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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未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 2020年09月21日
  • 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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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拒赔主要的依据都是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免责条款通常散见于保险条款之中,包括保险范围、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方面。这些条款往往不能引起被保险人的足够重视,有的属于被保险人不能准确解读免责条款的具体含义。因此司法实践中往往要求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一方面要求明确的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标注,另一方面要求对免责条款要做明确的说明。未尽到上述义务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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