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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为老公投保,离婚时不能协商解决的话将来巨额保险金归谁?

  • 2021年01月11日
  • 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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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妻子甲年龄22,收入一般,老公乙年龄70,是高级金领,月收入在10万以上,鉴于夫妻年龄差距较大,妻子甲在婚内为老公悄悄投保了一份保险金额为300万元的高额终身人寿保险,年缴保费31100元,想以此来保护自己将来老的时候有一个依靠,并且甲自己作为投保人和受益人,老公乙作为这个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签署合同时,甲代替老公乙在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一栏的位置上签下了名字,3年后夫妻想离婚,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就“变更投保人、以前所缴纳的保险费的归属、今后保险费的继续缴纳”等事宜做一个约定,也无法达成书面协议,按照保险公司的操作程序,去办理相关变更手续,而此时妻子又不愿撤销合同,那么:1、老公即被保人是否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解除合同? 2、如果被保人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投保人也不愿意撤销合同,而是等着被保人身故而获得巨额保险金(鉴于老公年岁已高或身体状况不好),如果对簿公堂,是否有现成的法律可以依据呢?

律师解答:

首先我们需要确认本案中的人寿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遵循安全与效率的原则,团体险可以电话、传真通知保险公司做投保、做变更,图的是效率原则,个人寿险投保时必须由被保险人亲笔签字,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追求的是安全原则,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即投保人,受益人为索赔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的保险诈骗行为,鉴于保险诈骗罪有极强的社会危害性和隐蔽性,所以世界各国均对被保险人书面认可保险金额与合同作了强制性规定。在当代发达国家,保险诈骗罪数量是仅次于毒品犯罪的,特别是当经济不景气时,这类社会危害性、隐蔽性极强的犯罪更是直线上升,有鉴于此,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判例法系国家,对此类“被保险人没有签字”的人寿保险合同,一律认定合同无效,这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因此,本案中妻子甲在婚内为老公悄悄投保了高额终身人寿保险,并代替老公乙在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一栏的位置上签下了名字,这样的人寿保险合同是无效的,当然不能理赔。因为:投保时被保险人没有亲笔签字。

假设:本案中妻子甲在婚内经老公同意,为其投保了高额终身人寿保险,并且老公乙在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一栏的位置上亲自签下了名字,这样,此人寿保险合同是有效的,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夫妻离婚,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就“变更投保人、以前所缴纳的保险费的归属、今后保险费的继续缴纳”等事宜做一个约定,也无法达成书面协议,按照保险公司的操作程序,去办理相关变更手续,而此时妻子又不愿撤销合同,那么老公乙作为被保人是否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解除本案中的人寿保险合同呢?

答案是不可以的。因为:本案中,投保人是妻子甲,被保险人是老公乙,则这个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保险公司和妻子甲,依照《保险法》第10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第十二条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因此,从合同的效力角度,特别是从可保利益的角度来看,合同是有效的,因为在签署合同时,经老公同意了,在为其投保了高额的终身人寿保险,并且老公乙在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一栏的位置上亲自签下了名字,何况在人寿保险合同中,只要求在开始订立保险合同时,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具有可保利益,而不管在出现保险事故时是否具有可保利益。本案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老公乙对妻子甲有可保利益,妻子甲可以作为投保人为老公乙投保,这是无可厚非的。

但是一旦离婚,老公乙如果去保险公司办理退保事宜的话,按照目前保险公司普遍的操作程序来看,他不是投保人,因此无法办理退保手续,除非他持有妻子甲的身份证、户口本、授权委托书等文件,这在实际操作中是无法进行的,妻子甲可以持有保险单去保险公司办理退保事宜,并把退还的保单现金价值具为己有,老公乙只能在离婚后一年内起诉原妻子甲,主张其中的一半保单现金价值。

因为虽然这31100元保费是妻子甲自己缴纳的,在没有书面协议约定的情况下,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财产,根据2001年4月28日颁布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的规定,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现在仍然有很多人在问: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经过婚姻关系存续一定的期间,是不是就自动转化成夫妻的共同财产呢?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曾经颁布过《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其中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是依照新《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可以说已经完全否定了原来的做法。


所以说,这些年所缴纳的保险费无论是夫妻中的哪一方来缴纳的,哪一方缴纳了多少,在没有书面协议约定的情况下,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财产,按照现行法律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进行处理。不过由于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就“变更投保人、以前所缴纳的保险费的归属、今后保险费的继续缴纳”等事宜做一个约定,也无法达成书面协议,按照保险公司的操作程序,去办理相关变更手续,而此时妻子又不愿撤销合同,离婚时双方未就保单有关权益达成协议,只能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解决了。否则就只能等着被保人老公乙身故,而妻子甲获得巨额保险金来结束这起纠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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