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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华池县有限公司诉被告庆阳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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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77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华池县人民法院 2015-05-06

原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华池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国相,男,汉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志鑫,男,汉族,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明,男,汉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该公司职工。
被告。
法定方代表人杜昀坤,男,汉族,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尚鹏涛,男,汉族,该公司理赔员。
委托代理人翟浩文,男,汉族,该公司理赔员。
原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华池县有限公司诉被告庆阳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席国相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志鑫、庆阳远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尚鹏涛、翟浩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力公司诉称,2012年9月26日9时许,他公司的挂靠车主石磊驾驶的甘MXXX82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柔东公路36KM+650m处时,该处路段正在施工,北侧施工土堆占用部分路面,加之连日降雨致使路面淤泥覆盖,导致客车侧滑出公路坠入11米的河床内,造成乘坐人刘秀坤和杨四虎当场死亡,其他19人和车主石磊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由于本起事故重大,死伤者家属为赔偿及治疗事宜与肇事车主、三力公司、被告远通公司矛盾激烈,为避免诱发新的社会矛盾产生,维护社会稳定,华池县政府责令县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相关事宜,由他公司与华池县财保公司先行垫付二死者赔偿费用及伤者医疗费用。他公司与两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刘秀坤家属51.20万元、杨四虎家属53万元,合计104.20万元。华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华公交认字(2012)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远通公司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刘秀坤、杨四虎等27人无责任。现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他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代其垫付的死者杨四虎和刘秀坤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运输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042000元的30%即312600元。赔偿他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代其垫付的甘MXXX82号客车的施救费8000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的30%即3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本院提交如下5组证据:
1、原告三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2012年9月26日在华池县柔东公路36KM+650m处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3、原告分别和死者杨四虎、刘秀坤家属签订的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两份及收据三张,以证明原告分别给付本起事故死亡的杨四虎、刘秀坤家属死亡赔偿款53万元、51.2万元赔偿款的事实。
4、原告所有并由石磊实际经营的甘MXXX82号客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的施救费用领取凭证一份,费用8000元,客车受损后的鉴定费用一份,费用2000元。以证明原告为甘MXXX82号客车因交通事故代二被告支出的费用。
5、死者杨四虎、刘秀坤及被抚养人、赡养人的户籍证明和乡村组织证明,以证明两死者及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
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
1、被告远通公司、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所举1、2、5组证据无异议,作为定案的依据。
2、被告远通公司、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三组二死者赔偿处理协议及给付赔偿款金额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二死者死亡赔偿总额的计算方法提出异议,认为按照2012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数额偏大,不符合标准。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
3、被告远通公司、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第4组车辆施救费及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施救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车辆施救费、鉴定费是由于被投保人的侵害行为造成的,属于受害者财产损失的范围,是合理的费用,故二被告异议不成立,该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远通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事实及华池县交警队的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原告起诉追偿的诉讼时效已过两年,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由他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他公司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当代他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他公司不在负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车辆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远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事实及华池县交警队的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原告基于商业险请求赔偿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他公司不是侵权人,原告属于第三者,本起事故应当由被告远通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然后由被告远通公司向他公司追偿。且原告追偿的诉讼时效已过两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果判决他公司赔付原告损失,应当依据2012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二死者的赔偿数额,他公司不承担车辆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条款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该起事故在保险期内,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事实,他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给其他被赔偿人,原告诉请超出保险限额,故不予赔偿。
原告对被告庆阳平安财报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庆阳平安财保对保险条款理解有歧义,被告远通公司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3)庆刑终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本起事故原告三力公司负70%的赔偿责任,被告远通公司负30%的赔偿责任。并对被告远通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与“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30万元”以及“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万元”的表述存在歧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保险合同理解为:本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应为200万元。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9时许,原告三力公司的挂靠车主石磊驾驶的甘MXXX82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柔东公路36KM+650m处时,该处路段正在施工,北侧施工土堆占用部分路面,加之连日降雨致使路面淤泥覆盖,导致客车侧滑出公路坠入11米的河床内,造成乘坐人刘秀坤和杨四虎当场死亡,其他19人和石磊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由于本起事故重大,死伤者家属为赔偿及治疗事宜与肇事车主、三力公司、被告远通公司矛盾激烈,为避免诱发新的社会矛盾产生,维护社会稳定,华池县政府责令县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相关事宜,由原告三力公司与华池县财保公司先行垫付二死者赔偿费用及伤者医疗费用。三力公司与两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刘秀坤家属51.20元、杨四虎家属53万元,垫付甘MXXX82号客车施救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5.20万元。华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华公交认字(2012)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远通公司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刘秀坤、杨四虎等27人无责任。原告因赔偿未能与被告远通公司、庆阳财保公司达成协议,遂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二被告辩解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追偿诉讼时效,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26日,造成二人死亡和十九人受伤,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远通公司的赔偿义务替代人,应当积极参与救助,预先支付部分赔偿费用,但被告庆阳财保公司迟延救助。在此情况下,为维持社会稳定,防止诱发新的矛盾发生,华池县人民政府责令县有关部门与三力公司及时处理死者善后工作及受伤人员医疗工作,有关赔偿事宜待后通过司法渠道处理。由于公安机关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未作出,加之该起事故责任人石磊涉嫌犯罪。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原告在2012年无法正常进行追偿,2013年8月1日本院审理原告人王富明等19人诉被告人石磊、附带民事被告三力公司、远通公司、某保险公司交通肇事罪一案,被告三力公司请求二被告赔偿他公司垫付死者的赔偿费用,但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告知原告另案起诉。属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诉请合法,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
二被告辩解原告赔偿二死者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甘肃省2012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统计表。”本案开庭审理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但结合华池县交警队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作出的时间(2012年12月20日)及原告正常情况下诉讼的时间;2013年8月1日本院审理原告人王富明等19人诉被告人石磊、附带民事被告三力公司、远通公司、某保险公司交通肇事罪一案中,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垫付的二死者赔偿金,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出庭,有关赔偿事实无法查清,在法庭辩论终结时,本院告知三力公司另案起诉。综合上述情节,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按照甘公办发(2013)7号执行的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计算二死者的赔偿费用公平合理。二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远通公司辩解,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他公司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死者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在理赔事宜时,被告远通公司派员参加了事故处理,也没有提出书面不同意见,本院视为远通公司认可二死者的赔偿协议,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原告三力公司和被告远通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二款“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受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二被告应当赔偿本案中二死者死亡相关费用及其他损失,原告已支付了相关赔偿费用,其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及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甘公(交)(2013)7号),原告垫付二死者杨四虎和刘秀坤及其他合理赔偿费用数额为:
一、杨四虎赔偿数额:1、死亡赔偿金,17156.9元/×20年=343138元;2、医院抢救费5300元;3、丧葬费19566元;4、被赡养人生活费,其父其母子女三人4506.70元/×40年÷3人=6008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一人,2006年10月22日出生年4506.70元/×12年÷2人=27040.2元;5、本起事故对被害人家属心灵造成严重创伤,酌情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85133.20元。
二、刘秀坤赔偿数额:1、死亡赔偿金,17156.9元/×20年=343138元;2、医院抢救费315元;3、丧葬费19566元;4、被赡养人生活费,其父其母子女2人,4506.70元/×40年÷2人=901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06.7元/×16年÷2人=36053.60元;5、本起事故对被害人家属心灵造成严重创伤,酌情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19206.60元。但原告已与死者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512000元,故按512000元确定赔偿数额。
三、原告垫付甘MXXX82号客车的施救费8000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共计10000元。
以上3项共计1007133.2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建筑工程一切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华池县有限公司垫付死者杨四虎、刘秀坤死亡赔偿金、医院抢救费、丧葬费、被赡养人生活费共计937133.20元及甘MXXX82号客车的施救费8000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合计947133.20元的30%,即284139.96元。被告庆阳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二死者精神抚慰金60000元的30%,即18000元。下剩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建筑工程一切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华池县有限公司垫付死者杨四虎、刘秀坤死亡赔偿金、医院抢救费、丧葬费、被赡养人生活费共计937133.20元及甘MXXX82号客车的施救费8000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合计947133.20元的30%,即284139.96元。
二、由被告庆阳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华池县有限公司垫付二死者精神抚慰金赔偿款60000的30%,即18000元。
三、不足部分由原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华池县有限公司自负。
案件受理费6090元,原告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4000元,被告庆阳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90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奇峰
审判员张武贤
审判员任小惠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杨硕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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