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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521民初391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泸县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李XX,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泸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904824XXXX。
负责人:鲜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5450.7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人人安康”百万医疗保险,2019年4月续保,保险至2019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29日止。2019年7月23日,原告突发左侧肢体乏力、麻木,于7月27日在重庆新桥医院以急性脑梗死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9003.03元。新农合保险报销后自费65450.8元。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以原告患有高血压病史3年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理赔。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其患高血压3年这一病史,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投保单、医疗保险健康问卷、理赔专用客户身份基本信息补充单、转账授权书、泸州市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管理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结算单、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5月29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人人安康”百万医疗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本人,保障内容为根据条款一般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20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投保时,被告制作“人人安康”百万医疗保险健康问卷,向原告询问其健康状况。该问卷载明:若被保险人健康状况与下述告知内容不符:……4.被保险人目前及过往未曾出现过下列疾病、症状或情况:2级或以上高血压(收缩压大于等于160mmHg或舒张压大于等于100mmHg)……,保险人有权不同意承保,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问卷上“对于上述条件,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是否完全符合是□否□”一栏中“是□”的“□”中打了“√”。原告在该问卷投保人签名处签署名字。同时,被告制作“人人安康”百万医疗保险投保告知书,向原告告知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原告在该告知书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签名并自书“本人已确认收到“人人安康”产品所适用的条款。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相关法律后果。”。原告另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处签名。该投保人声明中载明“投保单所填写内容、健康问卷及其他本人所填投资料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均属事实。”。
该保险到期后,原告于2019年4月29日继续向被告投保“人人安康”百万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从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原告与被告之间仍按2018年5月29日初次投保进行了健康问卷调查、免责条款内容的告知、投保人声明等投保程序。进行健康问卷时,原告未向被告告知其患高血压病史、脑梗死病史。
2019年7月27日,原告因突发左侧肢体乏力、麻木10+天入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重庆新桥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发作、高血压2级高危等,自费医疗费用65450.79元。其住院病历载明:既往史,平素身体一般,既往发现高血压病史3年,最高血压在150mmHg-160mmHg左右,长期服用贝那普利控制血压,血压长期控制在110mmHg左右。另据原告提交的泸州市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管理记录记载,原告曾于2018年7月16日在泸州市江阳区医疗机构就诊,诊断病情为高血压急症,2018年8月4日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就诊,诊断病情为脑梗死。
本院认为:保险活动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是原告、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被告作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内容向原告进行了告知、解释,并制作健康问卷就原告身体状况进行了询问,原告应当针对健康问卷内容如实向被告进行告知,被告才能以此判定是否承保。然而,原告在投保时未向被告如实告知其患高血压病史以及住院就医等情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被告错误地承保,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金支付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予以采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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