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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广西凯航船务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市恒风海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9月24日
  • 1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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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

案号:(2016)桂72民初7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广西凯航船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黄石市恒风海运有限公司。


被告:广西长荣海运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广西凯航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西凯航公司)、黄石市恒风海运有限公司(下称黄石恒风公司)、广西长荣海运有限公司(下称广西长荣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X、范X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广西凯航公司、黄石恒风公司因与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泉州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与原告某保险公司签订《协议书》,基于原告某保险公司查勘情况及承保合同,被告广西凯航公司所有的“飞翔1”轮于****年**月**日出生的事故保险责任不成立,但原告某保险公司同意出具总赔偿额90万元为限的保函给被告广西凯航公司和黄石恒风公司作为担保以解除因前述案件被告广西凯航公司和黄石恒风公司被冻结的资产,恢复正常经营活动。被告广西凯航公司和黄石恒风公司委托被告广西长荣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广西长荣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反担保函》,为被告广西凯航公司、黄石恒风公司提供总额为90万元的担保。原告某保险公司在厦门海事法院受理的(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284号一案向人保泉州公司出具《担保函》。该案经福建省高院终审,判令被告广西凯航公司、黄石恒风公司向人保泉州公司支付集装箱损失和货物损失719263.28元、二审受理费11117元、一审受理费、保全费16117元。因被告广西凯航公司、黄石恒风公司未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导致原告某保险公司按照《担保函》向人保泉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共支付了832931.12元执行款。三被告至今未按与原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反担保函》履行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前述款项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广西凯航公司、黄石恒风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损失832931.12元;二、被告广西长荣公司对上述担保金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广西凯航公司、黄石恒风公司、广西长荣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协议书》,证明被告广西凯航公司、黄石恒风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2、《反担保函》,证明被告广西长荣公司应履行反担保的义务,支付或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的损失;


证据3、《担保函》,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


证据4、厦门海事法院(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5、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闵民终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4、5,证明被告广西凯航公司、黄石恒风公司需向人保泉州公司赔付损失832931.12元。


证据6、厦门海事法院(2015)夏海法执字第336号《执行通知书》;


证据7、厦门海事法院(2015)厦海法执字第336号《缴费通知书》;


证据8、人保泉州公司执行金额计算清单;


证据6-8,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因被告广西凯航公司、黄石恒风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规定的义务,原告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广西凯航公司、黄石恒风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垫付执行费、诉讼费和赔偿款共计832931.12元。


证据9、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已为被告广西凯航公司、黄石恒风公司垫付案件执行款832931.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广西凯航公司、黄石恒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不作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3、6、9,均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不是生效判决,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系法院生效判决,属司法机关作出的公力性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7,系司法机关作出的公力性文书,与证据5、9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8,虽由案外人人保泉州公司作出,但与证据5-7、9相印证,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2013年8月9日,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泉州安通公司)与被告广西凯航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委托“飞翔1”轮装载225个20尺集装箱和35个40尺集装箱,由海口港驶往青岛港。2013年8月22日2232时,该轮航行至27°13′8N、120°44′2E海域处,偏南风6至7级,涌浪5级,发现船体有异常响声,接着左倾加大,最大超过30度,造成4、6仓舱面左侧集装箱绑扎杆部分断裂,6个集装箱落海、6个集装箱倒塌。泉州安通公司对上述受损集装箱向人保泉州公司投了综合险,事故发生后,人保泉州公司对泉州安通公司予以赔付,取得被保险人泉州安通公司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2014年6月16日,人保泉州公司以被告广西凯航公司、黄石恒风公司系“飞翔1”轮的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为由,将被告广西凯航公司、黄石恒风公司诉至厦门海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西凯航公司、黄石恒风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722846.94元及利息。厦门海事法院以(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284号对该案予以受理,并于6月30日冻结被告广西凯航公司、黄石恒风公司的90万元财产。为此,被告广西凯航公司、黄石恒风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被告广西凯航公司、黄石恒风公司资产被法院冻结,希望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担保函给予担保以解除其账户冻结,恢复正常经营活动。原告某保险公司同意在担保函下对案涉事故承担的总赔偿额以90万元为限,同时被告广西凯航公司、黄石恒风公司委托被告广西长荣公司提供反担保。如通过厦门海事法院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并支付担保金,被告广西凯航公司、黄石恒风公司同意在15日内将担保金90万元退回原告某保险公司,若原告某保险公司因案涉事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广西凯航公司、黄石恒风公司需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相应经济损失。如被告广西凯航公司、黄石恒风公司未在15日内向人保泉州公司支付的或上述被担保人书面承诺、声明向人保泉州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导致原告某保险公司按照起诉金额赔偿给人保泉州公司的,被告广西凯航公司、黄石恒风公司需承担该项损失。


为避免、解除被告广西凯航公司、黄石恒风公司账户被冻结,被告广西长荣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反担保函》,保证:全额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因出具担保而引起的所有损失和法律责任(如被告广西凯航公司/黄石恒风公司未在15日内向人保泉州公司支付或未按照书面承诺、声明向人保泉州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导致原告某保险公司按照起诉金额赔偿给人保泉州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责任和费用、包括法律费用);“飞翔1”轮没有被光船租赁,如果“飞翔1”轮被光船租赁,将全额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因出具担保而引起的任何损失;因“飞翔1”轮所有人被告广西凯航公司账户已被冻结,被告广西长荣公司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7月28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就上述厦门海事法院受理的(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284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向人保泉州公司出具了《担保函》,内容为:为使被告广西凯航公司、黄石恒风公司被冻结的银行账号及早解冻及人保泉州公司释放或不扣留或以其他方式留滞“飞翔1”轮,原告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广西凯航公司、黄石恒风公司向人保泉州公司保证因“飞翔1”轮事故所涉货物运输事宜而产生的,经人保泉州公司与被告广西凯航公司、黄石恒风公司书面协议确定的或由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其上诉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确定的应由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其上诉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确定的应由上述被告广西凯航公司、黄石恒风公司向人保泉州公司支付的或被告广西凯航公司、黄石恒风公司书面承诺、声明向人保泉州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如原告某保险公司未在前述的书面协议、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承诺书或声明函确定的付款之日起15日内向人保泉州公司付款的,人保泉州公司有权按照起诉索赔金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原告某保险公司在该担保项下的全部责任包括利息和费用不超过90万元。厦门海事法院于12月18日作出(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广西凯航公司、黄石恒风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人保泉州公司连带支付赔偿款719263.28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广西凯航公司、黄石恒风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合计16117元。被告广西凯航公司、黄石恒风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福建高院),福建高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96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广西凯航公司、黄石恒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福建高院作出生效判决后15日内,被告广西凯航公司、黄石恒风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2015年12月2日,厦门海事法院向原告某保险公司作出(2015)厦海法执字第336号《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作为担保人向人保泉州公司出具担保函,案件现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原告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担保函确定的义务,现通知原告某保险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履行担保函确定的义务。12月28日,厦门海事法院作出(2015)厦海法执字第336号《缴费通知书》,要求原告某保险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厦门海事法院缴纳执行费10338元、诉讼费16117元,合计26455元。


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分别向厦门海事法院支付了执行费和诉讼费合计26455元(电子回单号码:0011-6856-4521-1100),向人保泉州公司支付履行担保函义务的款项806476.12元(电子回单号码:0011-6856-5476-1100)。


在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某保险公司申请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桂72民初71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三被告银行存款832931.12元;4月12日作出(2016)桂72民初71号之一民事裁定,扣押了登记在被告广西长荣公司名下的“长荣5”轮。因被告广西长荣公司已向本院提交了担保金849745.12元,本院于6月27日作出(2016)桂72民初71号之二民事裁定,对上述保全的财产予以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


本案系追偿权纠纷。立案之初,本案案由为海事请求担保纠纷,经审查,本案系原告某保险公司为债务人被告广西凯航公司、黄石恒风公司向债权人人保泉州公司提供担保,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而引起的纠纷,而不是海事请求人与被请求人之间因海事请求提供担保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应为基于担保责任而产生的追偿权纠纷。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之规定,为保证人保泉州公司因与被告广西凯航公司、黄石恒风公司海上运输合同纠纷的另案债权顺利得以实现,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被告广西凯航公司、黄石恒风公司向债权人人保泉州公司出具《担保函》,原告某保险公司与人保泉州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为此,原告某保险公司为避免其利益不受损害,与被告广西凯航公司、黄石恒风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被告广西长荣公司为债务人被告广西凯航公司、黄石恒风公司而向保证人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反担保所出具的《反担保函》,均系在各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某保险公司已按照《协议书》和《担保函》的约定全面履行了担保义务,其在被告广西凯航公司、黄石恒风公司作为债务人未能在法定或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向债权人人保泉州公司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的情形下,其已经代被告广西凯航公司、黄石恒风公司分别向人保泉州公司支付了赔偿款及利息806476.12元,向厦门海事法院支付了诉讼费用26455元,共计832931.12元。而被告广西凯航公司、黄石恒风公司未向人保泉州公司支付赔偿款,亦未在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其支付赔偿款后按约定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的损失,已构成了违约,故原告某保险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凯航公司、黄石恒风公司追偿。但因连带责任属法定或约定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广西凯航公司、黄石恒风公司未明确约定被告广西凯航公司、黄石恒风公司违约后需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法律亦未明确规定此情形属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对于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广西凯航公司、黄石恒风公司承担的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纠正。由于被告广西凯航公司、黄石恒风公司共同与原告某保险公司签订《协议书》,且共同违约,其应当依约共同承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832931.12元的法律后果。最后,被告广西长荣公司为债务人被告广西凯航公司、黄石恒风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在被告广西凯航公司、黄石恒风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生效判决,给原告某保险公司造成损失的,被告广西长荣公司理应按照《反担保函》的承诺,对被告广西凯航公司、黄石恒风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案外人人保泉州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人保泉州公司的债务人被告广西凯航公司、黄石恒风公司进行追偿;被告广西长荣公司为被告广西凯航公司、黄石恒风公司提供反担保,亦应为原告某保险公司的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凯航船务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市恒风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共同支付代偿款832931.12元;


二、被告广西长荣海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129元、保全申请费4685元,合计168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凯航船务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市恒风海运有限公司、广西长荣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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