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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XX,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李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17日在本院通过互联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59007.55元(包括本金57778.90元、利息1037.98元、罚息190.6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费10355元;3.被告以全部尚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9月5日至2019年10月13日的违约金35027.13元,并按此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7日,李XX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XX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6.6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李XX就该借款与某保险公司签订《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为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为李XX的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6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向李XX发放了借款150000元,但李XX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9月5日替李XX偿还了剩余全部借款本息59007.55元,因李XX未向某保险公司偿还该代偿款并支付逾期保险费和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李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李XX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借款,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李XX,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保险金额为178350元,保险期间为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为1.9%,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金额为2850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该保险单“特别约定”处载明:“……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须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险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础,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1‰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4.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险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险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险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5.未付保险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险费,即未付保险费=已欠保险费+当期应缴保险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该保险所适用的《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B款)条款》第四条规定,投保人未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自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未偿还的全部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按照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2015年6月17日,李XX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XX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当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向李XX发放了借款15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6月16日,还款日为每月1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为7.7%,逾期利率为11.55%。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XX自2017年5月17日开始未能按照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还本付息、未按约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就李XX的上述借款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9月5日替李XX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偿还了剩余全部借款本息59007.55元。因李XX未向某保险公司偿还该代偿款并支付逾期保险费和违约金,为此某保险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李XX与某保险公司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保险公司为李X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的借款承保了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并签发了《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向李XX发放贷款后,李XX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某保险公司按照约定于2017年9月5日就李XX尚欠的剩余全部款项59007.55元向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履行了支付保险理赔款的义务。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李XX应当向某保险公司偿还该保险理赔款。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李XX偿还保险理赔款59007.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李X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的借款本息于2017年9月5日被清偿完毕后,未向某保险公司偿还保险理赔款,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按照《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3条、第4条的约定向某保险公司支付截至2017年9月5日的逾期保险费及此后产生的违约金。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逾期保险费,因李XX自2017年5月17日未按约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至2017年9月5日已超过80天,自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9月4日的逾期保险费为10070元(自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间每月保费2850元×3个月+2017年8月19日至2017年9月4日共计16日×每月保费2850元÷30日)。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李XX自某保险公司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未归还所欠全部款项的,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础,从理赔当日按每日1‰的标准承担违约金。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9月5日理赔后,李XX未偿还保险理赔款及逾期保险费,原告主张自2017年9月5日后的违约金,并自愿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照年利率24%,不违反《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李XX应向原告支付截止2019年10月13日的违约金34883.22元【(保险理赔款59007.55元+逾期保费10070元)×768天×24%÷365天】,李XX还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尚欠保险理赔款及逾期保险费之和自2019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违约金。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59007.55元、支付保险费10070元、承担违约金34883.22元(截止2019年10月13日);并按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以69077.55元为计算基数,承担自2019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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