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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说不清的尴尬身份

  • 2020年04月18日
  • 16:22
  • 来源:顾克伟
  • 作者:顾克伟
美国友邦保险将代理人制度引进到中国,很快在国内被复制,并得以让这个制度在国内被所有寿险公司采纳。
在那个时期,友邦保险将保险代理人制度引入中国没有错,并且这个制度在中国的确产生了极大的效益,它对中国寿险行业的发展有着不可估量的贡献。
问题是我们在引入的初期因为没有经验,并且我们的寿险行业本身也处在一个低水平的发展时期,因此我们没有更多地分析这个制度本身是否存在各种可能与我们这个社会和生活不相适应的地方,或者说没有充分分析这个制度在国外发达国家所处的经济状况、人文情况以及保险从业人员一般受教育情况,而是全盘接受,所以客观上,我们在当初全盘接受的同时已经潜藏了今天会出现的问题。

保险代理人制度刚引入中国时,整个中国保险行业还处在原始阶段,代理制度还没有建立,保险公司基本是员工在从事保险营销工作。当时保险代理人这个概念还不清晰,我们的相关机制还不完善,因而当时的保险公司是采用劳动关系的管理方法,并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保险代理人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由于保险代理人方面的法律法规也不完善,保险公司如果对于保险代理人仅仅通过委托关系自然又有担心,于是沿用对员工的管理方法来管理保险代理人自然顺理成章。
一个奇怪现象就此形成。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公司之间本应是完全平等的民事代理关系,然而中国的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却掺杂了许多带有劳动关系特征的内容。保险公司一方面与保险代理人签订代理合同,另一方面又对其实行准员工的管理。有的保险公司为部分保险代理人提供一定的底薪,有的保险公司对违反公司有关规定的保险代理人实行纪律处分等,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代理人的违规行为更多的是以行政处分的手段来代替民事赔偿的手段。这样的结果造成了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始终是模糊的。
这种模糊的法律关系,就在保险代理人身上产生了许多奇怪的情形,

无法参加每次两会代表的选举,也不存在被选举的可能。
政治地位的缺失是笼罩在保险代理人头上的一件尴尬事。每次中国人大代表选举的时候,作为中国公民的保险代理人似乎没有这样的权利。因为不是公司的员工,他们不能成为所在公司的选举人参加投票,所在社区,也会因为他们有受托的单位,而又不能作为社区的选举人参加投票。
我国《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明确谈到了了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在我国,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包括:有按照自己的意愿选举组成国家权力机关的人民代表的权利,有被提名为代表候选人进而被选为人民代表的权利,还有权依照法定程序罢免自己选出的不称职的代表。在我国,选举所需费用全部由国库开支,使公民行使选举权有物质保证。另外,《刑法》规定了侵犯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刑事责任,从刑法上保障了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宪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平等权是指公民依法平等的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给予同等保护的权利。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权表现为:1、任何公民一律平等的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都平等的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2、在法律面前,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3、任何人的合法权利都一律平等的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也一律依法予以追究。
有选举权的人不会因为每五年一次参加选举而感到自己多了些什么,没有选举权的人一定会因为没有这样的选举权而感到失落,而感到被人遗忘。人需要尊严,需要体面,这是人在生存过程中最在意的。
每当5年一次两会选举工作进行时,不少保险代理人感到非常的困惑,何时自己又能重新拥有这样的选举权呢?

无法加入工会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明确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法》是为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提供了强大的法律武器和有力的法律保障。
工会是劳动关系矛盾双方职工一方的代表,必须为推动劳动关系矛盾的协调发展而不懈努力。劳动关系矛盾涉及劳动就业、工资分配、社会保障和福利、劳动保护和职业教育等诸多方面。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在劳动关系的建立、调整和发展中实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中国工会积极维护和保障广大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坚持哪里有职工,就要在哪里建工会,最大限度地把职工组织到工会中来。
1983年9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合营企业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1986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外资企业职工可以依法建立工会,开展工会活动,工会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1988年7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织工会。
1990年12月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增加了外资企业工会的权利、义务和外资企业支持工会活动的条款。
1994年10月,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同国家有关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外资企业工会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要求加快外资企业工会的组建工作。
1999年8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应该说,随着中国法制工作的不断完善,各领域的工会组织建设也在不断完善中。
由于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是代理合同,没有与保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就无法成为保险公司的正式员工,也就不能加入保险公司的工会组织。那么,当保险代理人需要维权的时候,谁能为他们维权呢?属于他们自己的工会组织又在哪里呢?何时可以有属于自己的工会组织呢?

无法出席职工代表大会
长期以来,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以参与重大决策,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监督领导干部为基本任务,在调动职工积极性,维护企业公正和稳定,密切干群关系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凡是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民主管理权利和经济权益得到维护和落实的企事业单位,其职工的积极性就得到调动,企事业单位的发展就比较顺利,效果也比较好。职工代表大会在促进企业的和谐稳定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保险代理人显然在现有的条件下,是无法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的,客观上缺乏归属感是显而易见的,他们没法以主人翁的身份关心企业并与企业长期发展。
也因为如此,保险代理人的权益也无法保证或者无人关心。
随着企事业单位改革改制的不断深入,公有制多种实现形式的探索,一部分合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也积极探索依靠职工办企业的形式、途径,致力于建立经营者与职工的利益共同体。已有一定数量的合资企业、非公企业建立了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从实际出发,赋予职工以民主管理的权利。
职代会制度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不论什么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当达到一定的规模,生产和人员相对稳定,就具备了建立职代会制度的条件。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条件下,法律赋予了职工国家主人翁的地位和参与管理的权利。职工群众无论在什么性质的企业,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是最基本的权利,而这些权利是职代会职权中最基本、最普通的一般性要求。因此,职工代表大会这一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可以在不同类型的企业中推行的。
面对新经济组织的大量涌现,从业职工人数不断增多的新情况,加大对这些单位中职工作为国家主人权利的实现形式和途径的研究,重视研究职工中蕴藏的民主管理智慧和积极性在新经济组织、非公企业的发挥,这将是未来有关部门应该深刻研究的。

在现有的体制下,保险代理人就会觉得自己好像是保险公司的人,又好像又不是,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和劳动关系互为呈现、相互掺杂的奇特关系。由于这种特殊的角色,许多保险代理人感到自己边缘化,缺乏归属感,很难注重长远的发展。

经过多年不懈努力,农民工的情况已被引起了足够的重视,其情况也发生了较大改变,农民工成为人大代表已成事实,这对于伸张农民工的各种权利很有帮助。

260多万保险代理人的地位显然还不如农民工。

法律地位的模糊直接导致了保险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难以界定。
保险代理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他们的职业忠诚度和社会认同度都大为降低。
保险消费者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真正的服务提供者应该是保险公司,但当许多问题出现时,究竟谁对保险销售行为负责,谁对投保人负责以及谁对代理人的权益负责等难以确定。
这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