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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绪扬海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10月12日
  • 1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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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99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绪扬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绪扬海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月26日、6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绪扬海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李XX、被告宁波绪扬海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萍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证人薛某第二次开庭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绪扬海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原告就其所有的“绪扬11”轮向被告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保险费用合计165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9日0时起至2014年8月8日24时止,其中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配额为2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被告签发了单号为12976001900109316823的保险单,原告亦按约支付了保险费用。2013年10月12日,“绪扬11”轮发生燃爆事故,在该次事故中船舶严重受损。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要求对涉案船舶勘验定损,并支付保险理赔款。由于“绪扬11”轮在事故中沉没,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与案外人许国华签订施救抢险协议,进行水下作业抢险施救,后又于同年10月20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总施救抢险费用为559000元。许国华依约完成作业,原告支付了559000元。“绪扬11”轮打捞出水后,原告拟委托舟山市金舟船厂对“绪扬11”轮进行修理,舟山市金舟船厂出具工程报价单,报价合计为1938442元。2015年4月,原告委托了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轮永久性修复费用及救助打捞费用进行公估,估算结果修理费用约187万元左右、救助打捞费用为111万元。因涉案船舶保险金额为150万元,根据原、被告约定的保险金额和免赔额,被告理应支付保险赔款120万元,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拒付;且根据被告签发的保险单中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负责赔偿,但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之和的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船舶保险赔偿金(含施救费用等)合计175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另支付船舶起浮打捞费660000元,但第二次开庭时明确撤回增加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由于原告故意违反相关管理制度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根据《宁波市镇海区“绪扬11号”油船1012较大爆燃事故调查报告》,该起事故由于原告没有配备相关设备,任用不具备船长资质的人员管理、驾驶船舶,没有按照要求配备海务专职管理人员、机务专职管理人员,未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才导致事故发生,即原告在管理上的故意、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事故发生;2、对原告提出的理赔程序不予认可。从事故发生到收到本案诉状之前,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书面索赔申请,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港监签证、航海(行)日志、轮机日志、船舶法定检验证书、船舶入籍证书、船舶营运证书、船员证书(副本)、运输合同载货记录、事故责任调解书、裁决书、损失清单以及其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被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任何损失依据,诉讼中原告提交单方损失依据的真实性应予以审查,并应明确责任主体;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义务指明,答辩人赔偿后可以向谁代位求偿;3、对原告提出的船舶保险赔偿金额1759000元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船舶保险金额为15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修理费报价与公估评估价格均明显高于保险金额,故或者船舶存在不足额保险的问题,或者有关修理和评估的价格存在不合理的问题,无论哪种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船舶的损失。保险合同第八条也约定:“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人商定后方可进行修理或支付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并对不属于保险人责任或不合理的损失和费用拒绝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答辩人亦不予认可,根据《交通部国内航线海上救助打捞收费办法》的规定,施救报酬支付一般采用“无效果,无报酬”的原则,本案中原告系单方与第三人签订《施救抢险协议》,不符合有关规定;且施救人不具有专业的施救资质;原告提供的水下探摸报告书部分无内容部分无签名,不能反映实际施救的效果、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宁波绪扬海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身份;


2、保险单、发票,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就“绪扬11”船舶向被告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被告签发了单号为12976001900109316832的保险单,原告已按约支付保险费的事实;


3、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簿,证明“绪扬11”轮所有权人为原告,船籍港为宁波,船舶适航的事实;


4、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证明2013年10月12日“绪扬11”油船发生爆燃事故,船舶在该次事故中严重受损;


5、施救抢险协议、补充协议、身份证复印件、潜水员证、水下探摸报告书、银行水单、欠条,证明涉案事故中“绪扬11”轮发生沉船后,原告与案外人许国华签订施救抢险协议及补充协议,进行水下作业抢险施救,约定总施救抢险费用为559000元,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的事实;


6、舟山市金舟船厂修理报价单,证明原告委托舟山市金舟船厂拟对“绪扬11”轮进行修理,该船厂出具了工程报价单,修理费报价为1938442元;


7、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永久性修复费用评估报告、救助打捞费用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委托了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绪扬11”轮永久性修复费用及救助打捞费用进行公估,公估结论为修理费用估算总计约187万人民币左右,救助打捞费用估算为151.60万元;


原告第一次庭审后提交了浙江海安发展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绪扬11”轮爆炸案保险报案情况的说明》,并申请该公司涉案保险业务经办人薛某出庭做证。


被告质证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


第一次庭审后,原、被告均要求对“绪扬11”轮的残值进行价格评估,后原、被告协商一致,选定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进行评估,并出具了“绪扬11”轮船舶残值评估报告,该报告结论为:1、2013年10月爆燃事故打捞出水后的船舶残值为223000元;2、2016年5月船舶残值为121500元。该评估报告原、被告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交本院。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1-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5,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第三方的施救抢险协议容易伪造,且原告在未经被告认可情况下聘请无资质的个人进行抢救、抢险;水下探摸报告没有时间记载,对于抢险结果也未写明,故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对证6修理报价单,被告认为预估修理费用为1938442元,远高于保险单中船舶的保险金额,且只是报价费用,该修理费并未实际产生;对证7两份评估报告,被告认为系未经被告同意下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报告结论中估算的修理费用比全损船价高,与事实不符,两份报告均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5-7均有原件,故对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原告提交的浙江海安发展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绪扬11”轮爆炸案保险报案情况的说明》及涉案保险业务经办人薛某的证人证言在下文中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浙江海安发展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绪扬11”轮爆炸案保险报案情况的说明》,证人薛某出庭陈述并接受了质询,其陈述:1、《关于“绪扬11”轮爆炸案保险报案情况的说明》的内容属实;2、原、被告双方一直就索赔问题进行协商;3、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损失清单,推定船舶全损,被告始终未对损失出具书面评估报告;4、涉案的油污责任险被告已经赔付完毕。对上述证据和证人证言被告综合认为浙江海安发展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是原告的保险代理人;原告未提出书面的索赔申请和索赔材料;情况说明中仅证明了事故发生当天保险公司与理赔人员以及保险公估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但后续的索赔原告并没有进行。本院当庭询问被告,被告称除其公司客服人员身份不清楚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涉案事故造成8人死亡系较大爆燃事故,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即向被告报案,被告亦派出自己员工及公估人员到现场,但事故发生至今已近三年,被告仍未就损失出具书面评估或作出确认,保险公司作为公众公司,保险理赔涉及较多社会公众利益,其怠于理赔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也对社会秩序造成潜在的不良影响,故本院对涉及赔偿金额的证据做对被告不利的解释,原告提供的证5-7及浙江海安发展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绪扬11”轮爆炸案保险报案情况的说明》,虽系单方证据或事后证据,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均予以认定。证人薛某出庭陈述并接受了被告质询,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亦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对于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出具的“绪扬11”轮船舶残值评估报告,系双方共同提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应按2013年10月爆燃事故打捞出水后时确定的船舶残值为223000元;原告认为应按2016年5月确定的船舶残值为121500元。因本院对涉及赔偿金额的证据做对被告不利的解释,故本院按2016年5月确定的船舶残值121500元确认船舶残值。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8月,原告就“绪扬11”轮船舶向被告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被告于2013年8月8日签发了保单号为12976001900109316823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船舶名称为“绪扬11”轮,保险类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附加险为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均为1500000元,保险费用合计165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9日上午0时起至2014年8月8日下午24时止等。保险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配额为2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单签发后,原告按约支付了保险费用16500元。2013年10月12日,“绪扬11”轮在宁波市镇海船舶修造厂码头发生燃爆事故,造成8人死亡,“绪扬11”轮沉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通过浙江海安发展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报案,要求对涉案船舶勘验定损,并进行保险理赔,被告于同日派出理赔人员、公估人员赶到事故地点进行查勘,但至今未对损失作出书面确认。因事故中船舶沉没,人员伤亡较多,原告与案外人许国华在事故发生当日签订施救抢险协议,进行水下作业抢险施救,后又于同年10月20日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协商后约定总施救抢险费用为559000元。许国华依约完成作业,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其支付了500000元,并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欠条,载明欠许国华施救抢险费59000元。“绪扬11”轮打捞出水后,原告拟委托舟山市金舟船厂对“绪扬11”轮进行修理,舟山市金舟船厂出具工程报价单,修理费报价为1938442元,后原告未实际进行修理。2015年4月,原告委托了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轮永久性修复费用及救助打捞费用进行公估,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上述费用出具了评估报告,估算结果认定修理费用约187万元左右、救助打捞费用约111万元。


本院还认定:第一次庭审后,原、被告共同委托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对“绪扬11”轮的残值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出具了“绪扬11”轮船舶残值评估报告,该报告结论为:1、2013年10月爆燃事故打捞出水后的船舶残值为223000元;2、2016年5月船舶残值为12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绪扬11”轮向被告投保,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原告支付了相应保费,故双方之间的海上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确认有效。被告所有的“绪扬11”轮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被告关于原告在管理上的故意、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及从事故发生到收到本案诉状之前,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书面索赔申请,故不予理赔的抗辩,并不能免除被告的理赔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船舶打捞后,船厂及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确定的修理费用已经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原告亦未实际进行修理,故本院按船舶全损计算理赔金额,保险单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故最终理赔金额应为1200000元。保险单中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负责赔偿,但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之和的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涉案事故中,船舶爆炸沉没,原告委托案外人进行抢险打捞,其费用为559000元,并未超过保险金额,被告虽抗辩该费用未经其核实,对真实性及合理性存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确认不接受委付,故船舶残值应在保险赔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该船舶残值按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评估报告确定的2016年5月船舶残值为121500元计算。至于利息损失部分,原告关于按事故发生日起计算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确认按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绪扬海运有限公司1637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6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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