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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中评估费、利息损失以及已抵扣增值税税额有关问题的分析!

  • 2022年05月12日
  • 16:25
  • 来源:
  • 作者:qiming1223

保险公司之间代位求偿案件较为常见,除车损赔款外,评估费、利息损失、增值税税款也经常产生争议,且看爱理赔热心粉丝qiming老师本篇分析文章。



一、问题的提出


近期,某省保险行业协会组建的“代位求偿****群”中,发布了以下通知内容:



上述通知中所涉文件的第二十条规定“代位保险公司请求责任方保险公司赔偿时,限于车辆损失以及施救费用,不包括保险公司处理事故发生的各种理赔费用,以及诉讼中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但诉讼判决施救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时,应予以承担。”。


该文件第一条中载明了制订目的,即“为保证机动车损失险代位求偿工作顺利开展,减少同业相互诉讼追偿,提高行业车险服务水平。”。


但就像上述通知中所能看出的,在实际操作中,鉴于不同公司经办人的理解和认知差异,以及个案的不同情况,仍有不少涉及同业之间追偿的案件,无法正常按照文件要求处理,最终进入了法院诉讼环节,而对应的裁判结果又存在较大差异。


因此,笔者结合近期处理的几起诉讼案件,针对在同业公司之间诉讼追偿案件中,争议较多的三项追偿内容,做进一步分析。





二、问题的分析


(一)评估费


实践中,由于此类案件均涉及车辆等财产的评估,同时又是保险理赔案件,因此涉及的评估费大概率是当事人或者法院委托的公估公司进行评估,继而产生的大部分都是公估费。


《江苏保险》刊登的《复合法律关系视角下保险代位求偿权范围包括公估费用的分析--基于最高院第74号指导案例的解构》一文,文章作者提出:《保险法》第64条规定了“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即公估费用属于该条中列明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所以,评估费或者说公估费,应由保险人负担。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也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文章作者最后认为:保险人作为债权移转的受移转人,其当然取得公估费用的代位求偿权。而这与《保险法》第64条规定的公估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并不矛盾,该条文反而是本结论得出的前提,因为第64条将代位求偿权限定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即在保险理赔法律关系中的归属,而非最终的归属。


在笔者经办的案件中,主审法院也持同样的观点,判例节选如下:




(二)利息损失


在《论保险代位求偿中的利息损失》一文中,文章作者通过分析两起裁判结果截然不同的法院判例,就利息损失总结了审判实践中的四种主要做法。


1.完全支持的裁判--支持自赔付之日起的利息损失


因为利息系保险理赔款的法定孳息,附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对该项损失的追偿未超过法定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其次,依据我国《保险法》第60条和《海商法》第252条的规定,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采用当然代位主义--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就享有对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者未及时给付的,应偿付因其迟延履行而使保险人遭受的资金占用损失。


对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21条中明确:“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就其支付的保险金向第三者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利息应自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金之日起计算。”。


2.部分支持的裁判--支持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


《合同法》第80条对“意定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的规定应当类推适用于作为法定债权转让的保险人代位求偿制度。


因为,《合同法》第80条的理论基础是意定债权转让具有隐蔽性,债务人不易査知,是故由通知义务使此转让行为外部化、公示化。同理,法定债权转让亦具有隐蔽性,从而具备类推适用的正当化基础。虽然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的索赔权自保险人实际赔付时即完成转移并生效,但如欲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则须以通知为必要,否则不存在第三者迟延给付问题,故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


3.完全不支持的裁判--不认可任何时段的利息损失


此观点严格依据《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的字面意思,认为保险人的利息损失诉求已超出代位求偿的法定范围,不应得到支持。


4.以第三者责任是否有争议决定是否支持的裁判--根据第三者所负责任和保险人行权情况区别对待


此观点认为对于理赔款利息损失的认定应以第三者责任是否确定为前提,根据保险人的行权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赔偿损失请求权在给付保险金时已经确定的情形下,由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确定,一经保险人请求,第三者即应履行给付义务,但应给予合理的宽限期,故第三者在保险人请求时拒绝履行或者在请求时虽未拒绝但在宽限期届满后仍拒绝履行的,则构成迟延履行,应赔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损失;被保险人上述权利尚存争议的情形下,由于代位求偿的范围尚未确定,故第三者以此为由不履行给付义务的,不构成迟延履行,可不再支付对应保险金所涉利息损失。


由于存在上述不同观点,笔者就在近期办理的案件中,也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裁判结果,裁判文书节选如下:


一份是追偿其他保险公司





一份是被其他保险公司追偿





笔者所采取的诉讼策略也正是依据具体案情,对上述四种不同观点的灵活运用。


(三)已抵扣增值税税额


1.相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9年公布了31号公告,明确了保险理赔的增值税处理方式。


一是提供保险服务的纳税人以实物赔付方式承担机动车辆保险责任的,自行向车辆修理劳务提供方购进的车辆修理劳务,其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从保险公司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是提供保险服务的纳税人以现金赔付方式承担机动车辆保险责任的,将应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金直接支付给车辆修理劳务提供方,不属于保险公司购进车辆修理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从保险公司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是纳税人提供的其他财产保险服务,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从31号公告来看,我国税务机关将保险理赔分为了实物赔付方式和现金赔付方式:


(1)实物赔付方式,货物、修理发票直接开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2)现金理赔,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进项税抵扣。但是,文件没说完的是,现金理赔,货物和修理费发票肯定是开给车辆所有人了,如果车辆所有人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则应该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此时,车辆所有人取得了保险理赔金,是否需要进项税转出,这个文件没说。


2.学理探讨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学院资深讲师赵国庆博士就举了以下案例作为解读。


以实物理赔为例,假设A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为公司的一台奔驰迈巴赫汽车投了车险,支付了保费,此时,保险公司取得保险费缴纳增值税。A公司取得保险费增值税发票进项抵扣,这个没有疑问。


现假设A公司的奔驰迈巴赫汽车出险了,大灯撞坏。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其中大灯的更换费用是20万元,修理费是5万元。但是,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后确定的理赔金额是18万元。此时,另外的维修费用是由A公司来支付的。


--如果是现金理赔,则25万的费用全部由A公司先支付,发票开给A公司,A公司进行增值税进项税抵扣。而保险公司凭A公司提供的修理发票复印件和相关理赔资料,赔付A公司现金18万。此时,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进项税抵扣。


--如果是实物理赔,则18万保险金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修理厂,7万元由A公司支付修理厂。虽然我可以在开票层面,修理厂18万开票给保险公司,7万开票给A公司。但在逻辑上就存在不自洽问题:


(1)修理厂就提供了一台车的修理服务,他怎么能给两个纳税人开票呢?假设不是服务费,就是一个大灯,我进货一台大灯18万,我如何把这台大灯的销售发票一部分开给保险公司,一部分开给A公司。一件货物开给两个纳税人,这个在逻辑上是不自洽的,劳务也是一样;


(2)车辆的所有权是A公司,最终换的大灯还是修理,成果都是体现在A公司的车辆上的,保险公司并没有取得货物或者服务。


(3)在实物理赔情况下,鉴于最终货物和服务的受益人都是被保险人A公司,如果发票是开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抵扣了进项税,同时也要按转售货物或服务给A公司缴纳销项税的。有人说,保险公司没有取得钱,怎么缴纳增值税呢,又不是视同销售行为。


是的,这根本不是视同销售,而就是销售行为。所以,显而易见的是,在保险公司实物理赔的情况下,实质就是保险公司购进实物或修理劳务,最终再转售实物或修理劳务给被保险人履行理赔义务。保险公司购进实物或修理劳务环节可以抵扣进项税,但在最终理赔环节是需要缴纳销项税,并给被保险人再按照对应转售行为开具增值税发票。这才是符合交易实质和增值税法理的。


赵博士文章最后的观点是:如果保险公司实物理赔不按转售缴纳增值税,不符合增值税原理,且逻辑上也不能自洽,同时保险公司按13%抵扣进项税(但销项6%),存在不合理的进销差。同时,这直接导致了保险公司利用自身行业优势,会把理赔方式基本改为实物理赔去争夺进项税抵扣。


所以,我们认为这个增值税规定是不合理的,违背税制中性,也不符合上位法规定。


3.案例展示


案例一:法院不支持扣除已抵扣增值税税额





案例二:法院支持扣除已抵扣增值税税额





对此,《机动车损失险代位求偿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版)》中第十五条也有具体规定,“车辆维修的,以维修发票上载明的金额(含税)作为车辆损失依据,但经法院生效判决的则以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为准。维修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供标的车保险公司抵扣税使用,但在向责任方保险公司追偿时,应当将抵扣税金额按责从追偿金额中剔除。如标的车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标的车保险公司未做增值税抵扣的,责任方保险公司应按责支付全部金额。”。




三、问题的处理


作为保险公司法务,若在代位追偿案件中,遇到涉及上述三种费用追偿(或被追偿)的案件,建议积极与同业公司积极、主动沟通,必要时可请当地保险行业协会介入处理。另外,在保险公司行业内部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对外树立较为一致的行业形象。


切不可为了一时之快浪费司法资源,也容易给自己“挖坑”。


但若遇到“不讲道理”的对方公司时,也要早做准备,有理有据才能成功应诉。


对此,笔者在本文最后,公布有关追偿同业保险公司的追偿函模板、起诉状模板,供参考使用。




附件1:


追偿函模板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负责人**:


你好!


依据**人民法院(20**)**民初**号生效判决书(见附件)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案涉保险金**元和评估费**元,合计**元。按照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贵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赔偿比例为30%),最终的赔偿责任,按理应由贵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元(2000元+***30%)。


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现发送本追偿函,请贵公司高度重视。如不返还的,我公司将采取进一步措施,将依法启动诉讼等司法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对相关财产进行冻结、保全,直至申请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


这意味着贵公司将不仅最终支付全部保险金和评估费(包括延迟履行的利息等),而且将承担有关诉讼费用,并影响直接责任人的信用。


现请贵公司在接到本函后30日内向我公司银行账户支付以上款项。


特此通知。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20**年**月**日




附件2:


诉状模板


原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职务负责人。


被告一:**,身份证号码**,住**市**区**路**号,联系电话**。


被告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及相关费用合计**元。


2、判令二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该利息以**元为基数,自20**年**月**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


依据**人民法院(20**)**民初**号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以及裁判结果,我公司已向**车辆的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元,另先行承担了上述车辆的评估费**元,合计**元。


按照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赔偿比例为30%。根据计算,**应向我公司支付30%的保险金及相关费用合计**元(2000元+***30%)。另查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车辆保险,理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我公司在依法履行上述提及的生效判决后,已多次与二被告联系,并邮寄了书面追偿函件,明确了最后还款期限,依法代位向二被告主张了法定权利,履行了通知义务,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也未进行相应的反馈或给予合理的解释。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等相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20**年**月**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6.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江苏保险》2021年第4期


《江苏保险》2018年第11期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67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海终字第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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