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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离奇的宾馆幽会猝死案引发的诉讼

  • 2021年01月11日
  • 1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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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蓝盾宾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2017年4月6日8时50份左右,顾客李元龙在蓝盾宾馆办理了入住手续。当日10时许,李元龙的女房客梅蓝到李元龙处约会,蓝盾工作人员由于误认为梅蓝是酒店住客,故未让其出示身份证件进行登记,梅蓝进入二楼与李元龙在房间内约会期间,李元龙突然意外死亡,后死者家属以李元龙的死亡与梅蓝未登记身份信息违规进店有直接因果关系。大红门宾馆以在酒店管理中存在过失为由,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在要求赔偿期间,死者家属采取怀抱遗像在原告门口静坐、阻止其他顾客入店住宿等手段影响蓝盾宾馆的日常经营迫使大红门宾馆不得不关门歇业。与此同时,死者家属将尸体放置在太平间不火化,并向蓝盾宾馆索要每天产生的费用。期间,蓝盾宾馆就李元龙死亡这一事件向被告报保险事故,并向保险公司提出协商给与死者保险理赔,但保险公司认为此事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拒绝理赔。蓝盾宾馆为了减少损失,只能现将死者家属安抚好,后在沙田区马德里调解中心调解员的调解和见证在沙田区公安分局马德里派出所和沙田区马德里调解中心联合调解室与死者家属签署《一次性补偿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与2017年4月15日向死者家属赔偿了现金9万元。

后蓝盾宾馆又向保险公司正式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死者李元龙系自身疾病猝死为由于2017年4月24日向蓝盾宾馆发出《拒赔通知书》予以拒赔,后蓝盾宾馆与2017年5月2日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诉,要求继续理赔,保险公司与2017年5月5日以“本次事故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实难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为由未予赔付。双方后诉至法院。

双方争论

蓝盾宾馆认为,保险公司向蓝盾宾馆剪发的《公众责任险(涉外)保险单》及对应的《公众责任险(涉外)承保明细表》、《公众责任险条款(涉外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单及对应条款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结合本案实际,蓝盾宾馆认为,蓝盾宾馆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投保公众责任险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公众在住宿过程中因为宾馆工作失误或者工作过失出现各种意外形成损失时获得保险理赔,双方签署的保险条款虽然不能对各种情形都具体列明,但双方签署的《公众责任险条款(涉外版)》第二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时,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中,至少应该包括本案中出现的未登记访客信息,造成访客进入房间后诱发访客意外死亡的过失情形。否则,宾馆办理保险的目的就无法实现。蓝盾宾馆认为,本案虽然系死者猝死所致,但蓝盾宾馆将未经登记的访客放进宾馆,应当属于工作过失。而且,本案宾馆并不是承担了死者李元龙死亡后的全部赔偿责任,而是仅仅象征性的依据自己过失责任的大小承担了一小部分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不能以李元龙系猝死为由武断的拒赔理赔。

蓝盾宾馆还因被告不能向死者家属赔偿,致使死者家属怀抱死者遗像封堵原告宾馆入口,致使蓝盾宾馆在2017年4月7-15日九天关门歇业,从而造成营业损失18000元,蓝盾宾馆认为此损失与保险公司未能及时支付保险理赔金有关,故也一并请求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蓝盾宾馆在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情况属实;2017年4月6日李元龙入住蓝盾宾馆在房间内猝死的事件及事故赔偿情况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起事故系死者李元龙疾病引发猝死,并非意外事故造成,其死亡与蓝盾宾馆的经营行为没有关联性,此次事故不属于工作责任保险责任范围,而且原告所称九天经营损失也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经过审理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蓝盾宾馆未按有关规定登记访客梅蓝的身份信息与李元龙的猝死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李元龙的猝死事件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法院认为:李元龙系成年人,其在蓝盾宾馆处住宿时,是否约见访客、约见何人到访均系其自身意志所支配,无特殊情形蓝盾宾馆均无法加以干涉。本案中蓝盾宾馆虽然自述其未按有关规定登记访客梅蓝的身份信息,存在过错。对此法院认为,蓝盾宾馆在庭审中也自述其系过失未登记梅蓝的身份信息,即蓝盾宾馆在主观上不存在以不登记访客身份信息为手段或者方式侵害李元龙的故意。李元龙未登记访客信息,即便存在过错,也属于违反行政管理规定之行为,其承担的应为行政责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换言之,未登记访客身份信息不属于对李元龙的侵权行为,即便蓝盾宾馆按照相关规定登记了访客信息也不能必然阻止访客进入李元龙的房间,也不能因此避免李元龙猝死事件的发生,蓝盾宾馆未登记访客身份信息的过失与李元龙的猝死事件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蓝盾宾馆所述如果登记了访客身份信息则有可能致使访客无法进入房间或者李元龙与访客不敢在房间内幽会之可能,属于广义上的联系,不具有高度盖然性,不属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院不予采信。双方签署的《公众责任险条款(涉外版)》第二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时,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据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为原告的过失与意外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蓝盾宾馆所主张的未登记访客身份信息的过失与李元龙猝死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李元龙猝死事件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案例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首先,从侵权行为责任构成方面分析。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和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侵权主要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本案不符合特殊侵权行为的特征,只能从是否构成一般侵权行为来分析。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构成应由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要件组成,缺少上述任何一种构成要件,都不能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访客梅蓝受蓝盾宾馆住客邀请到访,蓝盾宾馆未对其身份进行登记,之后因访客和住客在房间内幽会导致住客猝死。蓝盾宾馆因未登记李元龙的身份信息的行为违反的是行政管理规定。国务院发布、公安部制定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2011修订版)》第六条规定仅限于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没有规定访客也必须登记。

至于该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判断,应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说。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但是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产生此种损害时,即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也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本案中,蓝盾宾馆即使登记了访客的身份信息,但并不能阻止其与住客李元龙性交并导致后者猝死的情况发生。因此,李元龙的死亡与蓝盾宾馆未登记其身份信息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缺少一般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故蓝盾宾馆未对受害人身份进行登记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主要是对水电气硬件设施以及安保等方面尽到国家和行业规定范围内的合理的保障义务,本案中,蓝盾宾馆未登记访客身份信息的行为并非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其不应承担补充责任。再次,住客李元龙已经成年,成年人应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李元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辩知事物的能力,其自邀访客并与访客性交,因此造成自身猝死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住客李元龙的死亡与蓝盾宾馆未登记访客信息的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蓝盾宾馆的一审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为死者家属抱着死者遗像守在宾馆门口导致宾馆无法开业产生的所谓营业损失,属于李元龙死亡事件导致的间接损失。死亡事件的间接损失也不在公众责任险赔付范围内,因为条款第28条明确规定为“对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关于人身伤亡赔偿金额最高人民法院有专门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并没有将财产性质的间接损失列入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更重要的是,由于李路东死亡根本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其产生的间接损失当然也不在赔偿范围内。而且大红门宾馆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表明其营业损失的产生。

本案判决部分法官论述相当精辟,值得赞许。法院没有不能像过去那样各打五十大板“和稀泥”的做法,而是客观公正予以判决,这样做才能更好的维护社会公正,否则就是对“受害人”家属无理取闹行为的纵容。从以前发生过的诸如女孩吃香蕉噎死以及老人电梯内吸烟被劝后猝死、采摘杨梅坠树等案例来看,法院最终判决给香蕉的老太太以及电梯中的规劝的邻居、还有种植杨,树的村委会无需承担责任是公正的。虽然发生这些意外事件令人惋惜,但是司法的公正是需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责任时才判定承担责任。近年来法院判决越来越回归常识和公平,实在是一件特别令人欣慰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