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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凯丽XX(香港)有限公司[KailiShipping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10月28日
  • 1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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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

(2017)粤72民初184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凯丽XX(香港)有限公司[KailiShipping(HK)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凯丽XX(香港)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50,882美元及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向原告投保船舶险及雇主责任险,原告分别签发了6份保单。后被告因自身经营原因退保,共欠付原告保险费50,882美元。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就上述保险费支付事宜签署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可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给付30,530美元以解决本案纠纷;如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则应在2016年1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欠付保险费50,882美元及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被告至今未支付和解协议约定的任何款项。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4份船舶险保单、2份雇主责任险保单、媒体服务合同及公告费发票均有原件供核对,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向原告投保"凯星"轮、"凯宝"轮、"凯隆"轮、"凯通"轮的船舶险,投保"凯隆"轮、"凯通"轮的雇主责任险,原告接受投保后,分别签发了6份保单。后被告退保,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8日就上述保险费支付事宜签署和解协议,双方确认被告尚有50,882美元保险费未支付,并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给付30,530美元,原告在收到上述30,530美元后,放弃对被告就本案保险费追索事宜的一切索赔权利;如被告未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则应在2016年1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欠付保险费50,882美元,并以50,882美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双方还约定,如因履行和解协议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本院管辖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进行审理。被告至今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涉港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已就本案争议的保险费支付事宜签订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中约定因履行和解协议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处理。

被告向原告投保船舶险及雇主责任险,原告分别签发了6份保险单,双方成立海上保险合同,原告是保险人,被告是投保人。原、被告就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支付事宜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被告共拖欠原告保险费50,882美元,被告可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给付30,530美元以解决本案全部纠纷。因被告未按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30,530美元,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欠付的保险费50,882美元及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0,882美元及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滞纳金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凯丽XX(香港)有限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50,882美元及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09元及公告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凯丽XX(香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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