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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江苏钦舜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10月19日
  • 17:50
  • 来源:
  • 作者:

案号:(2016)鄂72民初148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被告:江苏钦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江苏钦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舜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钦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钦舜公司给付保险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7600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被告所属“钦舜1”轮向原告投保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保险费404012元。同日,被告所属“钦舜1”轮向原告投保船舶一切险、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责任险、螺旋桨单独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保险费为512500元。2013年9月,被告所属“钦舜2”轮向原告投保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保险费为404012元。2013年11月7日,被告所属“钦舜2”轮向原告投保船舶一切险、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责任险、螺旋桨单独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保险费为475988元。上述保险费合计1796512元,被告支付1036494元后,余款760018元至今未付。由此成诉。


被告辩称

被告钦舜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保险单、收付款明细和银行电子回单作为证据,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或者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亦未举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被告钦舜公司分别为其所属“钦舜1”轮和“钦舜2”轮向原告投保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船舶一切险、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责任险和螺旋桨单独损失险,上述保险费合计1796512元,被告钦舜公司向原告支付1036494元,余款760018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多份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钦舜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760018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江苏钦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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