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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话保险法:在刑事犯罪中被害,意外险赔偿吗?

  • 2023年07月21日
  • 13:59
  • 来源:
  • 作者:崔春霞

导读

团体意外险的被保险人在工友的刑事犯罪行为中被杀害,对意外险的理赔有影响吗?请看以下案例!

案情回顾

(一)某建设公司为其承揽的工程项目的全体工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保险

2015年3月,A公司承揽了位于某市的某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后,就此工程的全部施工工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含意外伤害医疗)(简称团意险)。

其中身故保险金额为每人30万元,医疗保险金额为4万元。保险期限为自投保之日起两年。

(二)保险期间内工人何某被工友杀害,A公司赔偿何某家属各项损失后,家属将何某身故保险金的请求权转让给A公司

2015年7月某日9时许,A公司建筑工人何某在工地工作时,因借打气筒为施工用的手推车打气,与施工工人王某发生争执,后被王某用铁锤击打致死。

后王某以故意杀人罪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就何某死亡的损失赔偿问题,2019年5月,王某的家属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2019年6月某日,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A公司与何某的继承人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补助金等一切赔偿费用共计80万元。

后根据协议约定将上述款项打入何某继承人指定的账户。

随后,何某的继承人签署权益转让书,将应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何某的身故保险金30万元的请求权转让给A公司。

(三)A公司索赔遭拒诉至法院获法院一、二审判决支持

A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被保险公司以A公司主体主体不适格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

A公司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何某的身故保险金30万元。

1、一审审理及判决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

A公司向保险公司处为项目的工程施工人员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已全额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

何某作为该工程的施工工人即成为被保险人,其在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在工地上工作时,因借打气筒为施工用的手推车打气而与王某发生争执,被王某用铁锤击打致死,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A公司已先行赔付死者何某家属各项损失,何某的家属亦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自愿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A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在本案中,死者何某的家属转让的是保险金的请求权,依据以上法律规定,A公司受让本案保险金请求权应属有效,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在诉讼时效期间没有收到何某继承人的索赔请求,A公司的本次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

A公司主张何某的继承人自何某死亡起,始终处于工亡认定、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劳动仲裁过程中,至A公司2019年6月28日赔偿其各项损失时,方知案涉保险合同的相关事宜,并将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A公司。

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某的继承人在2018年7月6日前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保险合同存在。

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19年6月28日起开始计算,A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A公司支付何某身故的保险金30万元。

2、二审审理及判决情况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A公司为某项目工程的施工人员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已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包含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何某在上述投保项目中施工,其与A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但本案是以工程项目投保的团体意外险,该保险对施工人员有利,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何某不同意该保险,其称保险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何某死亡事故发生于2015年7月6日,其家人进行诉讼、仲裁,在2019年6月才知道A公司为施工人员投保的有意外伤害保险。

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某的继承人在2018年7月6日前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保险合同存在,因此不能认定本案受益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

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何某自身存在不当挑衅他人从而引发被杀,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卷内证据不能证实何某系挑衅他人而被杀。

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已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本案的分析点评

(一)何某被工友杀害是否属于意外?

根据通常理解,意外险中承保的意外伤害,指的是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非疾病的、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

本案中,何某被工友杀害,符合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不可预见的特征,因此何某的被害身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件。

(二)何某被工友杀害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范围?

一般在意外险条款中,都会约定:

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本案中,何某系因向工友王某借工具产生矛盾导致被杀,如果其被杀系因其存在挑衅行为导致其被杀的后果,就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刑事案件的卷宗中对何某是否存在挑衅行为没有记载,故法院没有支持保险公司据此的免赔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本案起诉时是否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本案中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存在一个重要的争议点,就是起诉时是否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6日,到A公司起诉时间为2019年7月起诉,单从时长来看,确实已经过了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

但是《民法总则)第188条同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法院认定何某家属在A公司赔偿损失之前并不知道有团意险投保的事实存在。因本案存在刑事犯罪行为,我国司法的原则是“先刑后民”,在刑事案件未审理结束之前,一般不处理民事争议。

在刑事问题未解决之前,A公司未就何某的身故赔偿与家属进行协商,导致家属不知道有意外保险,也符合生活常理。

故法院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起诉时间为单位赔偿之时,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的规定。

本案中A公司知道投保事实存在但应属刻意向何某家属进行了隐瞒,对此行为如何评价相信读者自有看法,对此不做评判。

白话总结

在刑事案件中被害,符合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不可预见的特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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