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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银华专栏:No.1船舶修理人责任保险是否包含修船质量风险?

  • 2024年01月23日
  • 1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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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专栏主要刊登专栏作者沙银华,在保险诉讼中,对保险法疑难案件的法理解析和实务运用,为保险公司的法务人员、从事保险案件审理的司法人员以及专门担当保险纠纷案件的法律工作者、大专院校正在学习保险法和保险经营学专业的学生等,提供法理分析和实务操作的经验和心得体会。


沙银华简介


现任:华东师范大学保险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行业产业导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法律合规核心专家团专家、湖北省东湖科技保险创新智库专家、中国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保险行业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委员、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仲裁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独立董事人才库”备选人才。


历任:日本生命保险基础研究所 主任研究员、东京海上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副总经理、 中国太平保险服务(日本)有限公司 总经理等。在8家大学任兼职教授。


船舶修理人责任保险是否涵盖修船质量风险?


前言


本案是作者参与的一个案件,案件从条款和产品的性质而言,船舶修理人责任保险,仅限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责任。而该项责任为侵权责任,而非契约责任。常言道,“细节决定大局”,本案的精彩之处就是深挖容易被忽视的细节,最终原告当事人获得了保险公司的赔付。


现在,将本案的解析与大家分享。


一、事实概要


(一) 案情回放


2007年4月,X船舶公司(原告)与Y保险公司(被告)签订了修船(包括改装)责任保险合同, Y保险公司对X船舶公司在修船过程中造成的X船舶公司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承保。


保险合同中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及其具有保险利益关系的关联公司、子公司和附属公司,业务种类为各种船舶的修理和改装,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27日至2008年3月26日,保险限额为单一事故或者事件500万美元,免赔额为每次事故3万美元,法律选择为中国法。


保险单同时载明了船舶修理人责任保险条款,其规定如下:


第6条保险范围规定,保险人兹同意,根据下述限制、条款和条件的规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由于其作为船舶修理人,对下列事项负有法律责任而应当支付其他人的任何金额:


1、因作业目的(包括作业所在港口规定范围内的移泊和进出,以及不超过该港口100英里范围的试航)而处于被保险人的照看、管理和监督之下的任何船舶或者驳船的灭失或者损害;


2、对被保险人正在作业的其他任务船舶或者驳船的灭失或者损害,但该船舶或者驳船非因试航而出航的除外;……


3、被保险人修理期间发生的,或者因被保险人修理作业而产生的第三者财产的灭失或者损害,且该法律责任产生于被保险人或者其雇员、代理人或者分包人在被保险期间的过失。


第7条责任限额规定,本保险下对任一事故,或者因一个事件而产生的一系列事故的责任限额应当为500万美元,包括下列有关费用和支出:


1、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产生的费用和支出;或者


2、经判决或者裁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费用和支出。


第9条除外责任规定,无论本保单是否包含任何相反约定,本保险不包括任何以下责任:……(4)被保险人依照契约或者其他依据承担的超出法律在无契约情况下要求其承担的责任。


2007年至2008年间,X船舶公司承揽了A船东(某外国船东)的两艘油轮改装工程,其中一艘于2008年5月改装工程结束,另一艘于同年12月6日离厂下水。


2009年1月,X船舶公司收到A船东的修船质量低劣的索赔,原因是:改装完成的两艘邮轮下水不到3个月,船体油漆发生严重脱落,以致船体钢板生锈,给A船东带来了巨大损失。


X船舶公司即向Y保险公司进行保险事故报案并提交了相关文件。Y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指定检验机构对事故原因和损失金额进行了分析并出具报告。


A船东于2009年7月向X船舶公司提出了830万美元的索赔,Y保险公司对船东提交的检验报告也进行了审查。报告证明X船舶公司在两艘船舶的修理改装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船舶受损,需对船东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为了避免被船东起诉,2012年6月28日,X船舶公司与船东达成了550万美元的和解协议,对修船责任予以赔偿,并事先通知了Y保险公司。


因两次保险事故需扣除每次3万美元的免赔额,故X船舶公司主张保险赔款为544万美元。X船舶公司向Y保险公司申请赔付。


(二) X船舶公司的诉求


X船舶公司于2013年6月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Y保险公司赔付保险款人民币3,43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支付检验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共计24万元且承担本案诉讼费。


Y保险公司辩称:


1、根据保险条款,Y保险公司承保的是侵权造成的有形可见的损害,X船舶公司主张的船舶油漆涂装质量问题系违约责任,不属于责任范围,也是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详细见上述条款的约定。


2、X船舶公司主张的保险损失金额缺乏依据,其在损失未全部勘验核实的情况下,未经Y保险公司同意而与船东达成赔偿协议,并以修船款冲抵方式确定损失金额,系转嫁商业风险之举。另外,也没有证据证明船舶油漆修复费用实际发生并经Y保险公司同意或者得到生效判决确认,且X船舶公司在得知油漆涂装质量问题后没有及时予以修复,属于扩大损失。


3、X船舶公司主张的检验费、公证费、差旅费的支出未经Y保险公司同意,又未得到生效判决确认,且费用数额不合理。


4、X船舶公司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要求判令驳回X船舶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的焦点


根据X船舶公司(原告)、Y保险公司(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以下三点。


(一) Y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二) X船舶公司的损失金额如何认定。


(三) X船舶公司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例评释仅对第一个争议点,“Y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进行评释。


三、法院的判决要点


一审海事法院的判决中,有关被告(Y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问题,判决要点如下: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封面载明由被告落款,并印有被告公司标记,由此可以认为该保险合同最终由被告提供和制订。根据保险法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根据通常理解,“损害”对物而言,是指物因功能效用的降低而导致价值贬损。本案中,因原告在船舶修理改装作业中存在过失疏忽,导致两艘油轮产生油漆涂装质量问题,船舶底舱的防水功能降低并趋向丧失,船舶价值亦随之贬低,故两艘油轮的这一情况符合保险合同第6条保险范围中“损害”的定义。一般而言,“损害”是一种客观存在,既包括有形可见的残破,也包括暂时未被发现但终将显现的潜在隐患。如被告认为涉案保险合同中的“损害”只能解释为有形可见的残破,则应当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初对有违通常理解的解释向原告作出特别说明,在被告不能举证有明确说明的情况下,涉案事故应列入保险范围。


法院认为,从文义而言,该条款中有“超出法律在无契约情况下”的字句,这是对依据契约承担责任作出的范围限定,故该条款应从原告解释,原告依据修船合同承担的责任不属于保险除外责任。而且,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为此,法院对原告提交的相差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涉案修船责任事故在被告承保范围之内,且不属保险除外责任,该事故认定为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X船舶公司(原告)、Y保险公司(被告)订立的修船责任保险合同有效,X船舶公司承修的船舶在修船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X船舶公司通过协议方式合理赔偿了修复费用,Y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并支付相关检验、减损等费用。因此,法院作出判决,支持X船舶公司的诉讼请求。


Y保险公司不服,遂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评释


被保险人对保险产品与保险责任范围产生误解,责任在保险人。


(一) 保险客户群的中外差异,与成熟、先进发达国家的消费群体相比容易产生误解


在保险实务中,有关船舶修理有两种不同的保险产品。一是船舶修理保险(Ship Repair Insurance),是指保险人承保船舶在修理或改造作业期间,因保险事故致使船舶产生的损害或责任的保险。二是船舶修理人责任保险(Repairer’s Liabi1ity insurance),则是指由保险人承保船舶修理人在修理船舶期间,由于过失,依据法律、合同、协议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的保险。


由于中国保险业重新开放的时间较短,从2007年的文献中查询得知,当时,船舶修理人责任保险尚未引进到中国,上述分类细化的保险产品引进中国的历史距离本案发生时不会超过6、7年。基于上述原因,即便目前,中国客户群的保险意识、保险知识亦尚未得到全面普及和提高,与英国海上保险的数百年历史相比,中国客户群的培育还需要相当长的时间。


在前述背景下,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产品名称为“船舶修理人责任保险”,从这个名称推测,容易引起误解,认为该保险是对作为被保险人的船舶修理人基于法律或民事约定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


(二) 从目前中国的社会常识所能理解的本案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范围


就船舶修理人在修船或造船的过程中,就目前中国的社会常识所能理解的责任,无非是以下两种。


1、在修船或造船过程中由于侵权所产生的赔偿责任。


该种责任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因操作失误所产生的被修或制造船体毁损,引起的对船东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第二种情况,因操作失误所产生的引起事故殃及旁人(第三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依法应当对第三者的侵权责任赔偿。


2、在修船或造船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或失误所产生的产品质量问题,由于违约造成的契约不履行而引起的赔偿责任。此种情况,一般会被认定为修船人没有履行修船合同而产生的违反契约的责任。


(三) 引起对保险产品产生误解的责任所在


如前所述,保险行业中,有关船舶修理的保险本身就有船舶修理保险(Ship Repair Insurance)和船舶修理人责任保险(Repairer’s Liabi1ity insurance)两种。保险人在进行保险营销时,理应按照投保人之需求,量身订造,应当将上述两种保险产品都向投保人进行推荐,而保险人却没有作为。仅将船舶修理人责任保险推荐给了本案投保人。


本案投保人兼被保险人在加入保险时,按自身的需求,也就是在修船或造船的实际业务中,可能会面临上述两种承担责任的风险,因此,为了寻求保障,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投保。而按照社会常识认为“船舶修理人责任保险”是能够涵盖上述两种风险在内的,在根本不知道船舶修理保险还有不同的产品存在的情况下,只能加入来自保险人推荐的唯一产品:船舶修理人责任保险。


由于上述原因,造成了被保险人对本案保险产品的保险范围产生误解,该责任不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不然有失公允。


五、保险人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产品在销售时,是否有必要向投保人进行信息公开,或详细说明保险产品的内容,以及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的范围和免责范围?答案是必须的,无论中外保险法,都对保险人必须履行说明义务给予了明确的规定。


信息公开义务,也被称为“信息开示义务”(duty of disclosure)。对保险合同订立时,需要保险人明确向投保人、被保险进行说明,履行说明义务,就是大陆法系的一项比较明确的原则。中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保险法也是大量参照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而成。


大陆法系中具有代表性的两个国家德国和日本都在保险法中,从不同程度、不同方法上,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给予了规定。


(一)德国保险法对说明义务的规定


德国保险法从对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的角度出发,规定保险人具有承担向投保人提供保险产品信息的义务。


德国保险法在第7条用了大量的篇幅对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信息进行了规定。其主要内容为:


1、保险人在投保人表示投保之前适当的时候,应当将保险合同条款包含在内的合同条件,并包含保险合同的给付以及合同撤消权(“撤保犹豫期”,也称“冷静期”,cooling-off)等信息,以书面方式提供给投保人。保险人通过通讯的方法向投保人提供的信息,必须是明确的,并能理解的信息。


2、在订立生命保险合同时,保险人还应当将以下的信息提供给投保人。即:


①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可期待的保险金给付,以及该给付的确定方式,计算方法等有关信息;


②与模拟事例(宣传资料上的模拟事例。作者注)相关的计算信息;


③从保费中扣除各种经营成本的信息,其中包括,签订合同时所需成本,销售成本等有关信息;


④其他的关联信息。


3、在订立疾病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不仅要将上述“第一”中叙述的“保险合同条款包含在内的合同条件,保险合同的给付以及合同撤消权等信息,”还应当对投保人提供以下信息。即:


①与保费的缴付和积累相关的信息;


②签订合同时所需成本的信息;


③销售成本等有关信息。


4、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可以向保险人要求提供包含保险合同条款在内的保险合同订立条件的书面文件。保险人应当承担首次提供信息的费用。


德国保险法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宗旨基本相同,虽然不是直接规定保险人必须履行面对面方式的说明义务,而是从保险产品信息的公开和定向提供(指向投保人提供,非不特定的消费者)的方法着手,将保险产品的相关信息,向投保人公开和提供,并要求所提供的信息必须具备明确性和能理解性。


德国保险法对提供信息的时间上,也有严格的规定。如上述介绍,保险人在投保人尚未正式决定投保之前,必须将保险产品的信息提供给具有投保意向的人。另外,在保险合同期间,投保人也可以向保险人请求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以及包含保险合同签约内容和条件在内的信息。


(二)日本保险法对说明义务的规定


日本保险法中并没有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作出规定。但是,却在《保险业法》中作出有关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相关规定。


同法第300条第1款规定:“1、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兼任生命保险营销人及损害保险营销人者除外)、生命保险营销人、损害保险营销人或保险经纪人及其主要负责人、高级职员,在保险合同订立或保险营销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①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虚假说明,或者不就保险合同条款的重要事项进行说明的行为;……


④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隐瞒不利情况,任意解除有效的保险合同,使其加入新的保险,或者任意使其先加入新的保险,然后将有效保险合同解除的行为;……


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不特定的对象,将某保险合同与其他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比较,实施有可能引起误解的说明或表示的行为;


⑦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不特定的对象,就内阁府令规定的,不确定的未来的投保人分红以及社员剩余金的返还的金额等及其他不确定的金额等事项,作出确定性的判断、或者实施可能引起误解的说明或表示的行为。……”


由于日本保险法中并没有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进行规定,因此,日本保险业法并非从强制性规定的角度立法要求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而是从禁止性规定中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加以规定的。


(三)中国保险法对说明义务的规定


如前所述,中国法律体系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保险法的基本框架以及基本原理都源于大陆法系,受到德国、法国以及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1995年保险法,2002年保险法,以及2009年保险法都不曾突破大陆法系的框架,变身为英美法系的法律体系。


因此,中国的保险法作为成文法,其立法均体现了大陆法系的基本原理和原则。在中国保险法中,明文规定保险人有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义务。


中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按照中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到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人有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内容的义务。第二层意思是,凡是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条款,保险人都有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如果不提示或不说明,则该条款无效。


按照《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在缔结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重点要将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可见,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主要是对保险合同中的内容以及保险条款中的免责规定向投保人进行说明。


(四)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对说明义务的解释


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有关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有如下的解释:


第11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13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第21条:“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保险产品是一种十分复杂的商品,很多普通消费者无法无师自通地掌握保险产品的内容,更无法去选择自己所需要的产品。由于中国消费群体尚处在培育阶段,对保险种类、保险责任范围等知识的掌握不能与海上保险相当发达国家的消费群体相比。因此,在这种市场环境下,更需要保险人将保险产品进行详细的介绍和说明,以避免误购,或不能满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实际需求。


就像人们去买高档的电子产品,如电视机、电脑,如果没有详细的事先介绍,消费者根本无从得知,哪一款产品是和自己的需求是吻合的。


如前所述,船舶修理人保险更是比较复杂的保险商品,如果保险人不将保险产品的保险功能、保险所涵盖的范围、保险人承担什么保险责任、哪些是保险人免除责任等情况明确说明,那么会导致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当事人的信息失衡。一方是保险人,是保险产品交易中的供方,精通保险业务和保险技术,制定了保险条款,还规定了免除责任的事项;另一方是投保人,是普通消费者,是保险产品交易中的需方,几乎对保险技术和保险业务一无所知。双方当事人之间所掌握的信息极为不对称。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保险人理应将自己掌握的信息,向消费者──保险产品交易中的需方进行公开。而且,应当将会导致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以及有关内容,向投保人进行说明,让投保人在投保时,事先知道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保险人是要免责的,以便消费者在投保时,决定是否投保、或选择自己所需要的险种进行投保。


十分遗憾的是,保险人在信息如此不对称的情况,并没有履行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也没有履行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导致被保险人出险后,还依然被蒙在鼓里,全然不知自己所买的保险根本不管用,从根本上是错买了保险。此举可以从被保险人提供的诉状中可以得知。因为被保险人在诉状中诉求时,尚未明白,本案保险只是解决发生侵犯第三者利益,造成第三者损害时的侵权责任保险,而非契约责任保险。


正是因为保险人的不作为,不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而使得被保险人陷入误区,因此,其法律责任理应由保险人承担。


六、保险条款为英文版本,加深了被保险人对条款的误解


(一)保险行业用语+法律用语+英语,保险条款艰深难懂


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条款由保险人单方面制作,被定型化、格式化。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许多内容都需要在保险条款中加以约定,保险条款其实如同保险产品的说明书。因此,在保险条款中难免大量使用保险行业用语。另外,为了保持保险条款的严谨性,一般的保险条款都使用法律用语进行编写。保险行业用语加上法律用语使得保险条款变得艰深难懂,使得消费者即便拿到保险条款,也无法明白其中的奥秘,只能望文兴叹。


而本案的保险条款尤甚,居然是纯英文版。因此,本案条款具有三大特点:法律用语+保险行业用语+英语。


国内有一些保险公司还在使用一些纯英语版本的条款,尤其是伦敦协会制作的一些纯英文版本的条款,其主要是面对海外客户。有些海外客户熟悉伦敦协会制作的条款,因此,国内的一些保险公司为了国际性保险交易使用纯英文版的伦敦协会的条款,在情理之中。前些年也确实在保险监管机构备过案。但是,近几年,保险条款的报备条件有所改变,保险监管机构财险部产品处不接受纯英文条款的报备,必须使用中文条款。英文条款可以一同提交报备,也可不一起报备。其宗旨十分明确,中国保险监管机构只认定中文条款为报备条款。


(二)对保险产品产生误解,全英文的保险条款也是原因之一


本案中,被保险人是中国法人,纯内资企业,而保险人亦是中国法人,内资企业。面对同是中国法人的情况下,保险人特意使用纯英文版本的外国条款,而没有提供该条款的中文译本,让中国修理船只的工厂只能在自己熟悉的文字中,按自己的逻辑去理解和领会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人承保的范围等。结果,提起诉讼后,由于被保险人对全英文版本的保险条款一知半解,特意请翻译公司将条款以及保险单都翻译成了中文,作为参考译文。因此,发生了对保险合同的内容的不理解,产生误解则不难理解,也是在所难免。而造成该种情况的真正原因,不言而喻,全英文的保险条款也是主要原因之一。


综上所述,由于保险人没有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误以为加入的保险产品是自己需要的产品,加上保险条款是全英文的版本,最终造成了误解,其原因在保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