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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舟山一海海运有限公司、浙江恒晖海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9月17日
  • 1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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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08号

原告:浙江舟山一海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

原告:浙江恒晖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原告浙江舟山一海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海海运)、浙江恒晖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晖海运)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乙,被告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人谢俭出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海海运、恒晖海运起诉称:2012年2月3日,舟山市宇进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进公司)为其所有的、恒晖海运光租的“华杰17”轮向被告投保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2013年1月29日,宇进公司又为“华杰17”轮向被告投保船东保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2013年5月9日,“华杰17”轮与“浙苍渔00418”轮发生碰撞事故,事故造成重大人员及财产损失,但被告至今仅赔付两原告部分赔款。2014年,宇进公司依法注销,其权利义务由一海海运继受,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赔款。恒晖公司系“华杰17”轮光租人,是涉案保单共同被保险人,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赔款。各方协商未果,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船东保赔险下的赔款87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因两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相关损失材料,导致被告无法核实损失,被告已向两原告预赔478861.79美元,该数额应当基本达到两保单项下被告应向两原告赔付的赔款,两原告无权再向被告要求更多赔付。即使两原告向案外人赔付的金额超过预付款,亦是两原告自身过多赔付的问题,与被告无涉。

原告一海海运、恒晖海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舟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一海海运与宇进公司吸收合并的批复,证明一海海运是宇进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主体;

2、远洋船东保赔保险保险单,证明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具体约定;

3、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华杰17”轮与渔船承担对等责任;

4、光船租赁登记证书,证明恒晖海运系“华杰17”轮光船承租人;

5、“浙苍渔00418”轮沉船扫测、水下探摸协议书、支付凭证,证明两原告前期为打捞准备工作支付扫测、探摸费用6万元;

6、船舶打捞合同及支付凭证,证明两原告打捞船舶支付34万元,打捞遗体支付20万元;

7、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证明两原告依被告指示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6万元;

8、调解协议书及支付凭证,证明两原告因涉案事故需要赔偿死者家属505.5万元,两原告已实际支付;

9、温州海事局通知及情况说明,证明主管机关要求尽快打捞渔船及打捞过程;

10、支付凭证、情况说明、劳动合同,证明两原告前期为打捞准备工作支付扫测、探摸费1万元;

11、王蓓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付款凭证,证明王蓓系恒晖海运财务负责人,两原告通过其向宁波康鑫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打捞费用10万元,向平潭综合实验区海湾潜水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前期探摸费用5万元;

12、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两原告通过独立核算的“恒晖7”轮独立账户向宁波康鑫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打捞费用28万元;另外,本案诉讼期间两原告又向该公司指定账户支付17万元;

13、恒晖海运工商登记信息、银行卡复印件、支付凭证,证明恒晖海运股东施盛跃通过个人账户向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账户支付40万元赔偿款;

1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扣款通知书,证明恒晖海运先行向渔船方5名受害人家属各赔偿20万元,合计100万元;

15、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扣款通知书,证明恒晖海运向主持调解的龙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账户支付赔偿款365.5万元;

16、邮件清单、邮件正文,证明上海震旦律师事务所吕海鸣、康磊运律师系被告指定,实质上系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两原告已通过保险经纪公司将涉案人身损害赔偿所需相关材料提交给被告,并由其指定律师审核。被告就涉案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表示认可,其已支付款项系针对于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并非被告所称的预赔;

17、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的部分附件,证明两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相关赔偿款项以及五名死亡船员的居住证明,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18、工商查询资料,证明一海海运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公估报告,证明平潭综合实验区海湾潜水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进行沉船扫侧和水下探摸作业。鉴定人庭审中就报告的依据、方法、过程等作了陈述。

经当庭质证,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4、7、8、14、1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6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9中的通知无异议,情况说明有异议,对证据10中的支付凭证无法确认真实性,劳动合同无异议,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应由说明人出庭陈述;对证据11中身份证复印件及劳动合同无异议,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应由说明人出庭陈述,付款凭证中的10万元无异议,5万元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12中情况说明认为应由说明人出庭陈述,付款凭证中28万元认可,10万元、7万元不认可;对证据1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应打给个人账户;对证据16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17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制作人员应签名且镇政府无权出具居住证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原告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证据亦有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月29日,宇进公司与恒晖海运作为共同被保险人为“华杰17”轮向被告投保远洋船东保赔险,保单编号PCXXX01331000000000053,保险期间2013年2月20日20时起至2014年2月20日20时止。2013年5月19日,“华杰17”轮与“浙苍渔00418”轮发生碰撞,造成渔船沉没,船上船员4人死亡,1人失踪,温州海事局认定两船对本起事故负对等责任。2013年9月4日,经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恒晖海运与渔船死亡及失踪船员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书,确认恒晖海运赔付每位死者93.5万元(失踪船员多赔付8万元,总计475.5万元,包括渔业互保协会支付给恒晖海运的200万元),支付家属搜救等费用30万元,合计505.5万元。恒晖海运已按协议支付了所有费用。恒晖海运另行支付了打捞费60万元、律师费16万元、渔船船体损失70万元。被告已向两原告赔付了294.5万元。

另查明,宇进公司原系“华杰17”轮所有人,恒晖海运系“华杰17”轮光租人。2014年5月13日,舟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一海海运吸收合并宇进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宇进公司及恒晖海运为被保险人,被告为保险人,一海海运吸收合并宇进公司,故两原告与被告成立海上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两原告主张因碰撞责任支出的人身伤亡及相关费用、打捞费、搜救费、律师费等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被告抗辩两原告人身损害赔付过多及赔付责任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赔付渔船人身损害时被告亦是参与且初步同意赔付方案,另外死者居住地为城镇,两原告的赔付并无明显不当,且碰撞责任事故中碰撞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关于两原告赔付人身损失金额过高及超过应付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30万元家属搜救费用、60万元打捞费用中的部分款项及律师费16万元不属于承保范围,本院认为,调解协议中已明确475.5万元包括家属处理事故所有费用,且两原告已另行支付60万元打捞搜救费用,再向家属赔付30万元所谓的搜救费用并无依据,明显不当,故本院对两原告主张的30万元家属搜救费用不予保护。60万元打捞费用属于保单背面承保范围碰撞责任中的第1、2两项,属于被告责任范围,故本院予以保护;律师费是两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委托的律师费用,系为保险人利益而支出的法律费用,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故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付人身损失275.5万元,打捞费60万元,律师费用16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94.5万元,被告尚应支付两原告57万元。关于利息,因两原告支付的款项具体时间不一,本院酌定从起诉日即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两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舟山一海海运有限公司、浙江恒晖海运有限公司保险赔款57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6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舟山一海海运有限公司、浙江恒晖海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50元,由原告浙江舟山一海海运有限公司、浙江恒晖海运有限公司负担437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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