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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风险分配

  • 2020年04月29日
  • 18:55
  • 来源:
  • 作者:邬梓明

5.5.3.1FIDIC合同条件下的风险分配

图例:



建设工程损失风险集合      



承包商损失风险集合



不可抗力损失风险集合



保险人风险集合























FIDIC条件下保险人风险集合


一、在FIDIC条件下主要(不考虑监理工程师以及各分包商)的风险承担主体是业主、承包商;

二、保险人风险的归纳基于《CONSTRUCTION ALL RISKS POLICY MUNICH RE POLICY  WORDING》通用条款的内容;

三、风险集合

风险集合表示的是在工程建设期间的所有可能发生导致工程损失的风险集合;

1、从风险承担主体上区分,承包商风险以外的都是业主风险;

2、从风险成因上区分,分为不可抗力风险与非不可抗力风险;

3、部分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可能是物质损失或违约损失也可能是某种法律责任)可以划分为承包商风险,其余可以归为业主风险;

4、保险人风险则是根据FIDIC条款以及保险条款约定的规则有限度地转移部分业主风险和承包商的风险;

四、在FIDIC条件下,保险人的风险分成四个部分:

1、业主风险的非不可抗力部分

即该种风险既不属于承包商风险也并非由FIDIC条款中定义的不可抗力所引起的。

例如:某公路工程由业主提供设计方案,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路基的沉陷和侧移,同时导致部分路基土方落入旁边的鱼塘当中,造成鱼苗的损失。经调查后发现事故的原因是设计方案当中对软基的处理要求过低,令地基承载力未能满足路基填筑时所产生的竖向荷载。根据FIDIC条款,由于设计方案由业主提供故此不属于承包商责任。同时,由于该事故主要是由业主提供的设计方案存在缺陷而引起的,也不符合不可抗力要求。

根据《CONSTRUCTION ALL RISKS POLICY MUNICH RE POLICY WORDING》Special Exclusions to section1 c) 点:“loss or damage due to faulty design”的规定本次事故所导致的工程损失部分保险人不予负责。但因本次事故而导致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则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予以负责。

2、业主风险的不可抗力部分

即由不可抗力所导致的业主损失

例如:某工程的主材由业主提供并运送至施工现场。某批次水泥在运送过程中遭遇山洪暴发,全部损失。由于该批材料尚未送达承包商手中,实际的物权仍然属于业主方。另外山洪暴发属于自然灾害,完全符合不可抗力的定义。故此,该种情况下,保险人需要负责赔偿业主相关的损失。

3、承包商风险的不可抗力部分

即由不可抗力所导致的承包商损失

例如:某桩基工程正在进行混凝土浇注工作,但因施工单位自建的搅拌站突然停电导致无法下料生产,桩基则因无法连续浇注而报废。根据FIDIC合同条款,该次事故属于不可抗力且应由承包商承担相关的损失。由于工程投保了工程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并无适用的除外责任。故此,保险人应向承包商赔偿相关的损失。

4、承包商风险的非不可抗力部分

即该种风险既不属于业主风险也并非由FIDIC条款中定义的不可抗力所引起的。

例如:

某隧道工程由承包商委托第三方进行超前预报。但由于预报工作的误差,未能准确发现岩体中存在的空腔。因此,导致施工单位在开挖的过程中未能及时加强支护而发生掌子面坍塌。同时由于连日降雨,地下水位上升引起围岩软化,掌子面的塌方引起连锁反应导致已经完成临时支护和初衬的150米隧道也全部坍塌,部分的施工材料、机具物资被掩埋。

(1)本次事故起因于承包商委托的第三方的工作失误所导致,不符合不可抗力的定义;

(2)根据FIDIC当中的业主风险条款,本次事故的损失不属于列明的业主风险;

(3)根据《CONSTRUCTION ALL RISKS POLICY MUNICH RE POLICY WORDING》,并无任何除外责任可以适用本次事故,故此保险人应赔偿承包商的相关损失;

(4)保险人可以视情况向负责超前预报的引起本次事故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追偿索赔。

5.5.3.2《标准》合同条件下的风险分配

图例:



建设工程损失风险集合  



承包商损失风险集合



不可抗力损失风险集合



保险人风险集合
























《标准》条件保险人风险集合


一、在《建设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通用合同条款》条件下主要(不考虑监理工程师以及各分包商)的风险承担主体是业主、承包商;

二、保险人风险的归纳基于《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险》通用条款的内容;

三、风险集合

风险集合表示的是在工程建设期间的所有可能发生导致工程损失的风险集合;

1、从风险承担主体上区分,承包商风险以外的都是业主风险;

2、从风险成因上区分,分为不可抗力风险与非不可抗力风险;

3、不可抗力风险导致的损失(可能是物质损失或违约损失也可能是某种法律责任)分为两个部分,符合业主风险标准由业主承担损失,其余情况则由承包商承担损失;

4、保险人风险则是根据《建设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通用合同条款》以及保险条款的风险分配规则有限度地转移部分业主风险和承包商的风险;

四、在《标准》条件下,保险人的风险分成两个部分:

1、不可抗力导致的业主损失;

2、不可抗力导致的承包商损失;

例如:某公路工程采用甲供主材的承包方式,所有现浇及预制构件所需的混凝土均由业主方面的搅拌站提供。某次桩基浇筑,搅拌站发出的混凝土运送车辆在途中发生事故而延误到场时间导致混凝土已经出现初凝,无法进行桩基浇筑。另外,由于搅拌站距离施工点较远未能及时重新运送合格的混凝土到达现场也导致桩基浇筑工作不能连续完成而引起已完成部分的桩基报废。

在本案例中,追溯事故的近因是由于混凝土输送车发生车祸。该原因属于意外事故,符合不可抗力的定义。同时,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的损失应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延误运送的混凝土报废,该部分属于业主损失,可向保险人索赔。另一部分是由于浇筑工作无法连贯完成而导致的桩基损失,该部分属于承包商损失,可以依据承包合同向业主索赔,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

可见,在《标准》条件下的不可抗力定义相对FIDIC条件下较为狭窄。同时,国内工程险条款对保险人责任的划定原则很大程度上也契合了《标准》条件下的“不可抗力”定义。从表面上看相比起FIDIC条件下的保险人风险国内工程保险的保险责任认定标准看似更简单和在实务上更易于操作,但却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违背了除外式责任设计精神。即一方面继承列明除外式责任判定原则,另一方面又以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两种具体的保险事故形式约束责任成立。目前国内工程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认定的设计原则实质上是将承包合同条款当中的合同义务终止的生效条件等同于工程物质损失发生的必然原因并以此作为保险责任认定的绝对标准。笔者认为这种几乎完全脱离工程实践的条款(而且是责任认定的核心条款)除了理论分析上的便利性之外对促进工程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并无价值,而且不可避免地将实务研究引至错误的方向。我想这正是是国内工程保险理论研究停滞不前以及保险条款长期缺失权威的条文解释的重要原因之一。

除此之外目前国内保险市场仍然十分混乱。保险经营机构或者是中介机构为了迎合客户争夺业务,往往在工程保险合同中拓展或添加各式各样翻译混乱、措辞随意甚至明显违反保险原理的条款。最终签订的合同仍然将大量与“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标准不符的损失事故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例如:在工程保险合同中经常扩展的“雨水浸润条款”、“农田污染条款”、“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条款”。这样一来导致合同条款的严肃性不足,同时对于理赔实务也造成了相当大的困难。该类扩展条款在主条款明确了保险人责任划定原则的前提下(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的滥用实际上反映出目前国内工程保险条款体系不健全,设计主导思想不成熟以及保险各方对工程保险产品的认识与理解仍然比较模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