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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责一姐分享:错误保全案外人15万吨铁矿石,竟赔偿损失3210万元!

  • 2023年07月28日
  • 14:42
  • 来源:
  • 作者:崔春霞

导读

银行起诉债务人及担保人还贷,申请保全债务人及担保人财产。不慎错误保全了案外人15万吨铁矿石长达653天,被最高法院判决赔偿损失3210万元。请看以下案例了解详情!

案情回顾

一、前诉诉讼及保全情况

(一)前诉诉讼、财产保全及审理情况

1、银行诉前保全债务人及担保人名下价值2.5亿元的财产,包括存放于码头的铁矿石15万吨等

2013年9月,因债务人拖欠A银行贷款不还,A银行即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债务人B钢铁贸易公司及担保人B1钢铁公司等(以下统称B公司方)名下的总价值约2.5亿元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

A银行以其资信作为保全担保后,法院即下达了保全裁定书。

后法院陆续保全了B公司方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以及持有的的部分股权。

因上述财产尚不足2.5亿元,A银行查询到B公司方在大连港存放有15万吨铁矿石(简称案涉货物),即将线索提供给法院,法院即向大连港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B公司方存放在码头的案涉货物。其中,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备注:“矿石如转让,可经本院同意保存价款”。

2、法院判决B公司方偿还A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等约2亿元

2014年4月,就A银行与B公司方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简称胜诉判决),判令B公司方须偿还A银行贷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承兑汇票垫款9846万元及相应罚息。

判决下达后双方均未上诉,生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

(二)保全后案外人对查封在港口的案涉货物提出保全异议申请,A银行承诺损失己方承担

1、案外人C公司向法院提出保全异议申请

在法院查封案涉货物后,2013年10月,案外人某铁路物资公司(简称C公司)向法院递交《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

C公司异议的理由是,案涉铁矿石在查封前已由B公司出售给C公司,货款已结算,交付已完成,系由大连港按照其与C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负责保管。

C公司并向法院提交了载明合同单价及交付时间的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过户证明、仓储合同、入库证明、库存证明及相关银行承兑汇票和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

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C公司存放在大连港矿石码头的案涉货物的财产保全措施,并要求A银行承担错误申请保全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2、保全人A银行声明保全错误责任由己方承担等

胜诉判决生效后,A银行向一审法院递交《案涉铁矿石财产保全情况说明及进一步确权申请》,声明进一步坚持主张上述查封资产属其债务人B公司所有,如有查封不当该行已提交担保函承担责任;A银行同时申请一审法院对C公司,正式作出认定A银行申请查封正当的裁定或者答复。

(三)案外人C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解除对案涉铁矿石的查封

1、胜诉判决执行期间C公司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

胜诉判决执行期间,C公司向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

2015年3月,中级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中止对存放在大连港的案涉货物的执行。

2、大连海事法院解除对案涉货物的查封措施

后上述执行案件由上级法院指定由大连海事法院继续执行。

大连海事法院审查资料后认为,因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执行裁定生效后,有关当事人既未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也未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人)C公司要求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A银行也明确表示可以解除查封,故依法应予解除查封。

2015年7月,大连海事法院向大连港送达了解除查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存放在大连港码头的案涉货物的查封

(四)最高法院另案判决案涉货物归C公司

在上述查封期间,C公司以民生银行沈阳分行及B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5年12月,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C公司系案涉货物的所有权人。

该案经最高法院再审,2016年6月最高法下达裁定书,一锤定音,确定C公司为案涉货物的所有权人。

(五)番外:案涉货物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12次

法院另查明:B公司就案涉货物出具给大连港的《货物过户证明》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

一审法院根据A银行的申请于2013年10月首次查封案涉货物,之后被全国各地多家法院先后12次轮候查封。

二、后诉情况

(一)C公司起诉A银行保全错误造成损失,索赔各项损失1.2亿元

2016年9月,C公司以A银行为被告,以保全错误造成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前保全损害赔偿诉讼。索赔金额高达1.2亿元。并要求大连港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索赔的各项损失包括:

1、查封导致的铁矿石贬值损失8000万元;2、错误查封期间共22.5月案涉货物的仓储费用3850万元。

(二)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保全错误A银行赔偿各项损失321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1、本案保全错误,理由:

A银行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但在C公司提交了《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明C公司对案涉铁矿石拥有所有权的相关证据后,A银行仍然不同意解除对案涉货物的查封,存在保全错误的主观过错。

2、损失认定:

C公司因A银行错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为该批进口铁矿石因错误查封而丧失销售机会所导致的货款利息损失和仓储费用损失。

(1)货款利息损失:

C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铁矿石在解除查封之时下降了三分之二,并主张按该批铁矿石的价值贬损额度来计算其经济损失。

但因该批铁矿石在解除查封后并未实际销售,在一审期间仍堆存于大连港矿石码头,C公司所主张的价差损失并未实际发生,

故应以该批铁矿石的买受价款1.71亿元为本金,以实际查封期间为计息期,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来计算;

(2)仓储费用损失:

应以该批铁矿石总量为基数,以仓储合同约定单价为标准,以实际查封期间为计费期间(653天)进行计算。同时,考虑到销售进度、市场因素以及查封期间和销售周期的比例关系,上述货款利息损失和仓储费用损失按本金或者计费基数的60%计算为宜。

3、大连港协助执行无责任

大连港作为协助执行单位,应当按照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大连港对相关查封事实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

A银行赔偿C公司自保全653天货款利息损失,该货款利息损失以102590400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约900万元;

A银行赔偿C公司仓储费用损失的60%为,2310万元;

上述两项合计:3210万元

(三)最高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判决后,A银行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最高法院审理后,认为:

案件的争议焦点为A银行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责任承担和有关损失的认定问题。

1、关于责任承担

A银行未调查货物权属未尽到审慎义务存在过错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侵权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规则原则。

A银行基于其对B公司等债务人的金融借款债权,于2013年9月申请一审法院保全案涉货物,事后经另案生效判决认定C公司系案涉货物的所有权人,B公司出具给大连港的《货物过户证明》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结果表明A银行申请保全错误。

A银行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过错,即A银行在申请保全前后(特别是在A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后)是否已合理谨慎地调查了解案涉货物的权属状况。

A银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申请保全前后向海关、大连港、货物进口商等相关单位调查货物权属的相关事实。据此,一审法院认定A银行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而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2、关于损失认定:

货物贬值损失未发生,按货值利息判决合理;仓储费用双方均有过错按比例分担

A银行错误申请一审法院查封案涉货物,导致货物滞留于大连港产生仓储费用,A银行原则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C公司也应当积极采取合理措施尽量减少损失。

一审法院裁定查封时,向大连港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备注“矿石如转让,可经本院同意保存价款”,这说明C公司可以经一审法院准许早日销售货物提存价款,以减少仓储费损失,而C公司没有积极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货物查封情况,酌定A银行赔偿C公司60%的仓储费损失并无不当。

案涉货物未实际销售,C公司主张的货物贬值损失(货物市价跌落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鉴于货物贬值损失无法认定,货物被查封期间不能正常销售变现,导致C公司不能及时回收货物价款,一审法院根据案涉货物查封情况、市价变化等因素酌定A银行赔偿C公司60%的货物价款利息损失亦无不当。

最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点评

一、关于保全错误的理由

后诉一、二审法院认定保全错误侵权的归责原则为一般侵权,保全申请人主观上须存在过错。

本案A银行基于借贷欠款纠纷,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并无过错。

过错在于,财产保全后案外人C公司提出了保全异议,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如果此时A银行同意解除查封,在前的保全就不会保全错误;但A银行坚持确认案涉货物为B公司财产,不同意解封。法院认为A银行对在后的保全错误存在了主观恶意。该理由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损失认定

C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了货物贬值损失和仓储费用损失两项。

(一)案涉铁矿石的贬值损失

法院判决未支持C公司此主张的理由认为:

首先保全时法院的查封裁定是允许C公司在保全期间变卖货物的,但C公司未采取变卖措施;其次,货物一直未变卖,贬值行为未实际发生。

故最后判决按保全货物保全时的价款款的利息计算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仓储费用损失

案涉货物保全653天,发生仓储费用。法院认为C公司应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但未采取措施,也就是A银行和C公司对仓储费用的发生均存在过错。

故最终法院判决A银行承担60%的仓储费用损失,C公司自担40%仓储费用损失也符合公平的原则。

对诉责险的启示

本案保全申请人为银行,银行以自己的信用作为保全的担保,未投保诉责险。但如果投保了诉责险,上述3200万的损失就是保险公司诉责险的赔偿责任,故本案的教训值得承保诉责险的保险公司借鉴和参考:

一、大宗散货为高风险保全标的

崔老师在诉责险产品说明书(四):诉责险承保风控要点(下)一文中提到,大宗散货的风险为权属在不断变动中,价格波动比较大,保全对象错误风险高。

本案给了一个上述风险的鲜活例证。像本案的A银行曾提供了海关的证明,但是事实上,很快权属就发生了变动。所以保全操作中,大宗散货的保全要慎重。

二、保险人的保后跟踪管理非常重要

本案的保全错误,并不发生在刚保全时,而发生在保全后,案外人C公司提出了保全异议,但是A银行未同意解封时,法院认为A银行对保全错误存在主观过意,故保全错误开始发生。

这一阶段,属于诉责险承保的保后跟踪管理阶段。如果保险公司承保了诉责险,在此阶段进行跟进,保险公司可以与保全申请人沟通解封事宜,以免损失进一步扩大。

三、诉责险的大额案件的风险不容忽视

诉责险的承保风险与案件金额呈正相关,金额越大风险越高,大额案件的风险暴露需要时间,大额案件的风险造成的损失也更大。

崔老师在诉责拾趣:巨额案件的隐藏风险一文中提到,巨额诉讼案件,存在漫长的诉讼周期,导致保全周期拉长,损失会加大。

本案全部诉讼的发生期间,从2013年9月30日开始保全,到2019年12月30日终审落锤,长达6年3个月。

而保全期间,也长达了653天。本案的损失,无论货款的利息计算,还是仓储费用的计算,都跟时间长度成正比。

所以,大额诉责险案件的承保风险不容忽视。

结语

最后,崔老师继续老调重弹,专业险种的风险识别,需要借助专业人员的专业能力,如未经专业人员风控就承保,就如“盲人骑瞎马,夜半临神池。”一不小心,就会堕入深渊!大额诉责险案件的风控识别,如何小心均不为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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