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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南京奕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10月19日
  • 1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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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72民初910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南京奕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原名:南京武家嘴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南京奕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淳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海商合同纠纷,被告奕淳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在本院管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晓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岩、人民陪审员李素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Z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奕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奕淳公司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83627.3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奕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奕淳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系列船舶保险。保险合同生效后,被告奕淳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现相关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均已届满,但被告奕淳公司仍拖欠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383627.36元未予支付。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船舶建造险投保单、船舶建造险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2、船舶污染责任保险投保单、船舶污染责任保险单;3、《欠费清单》、《付款计划书》;4、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被告奕淳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奕淳公司对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有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其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且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诉争相关,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起,被告奕淳公司就其建造的编号为YC015、WJZ077、WJZ037的船舶陆续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船舶建造险,就其建造的"蓝海锦绣"轮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船舶污染责任险,原告某保险公司接受被告奕淳公司的投保并签发了保险单号分别为11051041900093667266、11051041900142798562、11051041900142799245的船舶建造险保险单和保险单号为18810511900139683706的船舶污染责任保险单,但被告奕淳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2015年5月29日,被告奕淳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部分保险费,但被告奕淳公司未按其承诺付款。至原告某保险公司起诉时,被告奕淳公司尚欠保险费383627.36元未予支付。

另查明:被告奕淳公司名称原为南京武家嘴船舶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4月3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栖霞分局核准,其名称变更为南京奕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某保险公司接受被告奕淳公司投保,为其建造的船舶签发了船舶建造险保险单和船舶污染责任保险单,双方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某保险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奕淳公司拖欠保险费383627.36元未予支付,其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其应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前述保险费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奕淳公司自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此请求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奕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383627.3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1元,由被告南京奕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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