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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治淮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9月15日
  • 16:53
  • 来源:
  • 作者:

案号:(2017)鄂72民初94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蚌埠市治淮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蚌埠市蚌山区******楼**和**楼**


审理经过

原告蚌埠市治淮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治淮公司)与被告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于2017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达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治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治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抢险吊装费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6.6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6日,原告为自有的“祥运99”轮向被告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期限2015年9月12日-2016年9月11日。同年11月1日,“祥运99”轮在长江××水域与“鲁济宁货3519”轮发生碰撞,造成“祥运99”轮水线以下严重破损和大量进水,并有船倾货损的危险。在镇江海事局指挥下,“祥运99”轮立即采取抢险吊装货物和冲滩措施自救,最终避免了该轮及所载集装箱倾覆沉没所带来的损失。原告在事发第一时间通知了被告,被告亦全程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及抢险和相关费用的协商。本起保险事故产生船舶抢险、救助、修复等费用共计650920元。其中集装箱抢险吊装费用22万元(不开发票),原告因资金困难当时只向施救单位江苏亚龙船务打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打捞公司)支付6万元,剩余16万元暂未支付。因被告对原告以上损失拒绝赔偿,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定“祥运99”轮集装箱抢险吊装费22万元,判决被告对原告已支出集装箱抢险吊装费用6万元扣除10%免赔率予以赔偿,尚未支付的16万元抢险吊装费,法院没有保护。2017年3月3日,原告筹集款项后,将拖欠的抢险吊装费用16.6万元(由于被告坚持开发票而增加0.6万元税费)付给了打捞公司。随后,原告要求被告对该16.6万元抢险吊装集装箱费用予以保险赔偿,遭到拒绝。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事故属保险责任事故。被告支出的抢险吊装集装箱费用系为船、货共同安全发生,属于共同海损费用,应按共同海损处理。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举证

原告治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本院(2016)鄂72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书;2、原告向打捞公司支付16.6万元抢险吊装费用的增值税发票、农行卡交易明细单、打捞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质证

被告某保险公司围绕抗辩意见提交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祥运99”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单,以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条款)等证据。原告治淮公司对被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6日,原告治淮公司为其自有的“祥运99”轮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同日,被告向原告签发编号为811022015340304000008的保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治淮公司,保险船舶“祥运99”轮,主险别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金额7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1日24时止。另特别约定:⑴出险时,不适航是事故发生直接原因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不适航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10%,或实行与本保单中其他情形相同的绝对免赔额,两者以高者为准。⑵该船仅在内河A级航区行驶,若发生事故时超出约定航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⑶每次事故免赔额2万元或绝对免赔率10%,两者以高者为准。⑷本保险标的的承保比例100%,出险时本船损失、共同海损、施救和救助费用按承保比例赔付。⑸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行蚌埠分行。保险单背面附有人寿保险条款。


2015年11月1日23:25时许,“鲁济宁货3519”轮由镇江驶往淮安途中,下行至长江#109红浮调头进六圩河口时,在上行通航分道内与上行的“祥运99”轮发生碰撞。“祥运99”轮因碰撞左舷船体破损进水,遂往北岸抢滩自救。“祥运99”轮在抢滩过程中,损坏了江中渔网并在长江北岸浅滩搁浅,船货处于危险状态。原告向渔网权利人作了赔偿。镇江海事局交管中心获悉险情后,通知附近船舶前往救助。事故发生当日,“皖龙806”轮对“祥运99”轮实施了抢险过驳作业。事故发生次日,原告与打捞公司签订打捞抢险合同,约定由打捞公司对“祥运99”轮所载集装箱进行抢险吊装,抢险吊装费用22万元。打捞公司完成吊装作业后,原告支付了6万元给打捞公司,下剩16万元未支付。之后,打捞公司向原告发出催款函催要。


“强盛999”轮经吊装、过驳集装箱等减载作业后,被拖带永盛船厂修理。为配合原告请求保险赔偿,中行蚌埠分行于2016年10月11日声明放弃涉案保单第一受益人的权利。


长江水系根据水文和气象等实际情况,分为A级、B级、C级三个航区。其中,A级航区为吴淞口至江阴相关水域,B级航区为江阴至宜昌相关水域。航行A级航区船舶可以航行B级航区。“祥运99”轮为多用途船,船检机构核定准予其航行A级航区。本次事故发生在江阴至宜昌水域范围,属B级航区。


“祥运99”轮本起海损修理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就该轮发生海事事故所致损失予以保险赔偿,但被拒绝。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包括抢险吊装集装箱费用在内的损失585828元。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鄂72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认定“祥运99”轮发生的本次碰撞事故属人寿保险条款一切险列明的保险责任事故,判定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修理费、过驳费、拖带费、卸载集装箱费,以及6万元抢险吊装集装箱费合计41629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扣除约定的10%免赔率后赔偿374666.4元。本院鉴于原告未提供向打捞公司支付下剩的16万元抢险吊装集装箱费的证据,对该笔费用未判定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或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未保护。以上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履行该判决确定的赔款义务。


2017年3月3日,原告向打捞公司支付了下剩的16万元抢险吊装集装箱费,并主张被告赔偿,但遭拒。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船舶碰撞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被告某保险公司签发并为原告治淮公司接受的保单及其所附的特别约定清单和人寿保险条款,构成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达成,没有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祥运99”轮由被告承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该轮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碰撞事故,属人寿保险条款一切险列明的保险责任事故。该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以及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由本保险负责赔偿。鉴于涉案保单第一受益人中行蚌埠分行已放弃保单项下的权利,原告可根据上述保险条款规定,请求被告对因“祥运99”轮碰撞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予以保险赔偿。


以上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因本次碰撞事故产生的抢险吊装集装箱费用,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防止或减少船舶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本保险应负责赔偿,并判定被告对原告已支付的6万元抢险吊装费在扣除约定的10%免赔率后予以赔偿,对原告尚未产生但系其应支付的16万元抢险吊装费未予保护。鉴于原告在该民事判决作出之后提供了向打捞公司支付下剩的16.6万元(含开发票产生的税费0.6万元)抢险吊装费的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笔费用应予以保险赔偿。被告提出原告支出的抢险吊装费应按共同海损进行处理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祥运99”轮发生的本次碰撞事故属人寿保险条款一切险列明的保险责任事故,原告治淮公司因事故产生的抢险吊装费16.6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扣除约定的10%免赔率后予以保险赔偿,即赔偿149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蚌埠市治淮航运有限公司抢险吊装费14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按简易程序诉讼费收取规定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向原告支付本判决确定的赔款时,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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