额,是指在某一时点扣除再保分出后,保险公司承保的融资余额。


(三)小微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微型企业以及贷款用于生产经营的小微企业主和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包括小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主要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普惠型小微企业,是指承保单户贷款金额在1000万元(含)以下的小微企业。


(四)保险公司可承保的债权转让业务,是指以下两种业务:


1.承保前已发生债权转让行为,但仅属于债权人的初始债权转让业务,不包括两次及以上的债权转让业务。


2.承保前未发生债权转让行为,承保后变更被保险人的债权转让业务。发生被保险人变更时,保险公司要及时与投保人确认债权变更、资金支付账户等事宜;其中,信用保险发生被保险人变更的,保险公司应要求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单对应的底层履约义务人。


(五)非银行机构,是指除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复设立的银行机构之外的所有法人机构。


(六)资金方,是指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具有放贷资质或提供融资服务资质的金融机构,以及经各省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批设或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承保的资金方不包括委托上述资金方进行资金融出的委托方。


(七)通过互联网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或通过线上化完成核保、承保的融资性信保业务。


(八)承保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占比,是指上一季度末承保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占融资性信保业务承保余额的比例。




第二章 销售管理

第三条 保险公司要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在销售过程中充分做好投保提示,提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保险的功能和属性、产品的关键信息、违约后的债务追偿、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信息上传等。


第四条 保险公司要确保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不得采取默认勾选、代消费者投保等方式剥夺消费者自主选择权。消费者在融资过程中有权决定是否购买融资性保证保险产品。


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的,要通过单独设置提示页面、弹窗、手机短信等方式,由消费者自主选择是否进入投保流程,消费者可以通过点击确认或声明本人知晓等方式自愿购买融资性保证保险。


第五条 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的,要严格按照银保监会关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监管规定进行信息披露。保险公司要定期检查合作的互联网平台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充分性,避免误导消费者。


第六条 保险公司通过销售从业人员展业的,要严格按照银保监会关于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从业人员相关监管制度,规范保险销售行为。


保险公司要加强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和培训,制定销售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及统一的销售话术文本,强化日常销售管控,防止出现欺骗、隐瞒、诱导、超越授权范围或者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等行为。


第七条 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的,要严格按照银保监会关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等监管制度执行,并制定规范的销售流程。


第八条 保险公司采用线下方式销售的,对于投保人为个人的,要按照银保监会关于销售行为可回溯的相关监管规定执行,通过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采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记录和保存保险销售过程关键环节。在实施现场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中,录制内容至少包含以下销售过程关键环节:


(一)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出示有效身份证明;


(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出示投保提示书、保险产品、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书面说明;


(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向投保人告知所购买保险产品的功能作用、违约后果、代位追偿等重要内容;


(四)投保人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说明告知内容做出明确答复;


(五)投保人签署投保单、投保提示书、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书面说明等相关文件。


如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方式远程进行投保人风险识别的,录制内容应至少包含本条(三)(四)(五)款。


第九条 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的,要严格按照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要求完整记录和保存保险销售行为的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人信息、操作轨迹、操作时间、电子签名的具体适用范围和目的、保险公司受理投保申请时间等。


第十条 保险公司要按照银保监会关于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要求留存相关资料。投保单、保单、录音、录像等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少于十年。如遇消费者投诉、法律诉讼等纠纷,要保存至纠纷结束后两年。




第三章 核保管理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要由总公司集中管理,分支机构在总公司的统一管理下开展业务。


通过互联网方式承保的融资性信保业务,由总公司集中进行核保管控和核保规则的系统配置。通过线下承保的融资性信保业务,由总公司明确分级管理权限,分支机构在授权范围内进行核保。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要谨慎审核融资性信保业务,建立明确的融资性信保业务核保政策,包括但不限于核保流程、准入标准、风险分类和额度管理等。同时,核保政策中要明确不得承保履约义务人贷(借)款利率超过国家规定上限的融资性信保业务。


保险公司采用人工核保的,要配备与业务量相匹配的专业人员,并明确岗位权限设置。通过建立回避制度、标准化流程、业务操作规范等制度防范操作风险。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要明确履约义务人的准入要素。履约义务人为自然人的,准入要素包括但不限于自身特征、信用状况、资产状况、借款用途等;履约义务人为法人的,准入要素还包括股权结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法定代表人等,必要时可增加企业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准入要求。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审核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时,要对履约义务人身份信息真实性进行验证。


身份信息通过人工审核的,核保人员要审核履约义务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影印件。身份信息通过系统自动审核的,要设置有效的身份识别机制,保险公司可同时增加银行预留信息核实、人脸识别、人工核验方式。


第十五条 履约义务人为自然人的,至少要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在校学生禁入,政策允许金融机构开展的大学生业务除外);


(二)具有一定还款能力;


(三)信用记录良好,无重大信用违约事件;


(四)无重大违法信息。


履约义务人为法人的,至少要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或其分支机构;


(二)按照核定业务范围及授权从事经营活动,有固定经营场所(电子商务类企业除外);


(三)经营管理规范,具备偿债能力;


(四)信用记录良好,无重大信用违约事件;


(五)无重大违法信息。


第十六条 对于承保小微企业的业务,保险公司可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外公开的信息或可佐证实际生产经营事实的材料,判断企业信息真实性。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要强化核保过程的反欺诈管理,建立反欺诈的评估标准、信息类型,根据类型进行分类处理,并对高风险清单进行留存、保管。


反欺诈管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保险标的真实存在。保险公司承保个人类业务的,要与资金方建立信息数据共享机制,确保及时获取履约义务人信贷信息。


(二)履约义务人提交的信息真实。保险公司要通过内部信息校验、行为分析或外部数据获取等方式,验证核实履约义务人信息真实性。


(三)履约义务人不存在历史欺诈记录。保险公司要建立内部黑名单或对接外部数据源进行欺诈校验。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开展抵押或质押类融资性信保业务,抵/质押权人为保险公司或抵质押物(以下统称押品)由保险公司代为管理的,应当建立完善的押品管理制度,明确押品管理原则、评估方法及频率、押品的权利设立及变更流程、存续期管理、返还和处置等相关要求。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接受的押品需同时符合以下要求:


(一)押品真实存在;


(二)权属管理清晰,抵押(出质)人对押品具有处分权;


(三)押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国家政策要求;


(四)押品具有良好的变现能力。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要对押品进行分类管理,明确可接受的押品类型及顺位情况。商业银行押品管理制度,原则上将押品分为金融质押品、房地产、车辆、应收账款和其他等五类,保险公司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分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开展抵押或质押类融资性信保业务,要根据押品分类情况,明确各类押品的估值方法并保持连续性。对市场交易活跃、有明确交易价格的押品,要参考市场价格确定价值。


保险公司要根据经济周期、风险状况、市场环境和自身处置水平,充分考虑押品在其他业务中已抵/质押的融资余额,审慎确定各类押品的抵/质押率上限,并定期检视,及时调整。


抵/质押率是指基于押品的所有融资余额与押品估值的比例。抵/质押率=(在其他业务中已抵/质押的融资余额+承保融资余额)/押品估值*100%。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要遵循审慎原则对履约义务人进行偿债能力评估,结合履约义务人的整体风险水平确定风险分级。保险公司可根据因子筛选、要素分析、风险调查等方式,发现有效风险变量,建立风险评级模型。风险评级模型要根据经济周期、经营目标和风险状况及时检视和调整,至少每年检视一次。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要将核保结果和保险合同重要信息及时告知投保人,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违约后果、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保费的计算方式、催收追偿等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投保人属地管理原则和客户服务需要,授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出具保单。保险公司要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约定保单领取方式,可采取保险公司邮寄纸质保单、发送电子保单,或投保人自主下载电子保单、自行到营业网点领取等方式。其中,约定保险公司邮寄纸质保单、发送电子保单等方式的,以发出纸质邮函或电子邮件视为保险公司履行保单递交义务。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要完整记录贷款资金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资金方、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息、收款人姓名、收款人银行账户信息等内容。




第四章 合作方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要制定销售、资金方、催收追偿等合作方管理制度,至少要明确合作方准入标准、评估体系和退出机制。保险公司要在合作期间定期检视合作方是否存在违反协议约定和违法违规的行为,并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要制定统一的合作协议要素模板,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确保分工清晰、责任明确。合作协议至少要明确合规行为、信息保密、终止合作情形等内容。分支机构与合作方签订的协议需报经总公司审核同意。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中介机构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的,要严格遵守银保监会关于中介机构监管的相关要求。


(一)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资质至少要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关经营保险中介业务的有效许可证;


2.未聘用因行政处罚被禁止进入保险业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保险中介机构从业人员。


(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质至少要符合以下条件:


1.主业经营情况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行政处罚记录;


2.未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无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3.具备必要的软硬件设施,保险业务信息系统与保险公司对接,业务、财务数据可独立于主营业务单独查询统计。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合作的保险中介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的,在资质条件、信息披露、销售管理、承保理赔服务等方面,均要符合银保监会关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数据信息服务的合作方要具有安全可靠的运营系统和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实现与保险公司应用系统的有效隔离,避免信息安全风险在保险公司内外部传递与蔓延。合作方数据信息服务涉及个人信息的,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完善授权机制。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对押品外部评估公司实行名单制管理,定期开展评估,动态调整合作名单,原则上不接受名单以外的外部评估机构的估值结果,确需名单以外的外部评估机构估值的,要审慎控制使用范围。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委托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的,支付机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和相关政府机构行政管理要求,至少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


(二)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核准范围以外的业务;


(三)无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形;


(四)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已完成备案并公开披露;


(五)无重大经营风险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 产品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要结合融资性信保业务特性制定相应的产品开发与管理制度,明确各相关方职责分工,建立审议机制,对使用中的产品进行跟踪评估、完善修订。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使用经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通过保单特别约定或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改变经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在保险条款、保单凭证或补充协议中增设除被保险人以外的具有保险索赔权益的其他方。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要在保险条款中列明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保险金额的确定可采用贷款本金、贷款本息之和或本期初未了责任余额等形式。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要在保险条款或保险费率文本中列明保费的计算公式。保险公司可根据业务实际,向投保人提供趸交、期缴的保费缴纳方式。期缴保费的,保险公司可根据业务实际,向投保人提供每期保费相同或每期保费递减等期缴方式。




第六章 系统和信息管理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要建立涵盖保前风险审核、保后监测管理的全流程业务系统,业务系统要具备对履约义务人的实质性风险审核功能,至少包括反欺诈、还款能力评估、放(还)款资金监测信息记录等,如以共保形式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主承保方应具备以上系统功能要求。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要在业务系统中设置各环节总分支机构管理层级与权限,并建立系统权限管理制度,明确系统管理责任归属部门以及职责分工,设定权限管理,以保证系统权限与岗位职责相匹配。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要根据核保规则与流程要求,在系统中建立核保模块管理和反欺诈审核规则。


保险公司采用系统自动核保的,要在系统中完善身份核实、准入校验、反欺诈校验,风控模型建设,以及定价等各个环节的规则配置,确保与保险公司审批条件和风险控制标准相一致。


保险公司采用人工审核的,要明确整体审核流程,并真实、完整保留审核过程中的各类文档,保险公司要不断推进系统化建设。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在业务系统中设置的个人类履约义务人基本信息要素至少包括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年龄等;核保方案至少包括核保时间、核保结果、定价水平等。开展抵质押类业务的,要在业务系统中设置抵质押物类型、抵质押次数、抵质押物信息(所有权人、产权号)、评估价值、抵质押率等信息要素。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要根据业务、财务规则和会计准则要求,在系统中设置产品定价和核算模块功能,至少具备对投保人进行保费定价及保费核算的功能,覆盖的业务场景至少包括核保、正常还款、退保、逾期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要在系统中设置限额管理功能,密切监控融资性信保业务整体限额及自留责任余额、承保的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单户履约义务人自留责任余额。


保险公司要对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分支机构实施承保限额管控,根据分支机构的风险管控情况、经营水平和经营结果及时调整承保限额。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要采取必要的网络安全防护措施,加强网络访问控制和行为监测,有效防范网络攻击等威胁。与合作方涉及数据交互行为的,要采取切实措施实现敏感数据的有效隔离,保证数据交互在安全、合规的环境下进行。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要充分评估合作方的信息系统服务能力、可靠性、安全性以及敏感数据的安全保护能力,开展联合演练和测试,加强合同约束,确保不因外部合作而降低保险公司信息系统的安全性。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要制定数据保密或数据采集管理制度,制度中应明确数据的使用场景、保密措施、数据泄露后的处置方案等,加强融资性信保业务相关信息的安全保护,降低数据被非法生成、泄露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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