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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4月12日
  • 1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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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女,汉族,生于1974年4月2日,住X省X市X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X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X。

诉讼记录

原告张X诉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9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金泰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及附加险“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88”,附加险保险金额为5.3万元,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原告丈夫吴志勇,受益人为原告。保险条款中,对被告的赔付义务做了明确约定。2019年8月2日12时30分许,吴志勇驾驶渝A×××××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志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支付了主险部分理赔款,拒绝给付附加险部分理赔款5.3万元。

被告辩称,本公司不应当承担附加险“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88”赔付责任。具体原因为:1.原告在投保过程中违背诚实守信用原则,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2.被保险人吴志勇的职业发生变化后,作为投保人的原告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合同条款约定通知本公司,且被保险人吴志勇变更后的职业属于拒保范围;3.原告诉求的赔付金额无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9月23日,原告(投保人)为其丈夫吴志勇(被保险人)在被告处购买险种为“金泰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及附加险“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88”的人身保险,投保单号240000900174123,受益人为原告,被保险人吴志勇的职业(工种)为农夫,职业代码为0101002。险种名称及款式分别为: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以一类职业为标准交保险费88元,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医疗(适用《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3000.00元,意外伤害身故、残疾(适用《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9)》条款)50000.00元。《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9)条款》第6.3条约定了职业或工种的确定与变更:1.保险公司按照事先公布的职业分类表确定被保险人的职业分类,可以通过本公司网站、服务热线或服务场所工作人员查询到此表;2.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公司的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时,自接到通知后,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收取自职业变更之日起应加收的相应保险费。但如果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公司的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者,本合同自其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保险公司按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3.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公司的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未依前款约定通知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按其原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但如果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在拒保范围内,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附件一:职业分类表中均载明了各项职业的承保范围。其中大分类5交通运业,中分类501陆运,小分类0501023经营业用货车司机为“拒保”范畴,即职业代码0501023为“拒保”范畴。《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6.1条对职业或工种变更的约定与前款约定一致。

同日,原告与被保险人吴志勇在被告出示的《自动续保特约》上签字确认。主要内容为:1.在保险合同(险种保障88,首年保险投保单号240000900174123)保险期间届满时,若保险人审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出具保险凭证的,上述保险合同将自上一年保险期间届满之时起续保一年。2.出现因被保险人健康、职业变化等因素,经保险人审核属于不承保的,本自动续保特约解除,保险人不再为投保人办理续保手续。3.若被保险人因健康、职业等状况发生变化的,投保人应在上一年保险期间届满以前书面形式告知保险人,若投保人未作书面告知的,由投保人承担未如实告知的相应法律后果。

2010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购买上述保险保费88.00元。随后,原告一直在依约续保,直至案涉交通事故发生。

2011年10月19日,被保险人吴志勇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B2”。2019年8月2日12时30分许,被保险人吴志勇驾驶渝A××××ד凌宇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中子镇向朝天镇城区方向行驶,在避让正在掉头的王利娟所驾川H×××××小型普通客车时,致吴志勇所驾车辆与徐丽芬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后,吴志勇所驾车辆翻于道路左侧斜高为25米的沟底,造成吴志勇受伤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事后,被告向原告赔偿了金泰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的保险金,未对附加险“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88”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保险人吴志勇驾驶渝A××××ד凌宇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载明该车所有人为重庆正途物流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原告及被保险人吴志勇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个人自动保险保险单》《自动续保特约》发票、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行驶证等证据;被告所举《意外伤害保障88保险产品投保单及保险单》《自动续保特约》《意外伤害保障88保险产品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职业分类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具有不确定性。所谓射幸合同,即当事人全体或其中的一人取决于不确定的事件,对财产取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一种相互协议。对于射幸合同,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如何确定保险费率,全依赖于对保险标的的客观判断。故,保险合同双方都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严格履行保险合同载明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保险人吴志勇购买“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88”保险时,原告填写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中载明吴志勇的职业(工种)为农夫,原告亦是按照该类职业缴纳保费。该险种对应的《职业分类表》中“营业用货车司机、随车工人(4吨及4吨以上)”为拒保范围。原告方签字确认的《自动续保特约》中明确约定“若被保险人因健康、职业等状况发生变化的,投保人应在上一年保险期间届满以前书面形式告知保险人,若投保人未作书面告知的,由投保人承担未如实告知的相应法律后果”。原告投保后,被保险人吴志勇的职业发生了重大变化,作为投保人的原告或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向被告告知其职业变化的情况。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了被告作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决定,特别是被保险人吴志勇的职业由投保时的“农夫”变更为“营运货车司机”,职业代码亦由“0101002”变更为“0501023”,且该职业为该险种的拒保范围,被保险人吴志勇亦因从事变更后的职业而发生交通事故身故,不幸离世。原告明知该约定,而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另据“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88”适用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9)》条款约定“如果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在拒保范围内,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5.0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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