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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天桥区自卸车诈骗案判决书

  • 2021年03月15日
  • 16:12
  • 来源:A爱理赔
  • 作者:爱理赔


原创2019-12-25

(中华案例)未及时报案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核实,法院支持保险公司拒赔!


烟台精神疾病鉴定乱象,鉴定全省45%精神疾病


头条:中保信反欺诈系统使用教程(非读不可)


喂,太保,人寿财借你案件胜诉老外100万豪车诉讼案啦!


济南天桥区自卸车诈骗案名噪一时,让全国人民第一次将保险诈骗和山东相关联,保险界传言诈骗金额从2000万到2亿元不止,甚至无法预测。究竟几何,一探究竟!(附部分判决书)


一、起底诈骗初期


2007年左右,济南市天桥区部分自卸车修理厂开始成为保险公司理赔人的梦魇,查勘人员发现事故总是千篇一律,自卸车开到沟里。损坏只有外观损失,但定损的几个修理厂要价动辄十万元以上。价格谈不拢轻则限制人身自由,重则动手打人,到保险公司聚众闹事,严重影响保险公司正常营业,保险公司为息事宁人,赔钱了事,加入黑名单限制承保。诈骗特点如下:


1.翻车事故制造地点在济南天桥区境内。

2.因人为制造翻车均为一侧着地,如车辆在高速行驶过程造成侧翻的一般为四轮朝天且驾驶员都有不同程度受伤,而人为制造的这些案件没有人员伤亡。

3.因人为制造翻车,翻车损失很小均在一万以下,但犯罪团伙开价就是10万,其中汽修厂已与犯罪团伙联合将车辆损失报高,如果保险公司拒赔,犯罪团伙就全家在保险公司门口聚集闹事,甚至扣押查勘员将杀猪宰羊的刀具进行威胁恐吓,保险公司因无公安部门的配合调查案件由避免公司无法正常运作经营,只能一次次妥协。

4.每次案件金额都为10万,每一个保单年度至少翻车两次,甚至开出一年一次翻车以后退保的价格,一年两次不退保的价格。

各大保险公司现在都拒保山东、河北牌照的自卸车,使得当地正常营运的自卸车找不到敢保的公司。


二、诈骗自山东,发展到全国


因部分自卸车车主为少数民族,保险公司和相关方考虑“大局”未严肃处理,但这顾虑恰恰成为自卸车诈骗盛行的推手,毫不夸张的说,保险公司既是受害者,也是咎由自取,所谓的忍让祸害了全国同行。


自2007年开始一直盛行到2016年,在这10年间,山东几乎所有的保险公司都被诈骗列入黑名单后,又逐渐发展到全国,从陕西、内蒙古、新疆等地都有自卸车诈骗索赔的劣迹。虽然无准确数字,但估损至少2亿元以上。


三、解铃还须系铃人


眼看他起高楼,眼看他楼塌了!


就在自卸车诈骗还在盛行之际,一家任性的保险公司没有姑息养奸,一封举报材料将自卸车诈骗案推向了风口浪尖。在公安部、当时的保监会和省公安厅的高度重视下,济南市公安局迅速行动,成立“9.26专案组”,鉴于案件时间跨度长、涉案人员多、案情复杂,济南市公安局抽调刑警、特警警种以及天桥分局300余名警力,集中实施抓捕。随后对其他涉案人员张贴通告、上网追逃,迫使多名嫌疑人摄于强大压力投案自首。


自此,该保险诈骗团伙最终覆灭!只是,该诈骗团伙为何横行近10年,实在值得保险公司反思!


四、判决书


判决书1:


刘家才保险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鲁01刑终288号


原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辛松,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业勍,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明勇,男,1971年7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济南市,住济南市,1996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7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家才,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东平县,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辛松、陶明勇、刘家才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7)鲁0105刑初3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辛松、陶明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彭辛松、陶明勇等人保险诈骗的事实


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彭辛松出资购买多辆自卸货车,落户在他人名下并为车辆购买车险,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陶明勇等人在济南市东郊浮桥石料场内,故意制造车辆侧翻事故,然后报险并要求一次性定损赔偿,先后14次骗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等九家保险公司保险金共计1154751.9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彭辛松将出资购买的鲁AE3X**自卸货车在大地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临河区支公司投保。同年9月29日22时许,彭辛松利用该车在济南市东郊浮桥石料场,故意制造侧翻事故并报险,后在正吉汽修厂定损,骗取大地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保险金6万元。


2.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彭辛松将出资购买的鲁AC1X**自卸货车在大地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临河区支公司投保。同年10月10日22时许,彭辛松利用该车在济南市东郊浮桥石料场,故意制造侧翻事故,后指使被告人陶明勇报险并自称是事故车司机,向保险公司提供驾驶证等,后在波利汽修厂定损,骗取大地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保险金6万元。


3.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彭辛松将出资购买的鲁HBTX**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济宁支公司)投保。同年11月26日21时许,彭辛松利用该车在济南市东郊浮桥石料场,故意制造碰撞事故,并指使被告人陶明勇报险并自称是事故车司机,向保险公司提供驾驶证等,后在波利汽修厂定损,骗取中国人寿济宁支公司保险金7.6万元。


4.2014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彭辛松利用鲁HBTX**自卸货车在山东省齐河县某石料场,故意制造侧翻事故,并指使陶明勇报险并自称是事故车司机,向保险公司提供驾驶证等,后在波利汽修厂定损,骗取中国人寿济宁支公司保险金77792.92元。


5.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彭辛松将出资购买的鲁AD3X**自卸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2015年1月7日19时许,彭辛松利用该车在济南市东郊浮桥石料场,故意制造侧翻事故并报险,后在波利汽修厂定损,骗取信达财保险榆林支公司保险金100902.54元。


6.2015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彭辛松利用鲁AC1X**自卸货车在济南市东郊浮桥石料场,故意制造侧翻事故并报险,后在波利汽修厂定损,骗取大地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保险金28907.07元。


7.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彭辛松将出资购买的鲁HBTX**自卸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昌吉支公司)投保。同年1月12日23时许,彭辛松利用该车在济南市东郊浮桥石料场,故意制造侧翻事故,并指使被告人陶明勇报险自称是事故车司机,向保险公司提供驾驶证等,后在波利汽修厂定损,彭辛松伙同米学利等人围攻、恐吓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逼迫理赔,骗取阳光保险昌吉支公司保险金173234.77元。


8.2015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彭辛松利用鲁AE3X**自卸货车在济南市东郊浮桥石料场,故意制造侧翻事故报险,并指使金克(另案处理)自称事故车司机向保险公司提供驾驶证等,后在波利汽修厂定损,彭辛松骗取大地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保险金28241.35元。


9.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彭辛松将鲁AE3X**自卸货车在阳光保险昌吉支公司投保。同年3月8日21时许,彭辛松利用该车在济南市东郊浮桥石料场,故意制造侧翻事故,并指使被告人陶明勇报险自称事故车司机,向保险公司提供驾驶证等,后在波利汽修厂定损,骗取阳光保险昌吉支公司保险金133575.09元。


10.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彭辛松将鲁AE3X**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同年4月19日零时许,彭辛松利用该车在济南市东郊浮桥石料场,故意制造侧翻事故,并指使被告人陶明勇报险自称是事故车司机,向保险公司提供驾驶证等,后在波利汽修厂定损,骗取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保险金73887.11元。


11.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彭辛松将鲁AE3X**自卸货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渤海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当日22时许,彭辛松指使被告人刘家才驾驶铲车在济南市东郊浮桥石料场将该车推倒后报险,又指使金克谎称事故车司机,向保险公司提供驾驶证等,后在伊骏汽修厂定损,骗取渤海保险常州支公司保险金9万元。


12.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彭辛松将出资购买的鲁AD5X**自卸货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西安支公司)投保。同年7月1日22时许,彭辛松利用该车在济南市东郊浮桥石料场,故意制造侧翻事故报险,并指使被告人陶明勇自称事故车司机,向保险公司提供驾驶证等,后在伊骏汽修厂定损,骗取永诚保险西安支公司保险金9.5万元。


13.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彭辛松将鲁AD5X**自卸货车在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亚太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同年8月10日21时许,彭辛松利用该车在济南市东郊浮桥石料场,故意制造侧翻事故并报险,并指使被告人陶明勇自称事故车司机,向保险公司提供驾驶证等,后在波利汽修厂定损,骗取亚太保险菏泽支公司保险金71464.70元。


14.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彭辛松将出资购买的晋LA7X**自卸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朔州支公司)山阴营销服务部投保。同年10月12日20时许,彭辛松利用该车在济南市东郊浮桥石料场,故意制造侧翻事故,并指使被告人陶明勇报险自称事故车司机,向保险公司提供驾驶证等,后在波利汽修厂定损,骗取大地财险朔州支公司保险金85746.44元。


二、被告人陶明勇伙同彭新朝保险诈骗的事实


2015年6月26日,彭新朝(另案处理)将出资购买的鲁AJ0X**自卸货车在渤海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同年7月24日21时许,彭新朝指使被告人陶明勇驾驶该车在济南市历城区中铁十局附近道路上,故意制造侧翻事故并报险,后在天桥区桑梓店镇伊骏汽修厂定损。同年8月27日,彭新朝伙同彭辛松等人以威胁、恐吓渤海保险常州支公司员工的方式迫使该公司与彭新朝等人签订赔偿协议,骗取保险金8.5万元。彭新朝付给陶明勇2000元好处费。


三、被告人刘家才伙同彭辛镇保险诈骗的事实。


2015年6月29日,彭辛镇(另案处理)将出资购买的鲁AD5X**自卸货车在渤海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同年8月12日20时许,彭辛镇指使明知是骗保的被告人刘家才驾驶铲车将鲁AD5X**自卸货车推倒,报险后又指使翟恒常(另案处理)谎称事故车司机、向保险公司提供驾驶证等,后在伊骏汽修厂定损,骗取渤海保险常州支公司保险金8.5万元。


综上,被告人彭辛松参与保险诈骗作案14次,骗取保险金共计1154751.99元;被告人陶明勇参与保险诈骗作案10次,骗取保险金共计931701.03元;被告人刘家才参与保险诈骗作案1次,骗取保险金85000元。


被告人彭辛松、刘家才分别于2016年10月2日、10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8日,被告人陶明勇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贺某1(大地财险内蒙古分公司理赔部职工)的证言及书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保险查勘报告、现场照片、车损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照片、业务对账回单、电子凭证等证明:自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其公司下属单位承保的包括鲁AC1X**、鲁AE3X**等自卸货车陆续发生事故,他们均委托了山东公司查勘现场、定损,这些事故大部分发生在夜间或凌晨,出险地点大部分在济南市天桥区农村或城郊结合部的偏僻区域,大多数是侧翻或翻车事故,没有人员伤亡,没有刹车、移车痕迹,大部分进入波利等汽修厂,且被保险人不同意拆检定损,要求打包处理,提出高额索赔要求,并总有大量自称车主的人员到山东公司聚众滋事。具体为,2014年9月29日22时许,彭辛松驾驶鲁AE3X**自卸货车在济南市历城区华山石料场倒车时侧翻,其公司赔付被保险人6万元。2015年2月3日21时许,金克驾驶鲁AE3X**自卸货车在济南市历城区220国道工地倒车时侧翻,其公司赔付被保险人4万元,其中包含保险终止应退保费1万余元。2014年10月10日22时许,陶明勇驾驶鲁AC1X**自卸货车在山东省济阳县工地侧翻,其公司赔付被保险人6万元。2015年1月9日20时许,彭辛松驾驶鲁AC1X**自卸货车在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工地侧翻,其公司赔付被保险人4万元,其中包含保险终止应退保费1万余元。


2.证人冀某某的证言及书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现场照片、车损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照片、事故车辆赔偿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明:2015年9月21日,其公司承保了晋LA7X**自卸货车。同年10月12日,陶明勇报案称驾驶该车在山东省济阳县崔寨镇侧翻,济南中心支公司派员查勘现场,后经与对方协商赔付被保险人10万元,其中包含保险终止应退保费1万余元。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2014年至2015年,其处理过30多起在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附近发生的保险事故,这些事故车辆的车型老旧,事故发生在夜间、地点偏僻,从事故照片来看事故车辆一律侧翻,事故车辆没有超载,事故现场路面没有较大坑洼,没有刹车痕迹,没有急弯,没有较大速度下翻车后的痕迹,所有事故车辆都进入波利等汽修厂,且汽修厂以各种理由不让拆检,如果拆检就提供给一堆价值17万元的报废零件,再就是被保险人、汽修厂的人恐吓其公司员工,经常到公司闹事。鲁AE3X**自卸货车投保时间2014年9月1日,出险时间2014年9月29日,地点在东郊浮桥石料场,其到达现场后见鲁AE3X**自卸货车向左侧翻在地,并见到穿戴干净整齐的司机彭辛松,听彭辛松讲因路面不平,操作不当,将车开翻,人没有受伤。现场在一个狭小的石料场内,路面平整。后来,该车被拖到正吉汽修厂维修,彭辛松要求要么一次性处理给10多万,直接退保,要么给7、8万,不退保。后来,承保公司赔付彭辛松6万元,没解除保险合同。2015年2月3日,该车在同一地点再次发生侧翻,其和陈允鹏勘查现场,找司机金克做的笔录,承保公司这次赔付了4万元,并解除了保险合同。鲁AC1X**投保时间2014年9月1日,出险时间2014年10月10日,地点也在东郊浮桥石料场,司机是陶明勇,车辆向右侧翻,该车被拖到波利汽修厂维修,承保公司赔付了6万元,但没解除合同。2015年1月9日,该车再次侧翻,报案人、司机都是彭辛松,后来承保公司赔付了4万元,解除了合同。晋LA7X**自卸货车投保时间2015年9月22日,出险时间2015年10月12日,地点东郊浮桥石料场,报案人是陶明勇,后来承保公司赔付了10万元,解除了合同。


4.证人辛某某的证言及书证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现场照片、车损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照片、赔款支付确认书、机动车定损协议书、退保说明等证明:其公司承保了鲁HBTX**等14辆自卸货车,这些车发生了16起事故,且发生地都在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周边,都在波利汽修厂维修。这些事故几乎都是侧翻,且绝大部分是在空载的情况下,在平坦的路面翻车,现场没有拖地痕迹。2014年11月26日,陶明勇报案称驾驶鲁HBTX**自卸货车在济阳县220石料场发生侧翻,勘验员到现场查勘,但该车没有拆检,其公司赔付该车被保险人7.8万元。2014年12月30日,陶明勇报案称驾驶鲁HBTX**自卸货车在齐河县308国道发生侧翻,勘验员到现场查勘,但该车没有拆检,其公司赔付该车被保险人9万元,包含保险合同终止退保费用。


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鲁HBTX**自卸货车出过两次险,第一次是2014年11月26日22时许,地点在山东省济阳县220石料场,第二次是2014年12月30日21时许,地点在山东省齐河县308焦滨石料场,两次出险的司机都是陶明勇,都是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派员查勘现场,都是在波利汽修厂维修的。第一次是个三者事故,三者车辆鲁AE3X**车头损坏严重,但驾驶员没受任何伤;第二次是侧翻事故,向右侧翻,是在几乎空载的情况下,在平坦的路面上翻车,现场没有拖地痕迹。据其了解,事故发生后,对方只让查勘员看现场,不允许对车辆进行拆检,且要求打包处理,不同意赔偿要求就到省公司去闹,其公司被迫与对方签订赔偿协议,第一次赔付了7.8万元,第二次赔付了9万元。


6.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6日,陶明勇报案称驾驶鲁HBTX**在山东省济阳县220石料场发生事故,这起事故是个三者事故,三者车辆是鲁AE3X**自卸货车,司机是金克,该事故谈判过程中,陶明勇于同年12月30日又报案称驾驶鲁HBTX**在山东省齐河县308国道发生侧翻,后来,承保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赔偿协议,都已经进行赔付。在该两起事故前,曾发生过他公司不同意对方提出的赔偿要求,对方或采取组织人员到其公司扰乱办公秩序,或采取扣留其公司定损人员的方式,逼迫公司同意赔偿。


7.证人邵某1(永诚保险陕西分公司车险及个险运营部经理)的证言及书证机动车辆保险单、保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现场照片、车损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照片、机动车辆定损协议书、事故车辆赔偿协议、电子回单等证明:2015年5月,其公司承保了包括鲁AD5X**在内的15辆异地自卸货车。自2015年6月起,这15辆车陆续发生侧翻事故并报险,其中有13辆车在济南市天桥区出险,且大部分车在波利汽修厂维修。这些事故集中发生在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周边,都是车辆侧翻,没有人员伤亡,从现场照片来看事故发生地的路基、路况均没有造成车辆侧翻的基本条件,没有较大坑洼和上、下坡,车辆不存在超载、超速、急转弯等情况,投保车辆的型号较老、车身破旧,车主、被保险人、汽修厂不配合拆检,一味要求打包处理。其公司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恒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查勘现场,公司赔付给鲁AD5X**被保险人9.5万元。


8.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日22时许,其接派工电话后联系报案人,后开车行至220国道,见路边有名男子在等他,被该男子领到一个石料场,见鲁AD5X**侧翻在一堆石料旁,还有辆挖掘机停在车头附近,男子自称是车主,并称自卸货车是在装完石料后准备开车时侧翻的,自卸货车司机当时也在现场,自卸货车是向左侧翻,左侧倒车镜损坏,前挡风玻璃损坏,车底部有油迹。其查勘现场时发现自卸货车的车头朝着没有路的方向,且车底部油迹像是人为泼洒,其拍照取证后离开。次日,同事李大伟到伊骏汽修厂拍摄车损照片。同年7月7日,对方给其公司提供了行车证及陶明勇的驾驶证。鲁AD5X**没有拆检定损。2015年7月16日,其公司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赔付鲁AD5X**被保险人9.5万元。


9.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其接新疆分公司理赔部总经理王某丙电话得知下辖五家渠公司承保的一批山东异地车报警出险,后了解到鲁AE3X**、鲁HBTX**等16辆自卸货车在公司投保,自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这些车辆陆续出险。2015年1月,其公司派员到山东与对方协商,对方威胁、恐吓公司人员,并称若退保接着翻车出险,且要求按每辆车15万元至20万元的标准赔付保险金。


10.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年底,其公司承保了包括鲁AE3X**、鲁HBTX**等16辆自卸货车,有14辆车报案出险。


11.证人刘某乙、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书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现场照片、车损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照片、协议书、支付凭证等证明:2014年年底,五家渠支公司承保了包括鲁AE3X**、鲁HBTX**等自卸货车。自2015年1月起,这些车陆续发生事故,且事故地点都在济南市天桥区,大部分是侧翻事故,都是向右侧侧翻,没有人员伤亡。这些事故都是由济南中心支公司派员查勘的现场,济南中心支公司孟金龙要求他公司抓紧时间派员处理,称这些人一直在山东省分公司闹事要求理赔。2015年1月11日,其二人来济南处理事故赔偿,在山东省分公司见到米学利、彭辛松、张建等人,米学利说车不能拆检,若不赔钱让啥时翻车啥时就能翻,这些人轮流看着其二人,直到次日凌晨才让离开。1月12日晚,鲁HBTX**自卸货车又侧翻了,1月14日,新疆分公司栾某某来济南后,与米学利等人见面,米学利问栾某某能不能做主,栾某某称需要请示领导,米学利掀翻桌子要打栾某某,被其二人拉开,公安人员接警赶来后也没解决。经栾某某与米学利协商,公司与对方签订赔偿协议,赔付鲁HBTX**等自卸货车的被保险人每人18.8万元,保险合同终止,不另退保费。经孟金龙与对方协商,公司赔付鲁AE3X**被保险人14.6万元,保险合同终止,不另退保费。


12.证人栾某某(原阳光保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五家渠支公司承保了16辆异地车,后听公司理赔部的王某丙讲这批车连续出险,且不让拆检定损,要求巨额赔偿。其公司派刘某乙、弓建军到济南处理,这些人不仅扰乱山东职场办公秩序,还将刘某乙扣住。其随后赶到济南,与米学利、彭辛松等人见面。米学利上来就问其说了算不算,其回答需上报审批,米学利听后掀翻桌子,接着上来几个人要往窗外扔其,被人拦住。其向领导汇报后,被迫与对方签订赔偿协议。通过现场照片来看,这些车没有超载,且路面平整,没有高速侧翻后对地面形成的冲击,没有人员伤亡。


13.证人王某丙(阳光保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职工)的证言证明:2015年,其接山东省分公司董全电话得知,五家渠支公司承保的16辆自卸货车中有3辆出险了。董全,抓紧派员处理,否则这批车主会到山东职场闹事,且称因经常发生扣车扣人的情况,济南的现场勘查员已不敢到现场正常查勘。其公司遂派刘某乙、弓建军到济南处理事故赔偿,后刘某乙给他打电话说这些人要40万元至60万元的赔偿,否则会继续翻车,且不让拆检定损。双方谈判过程中,鲁HBTX**等车辆陆续发生侧翻。其公司为不让这些人继续在山东职场闹事,被迫与对方签订赔偿协议,赔付鲁HBTX**等车辆被保险人每人18.8万元。


14.证人董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年初,昌吉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自卸货车出险后,事故车进到波利汽修厂,这些车主到其公司闹事,其遂与新疆分公司联系要求派员处理,新疆分公司派刘某乙、弓建军前来处理。刘某乙、弓建军与米学利、彭辛松等人刚见面,这些人就围上来要把刘某乙扔下楼,其见状拉开。米学利对刘某乙、弓建军称不能拆检定损,不赔偿没翻的车让啥时候翻啥时就翻。次日,栾某某来济南与米学利等人见面,栾某某称须上报、审批,米学利掀翻桌子,随后上来几个人要把栾某某扔到窗外,其和刘某乙等见状拦住。米学利对栾某某称这些车不赔,后面的车随时翻。栾某某向公司汇报后,为保证山东职场工作秩序及当地稳定,被迫与对方签订赔偿协议。


15.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其公司协助新疆分公司处理过鲁HBTX**、鲁AE3X**等14辆事故车的赔偿,这些事故有些查勘过现场,有些没查勘过现场,没查勘的原因是看完现场后,车主就让处理给钱,不处理就到公司闹事。承保公司来人后,车主再扣住承保公司的人,迫使承保公司同意赔偿。2015年年初,这些车主就到省公司闹过事,新疆分公司派人来处理时,被困在省公司的会议室里。


16.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其公司协助新疆分公司处理过14辆事故车赔偿。2015年1月,这批车的第一辆车出险后,其按领导指示联系新疆分公司,新疆分公司开始并不在意,后来连续翻车。新疆分公司派刘某乙等人来济南处理,在省公司刚与米学利等人见面,就有人抱着刘某乙要跳楼。米学利等人在省公司闹了一天,直至半夜才离开。后来,新疆分公司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他们的人离济后,全权委托济南中心支公司处理。


1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其接公司派工单来到东郊浮桥石料场,见鲁HBTX**自卸货车向右侧翻在地,其拍摄现场照片、人车合一照片后离开。该起事故现场没有侧翻后对地面形成的冲击,且车辆后桥上的机油不符合车辆侧翻的规律。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其接公司派工单来到东郊浮桥石料场,见鲁AE3X**自卸货车侧翻在地,并见到司机,其简单拍照后离开。


1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8日晚,其接公司派工单来到济阳县崔寨镇的一个石料场,见鲁AE3X**自卸货车侧翻在地,并见到司机陶明勇,其拍摄照片后离开。这起事故中,现场不具备正常翻车的地形、地貌,车上拉着很少的渣土,没有超载,后桥和传动轴上的机油是人为泼洒的。


19.证人卫某(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客户服务部副总经理)、屈某某(信达财险榆林支公司总经理)的证言及书证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现场照片、车损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照片、赔付协议、电子支付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明:2014年12月,信达财险榆林支公司承保了包括鲁AD3X**在内的14辆自卸货车。自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5月15日,包括鲁AD3X**在内12辆车陆续出险,事故发生地点都在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辖区道路上,大都拖到波利汽修厂,事故车为品牌不一的重型自卸车,且都是单方翻车事故,侧翻方向大部分向右侧翻,全部没有人员伤亡,公司派员来济南处理时,均不让拆检定损,给一张报料单就提出一次性打包赔偿价格,要求赔偿10万至20万元,不同意就围攻、威胁、辱骂、扣人。2015年1月,榆林支公司对这批承保车辆中的部分车辆终止保险合同后,有10多个人到山东分公司闹事,其二人到济南处理时被围攻,被迫同意对部分终止保险合同的车辆恢复保险合同。鲁AD3X**自卸货车出险报案时间2015年1月7日19时许,报案人、驾驶员均是彭辛松,事故地点济南市历城区220石料场,事故原因左侧侧翻,信达财险公司一次性赔付给被保险人12万元,保险合同终止。


20.证人万某某(信达财险榆林支公司客服部经理)、梁某某(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客服部核损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信达财险榆林支公司承保了包括鲁AD3X**在内的14辆自卸货车。自2015年1月2日起,包括鲁AD3X**在内的车辆陆续出险,事故发生地点都在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辖区道路上,事故车为品牌不一的重型自卸车,且都是单方翻车事故,侧翻方向大部分向右侧翻,全部没有人员伤亡。2015年1月7日,其二人到正吉汽修厂定损时被扣留,直至签订打包赔偿协议才被放走。1月9日,其二人到波利汽修厂给鲁AD3X**等车辆定损,发现这些车也仅是大架子、接触地面的车门、车厢稍有变形,后桥上的机油是泼洒上去的,与对方协商时被十多个人围着,且这些人骂骂咧咧的,最后商定按每辆车12万元的标准赔付。通过现场照片发现,这些事故车辆没有超载,事故现场路面不松软,没有较大沆洼,没有刹车痕迹,没有急弯,也没有较大速度下翻车后的痕迹,且大部分车辆被拖至波利汽修厂,不让拆检定损。


2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及书证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报告、机动车辆险出险信息表、现场照片、车损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照片、事故车辆一次性损失确认协议书、事故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打款凭证等证明:2015年,其公司发布承保自卸货车信息后,公司业务员刘某戊联系了23辆自卸货车,并提供了相关资料,公司审核后与对方建立了保险关系。鲁AE3X**等车辆发生侧翻事故后,其于2015年7月14日来济南处理事故赔偿。次日,其在伊骏汽修厂见到彭辛松,彭辛松自称是鲁AE3X**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发现该车仅是右侧副驾驶室玻璃、几条轮胎、外观有损坏,后经与彭辛松协商赔付被保险人9万元。鲁AJ0X**、鲁AD5X**等11辆自卸货车发生侧翻后,其和曹乃鋆于2015年8月27日来济南处理事故赔偿,见有十多个人围堵山东公司,阻挠山东公司工作人员办公,报警后,公安人员认为是经济纠纷建议双方协商处理。次日,其在济南中心支公司与对方见面协商,张建抓着其衣服推搡,其报警后跟公安人员去了派出所。当日下午,其从派出所出来被张建等人强行带到伊骏汽修厂,这些人威胁说不签协议不让走,还说要把其扔到黄河里,张建还摔酒瓶吓唬他,山东公司派来王涛协调,后经公司领导同意,其与对方签订了赔偿协议,公司按每辆车8.5万元的标准对鲁AJ0X**、鲁AD5X**等车辆的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并退还了鲁AJ0X**、鲁AD5X**等车辆的剩余保费。


22.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7日,其和刘聪来济南处理事故赔偿,见有十多个人围堵山东公司,扰乱公司正常办公,因对方要价太高,与他们没有谈拢,其二人欲离开被拦住,遂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接警赶来了解情况后,说是经济纠纷让协商处理。次日,刘聪单独去济南中心支公司与对方见面协商。当日下午,其接刘聪电话得知刘聪从派出所出来后,被这些人强行带到桑梓店镇的汽修厂,遂向领导汇报。当晚,对方给其打电话称不赔付人不能走,刘聪也打电话说签完协议才让走。次日,刘聪按公司指示与对方签订协议,后与他们汇合。其听刘聪讲被带到一个汽修厂,不仅挨骂还遭摔酒瓶恐吓,被人看管在宾馆里,这些人还威胁要把刘聪扔到水里。


23.证人刘某丁、刘某戊的证言及书证账户交易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明:2015年,渤海保险常州支公司开始承保自卸货车,济南业务员联系刘某丁入保,刘某丁为帮女儿刘某戊完成营业性任务,遂将鲁AE3X**、鲁AJ0X**、鲁AD5X**等23辆汽车的相关材料提供给了该公司。鲁AE3X**自卸货车是2015年6月29日投保的,当天就出险了。其余车辆也陆续出险。渤海保险常州支公司按每辆车8.5万元的标准对鲁AJ0X**、鲁AD5X**等车辆的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其将鲁AJ0X**、鲁AD5X**等车辆的剩余保费退给了被保险人。


2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自2015年以来,其公司帮常州中心支公司勘查事故现场21次,这些事故都是常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自卸货车发生的,都发生在夜间、偏僻地带,且一律侧翻,没有人员伤亡,从事故照片来看,所有事故车辆没有超载、事故路面没有较大坑洼、没有刹车痕迹、没有急弯,所有事故车辆都进入波利等汽修厂,且勘查时要求汽修厂以各种理由不让拆检,如果拆检就提供一堆价值17万元的报废零件,被保险人和汽修厂的人还恐吓勘查人员,经常到公司闹事。鲁AE3X**等车辆发生侧翻后,常州中心支公司派刘聪前来处理,刘聪与自称是鲁AE3X**的车主彭辛松经协商,赔付该车被保险人9万元。鲁AJ0X**、鲁AD5X**等车辆发生侧翻后,刘聪来济南处理时被彭辛松、张建等人扣在汽修厂,直到次日凌晨才被放走。常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给鲁AJ0X**、鲁AD5X**等车辆的被保险人每人保险金8.5万元,并退了部分保险费。


25.证人刘某1(渤海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9日22时许,其接派工单联系报案人潘某某后,赶到事故现场见鲁AE3X**自卸货车向右侧翻在地,并见到司机金克,对事故现场、车辆、行车证、驾驶证等拍照后其离开。2015年7月24日21时许,其接派工单联系报案人陶明勇,陶明勇称鲁AJ0X**自卸货车发生侧翻,其赶到事故现场见到司机陶明勇,对事故车辆、现场、驾驶证、行车证进行拍照后其离开。其勘查完上述两车现场后,均联系承保公司并按承保公司的要求联系报案人拆检定损,但该两辆车均未能拆检定损,只进行了大体定损。其向承保公司通报后,建议承保公司与被保险人协议理赔。在其查勘的这几起事故中,自卸货车所装沙土很少,不可能存在超载,行驶路面平坦,没有坑洼,边道和田地也不松软,边道虽比周边田地高半米,但不至于翻车,周边田地也比较平坦,且事故车辆没有急弯情况,现场也没有刹车痕迹。


26.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明:自2015年以来,其公司帮常州中心支公司勘查事故现场21次,其中9次由其勘查,这些事故全部发生在夜间、地点偏僻,所有车辆一律侧翻、没有超载现象,事故现场没有较大坑洼,没有刹车痕迹、没有急弯、没有较大速度下翻车后的痕迹,所有车辆进入波利等汽修厂,没有拆检定损,且在现场没有见过交警,出现理赔慢等车主就到公司闹事,不签打包协议就扣车、扣人。2015年8月12日晚,其接派工单后赶到事故现场,见鲁AD5X**自卸货车向右侧翻在地,并见到驾驶员翟恒常,其对事故现场、车辆及驾驶证、行车证拍照后,告知翟恒常报警。次日,其接电话后前往伊骏汽修厂拍外观照。


27.证人曹长宝、魏黎明(均为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职工)的证言及书证保险单、现场照片、车损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照片、赔付协议、支付凭证等证明:2015年1月22日,其公司承保了鲁AE3X**自卸货车。2015年4月19日,该车出险。该事故由济南中心支公司查勘现场,他们通过现场照片发现,事故车辆向左侧翻,车辆没有超载,现场路面没有较大坑洼,没有急弯,没有较大速度下翻车后的痕迹,且不让拆检定损。事故报案人是司机陶明勇,太平洋保险淄博支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赔付该车被保险人9万元,包含保险合同终止退保费用。


28.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书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定损协议书、现场照片、车损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照片、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明:2015年7月18日,其公司承保了鲁AD5X**自卸货车。2015年8月10日21时许,陶明勇驾驶该车在济南市历城区华盛工业园徐家石料场发生侧翻事故并报险,济南支公司派员查勘现场。从现场查勘来看,车辆空载,路面平整,且现场没有拖地痕迹。对方不让拆检定损,要求打包处理,不同意就到济南支公司去闹。后来,其与对方在波利汽修厂协商,赔付该车被保险人9.2万元,包含保险合同终止退保费用。


29.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0日21时许,其接派工单后联系报案人陶明勇,并赶到事故现场,见鲁AD5X**自卸货车向右侧翻在地,其对事故现场、车辆等拍照后离开。次日,其被告知该车在波利汽修厂维修。从现场查勘来看,车辆空载,路面平整,且现场没有拖地痕迹。


30.证人盛某某的证言及书证企业信息、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车辆挂靠合同书、机动车保险单、银行流水账单等证明:鲁HBTX**、鲁HBTX**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彭辛松,其公司为2辆车先后在中国人寿济宁支公司等保险公司购买过保险。鲁HBTX**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济宁支公司承保期间发生过2次侧翻事故,且在第一次出险未协商好的情况下,又第二次出险。其公司收到保险金后均打给了彭辛松。鲁HBTX**自卸货车在投保期间也发生过侧翻事故,其公司也已将收到的保险金打给了彭辛松。


3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或2011年,彭辛松找其说要买辆大货车,但自己名下的车太多了,想用其身份证落户,其同意了。2015年10月,彭辛松找其在两张类似协议书的纸上签名,还给其拍了照片,向其要了一张农业银行卡。其没有参与过鲁AD3X**自卸货车过户和保险的事情,也从没见过鲁HBTX**车辆保险业务授权委托书。


3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其给彭辛松开大货车。彭辛松购买鲁AE3X**自卸货车后说想把车挂在其名下,其同意了。后来,其又跟着彭辛松到银行办的银行卡,办完后银行卡一直在彭辛松手里。彭辛松曾让其在保险公司的理赔委托书上签过字,包括在渤海保险的一次性损失确认书上签过字,但没在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协议书上签过字。鲁AD5X**的车主是彭辛镇。


33.证人张某乙、吴某某的证言及书证汽车买卖协议书证明:2010年1月,张某乙购买了鲁AD5X**自卸货车,并将车挂在吴某某名下。2013年,张某乙将该车卖给彭辛松,但一直未办过户。


3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其在米吉和的正吉汽修厂打工,期间帮助米吉和伪造拆解事故车辆现场。自2015年5月1日起,其到张建的伊骏汽修厂打工,期间帮张建伪造拆解事故车辆现场,就是先将车藏起来,再找来旧件摆在院子里,谎称这些旧件是从事故车辆上拆解下来的,让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拍照。2015年5月,彭辛松借其身份证为鲁AD5X**自卸货车办保险,没过多长时间,其见彭辛松把鲁AD5X**自卸货车拖到伊骏汽修厂,说车辆侧翻了。后来,彭辛松让其在一份定损协议书上签过字,彭辛松还找其要了张农业银行卡。鲁AD5X**自卸货车没有拆检定损。


3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自2014年起,其陆续帮彭辛松、彭辛镇等人在渤海保险常州支公司等保险公司购买过车辆保险。这些车辆车主投保后故意制造翻车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要巨额赔偿。


36.证人米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2014年起,有些车主用货车制造假事故,并和汽修厂联合采取扣车、扣人、到保险公司闹事的方式迫使保险公司大额赔偿。车主都是通过冯某某购买省外保险,保单生效后会先翻上一两辆车,如果谈判顺利赔偿迅速就会连续翻车,再打包处理要赔偿。车主将车或用装载机推倒、用吊车吊倒,或由专业司机故意开翻,且都是向右侧翻,后将车拖到汽修厂,按照约定俗成汽修厂负责给轮胎放气,往发动机上泼机油,再和车主采取扣人、扣车等方式迫使保险公司理赔。2015年8月27日,其和彭辛松、张建、彭新超、彭新朝等人到山东公司采取拉横幅、大声吵闹、谩骂等方式扰乱办公。次日,其数人又到济南中心支公司与刘聪见面协商,张建、彭辛松与刘聪没谈拢,不让刘聪走,刘聪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接警赶来后将刘聪带到派出所。当日下午,刘聪从派出所出来,其和张建、彭辛松等人拦住刘聪并强行带到伊骏汽修厂,其间,张建、彭新超见刘聪迟迟不答应,先后摔酒瓶吓唬刘聪。刘聪遂给公司打电话联系,商定好赔偿意见后,其和董某乙等人将刘聪带到宾馆看管。次日,刘聪与他们签订了赔偿协议。鲁AE3X**自卸货车是彭辛松的车,是在内蒙古一家保险公司投保,彭辛松自己出面处理的,其只是维修了一下驾驶室变形的地方,没有拆检。


37.证人刘某庚、米某丙(均为波利汽修厂职工)的证言证明:在米学利的波利汽修厂工作期间,米学利、絮吉辉指使其二人伪造事故车拆解现场,也就是在车主故意制造车辆事故后,保险公司的勘查人员来汽修厂前,絮吉辉先列出修理配件清单,然后安排其二人将所需的旧配件放到车辆旁,等保险公司的人员拍照后,再将那些配件挪走,以便重复利用。再后来有些车就不拆检了,直接让保险公司一次性赔付处理。


38.证人絮某某的证言证明:自2010年9月起,其在波利汽修厂负责开具拆检车辆的维修清单,该汽修厂先前是采取用废旧配件冒充从事故车上拆卸下来的配件或直接开维修单的方式,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自2013年起大部分车都在外地保险公司投保,基本上所有的车都不拆检了,直接打包处理。一般是车主伪造事故后将车开到波利汽修厂,找米学利通过打包处理的方式向保险公司要钱。


39.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其和董某乙合伙开办了伊骏汽修厂,厂里就招了一名维修工王某乙。王某乙在厂里负责给侧翻车辆轮胎放气、洒油、开维修单。2015年8、9月份的一天,期和彭辛松、米吉和、彭新超、彭新朝等人到山东公司拉横幅、吵闹等扰乱办公,迫使山东公司联系江苏公司来人处理赔偿。当天下午,因与常州中心支公司的人没有协商成,保险公司的人报警,就一起去了派出所,后保险公司的人从派出所出来,被他们带回伊骏汽修厂。彭辛镇见保险公司的人不同意他们的要求,就摔酒瓶子吓唬保险公司的人。当晚,保险公司的人答应赔偿后,米吉和、董某乙等人带保险公司的人去的宾馆,次日,对方签订了打包理赔协议,赔付每辆车的被保险人8万多元。彭新朝的鲁AJ0X**、彭辛松的鲁AE3X**,还有鲁AD5X**等车辆都在渤海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


40.证人董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9月份的一天,其接张建电话赶到济南中心支公司,见到张建、彭辛松、彭新超和正吉汽修厂的一个人,听张建、彭辛松讲协商不成就不让保险公司的人走。后来常州中心支公司的人报警,公安人员将常州中心支公司的人带回派出所,保险公司的人从派出所出来后被带回伊骏汽修厂协商。当晚10点多,其接张建电话得知协商好,遂赶回伊骏汽修厂,并与正吉汽修厂的人及他人陪常州中心支公司的人住宾馆。次日,常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


41.共同作案人金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年初的一天晚上,彭辛松让其将鲁AE3X**自卸货车开到东郊石料场后,让刘家才驾驶铲车将车推翻并报险。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赶来后,其谎称是司机,并提供了驾驶证等。事后,彭辛松给其1000元。同年6月的一天晚上,彭辛松叫其到东郊石料场后,让刘家才驾驶铲车将鲁AE3X**自卸货车推翻并报险。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赶来后,其主动出示了驾驶证等。事后,彭辛松给其1000元。2014年年底或2015年年初的一天晚上,其将鲁AC1X**自卸货车开到东郊石料场,彭辛松让姓邹的铲车司机将车推倒并报险,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赶来后未向其询问翻车情况,仅与彭辛松交谈。2015年年初,彭辛松让其把鲁AD3X**自卸货车开到石料场后,让刘家才驾驶铲车将车推倒并报险,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赶来后未向其询问,仅与彭辛松交谈。


42.共同作案人彭辛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的一天晚上,其让翟恒常将鲁AD5X**自卸货车开到东郊浮桥石料场,让翟恒常把车开翻未果,遂让刘家才驾驶铲车将鲁AD5X**自卸货车挑翻,后其打电话报险。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赶来,对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拍照。事后,其给了翟恒常2000元,并将车拖至伊骏汽修厂。后来,其跟着张建、米吉和等人到渤海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签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保险公司赔给其8.5万元。


43.共同作案人翟恒常的供述证明:2015年的一天晚上,其按彭辛镇的要求把鲁AD5X**自卸货车开至东郊浮桥石料场,彭辛镇让他人驾驶铲车将鲁AD5X**自卸货车向右推倒后,打电话报险。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赶来后,登记了其身份信息,并给其拍摄了人车合一的照片。事后,彭辛镇给其2000元。


44.共同作案人彭新朝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27日,其将鲁AJ0X**自卸货车在渤海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2015年7月24日晚,其让陶明勇驾驶该车在高铁旁便道故意侧翻后报险,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赶到现场拍摄后离开,其将车拖至伊骏汽修厂。后来,其和张建等人到山东分公司闹事,逼迫保险公司按每辆车8.5万元标准进行赔付。


45.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彭辛松、陶明勇、刘家才的到案经过。


46.户籍材料证明:彭辛松、陶明勇、刘家才的自然身份情况。


47.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1996年5月22日,陶明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7年9月21日刑满释放。


48.被告人陶明勇、刘家才供述的参与制造保险事故的时间、方式等内容与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相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辛松、陶明勇、刘家才的行为均构成保险诈骗罪。陶明勇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刘家才系从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根据彭辛松、陶明勇、刘家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彭辛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陶明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家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人彭辛松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陶明勇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被告人刘家才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责令被告人彭辛松退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177148.4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153792.92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100902.54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306809.8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73887.11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9万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9.5万元、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71464.7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85746.44元;追缴被告人陶明勇违法所得2000元。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刘家才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彭辛松、陶明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人彭辛松的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的由其本人及陶明勇驾驶自卸货车发生的侧翻事故均是真实车辆事故,并非人为故意造成,一审法院仅根据保险公司员工证言认定事故系人为制造,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彭辛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原审认定彭辛松诈骗数额1154751.99元有误,实际诈骗金额应为596570.1元,其中骗取渤海保险公司的9万元,按照保险工作人员的要求退回3000元用于走账;骗取阳光保险公司的306809.86元,系济南亿利运输有限公司法人米学利主导实施的,保险理赔款项也支付给了济南亿利运输有限公司或米学利,与彭辛松没有关系;骗取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的153792.92元,证人辛忠田、李政、康明证言关于理赔数额和车辆是否拆检等内容有矛盾,应当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骗取太平洋保险公司淄博支公司73887.11元的事实明显证据不足;骗取永诚保险西安中心支公司的9.5万元中包含应退的保费20692元,诈骗金额应为74308元;2.彭辛松愿意退赃退赔,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陶明勇的上诉理由为:其在侦查阶段所做供述系公安机关引诱及其作为雇员对彭辛松有意见故意所做的虚假供述,其没有帮助彭辛松人为制造保险事故,涉案车辆侧翻事故是真实事故,原判认定事实有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彭辛松、陶明勇提出的其二人没有故意制造涉案保险事故及陶明勇所做供述系遭引诱所为的问题,经查,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彭辛松先后出资购买了鲁AE3X**、鲁AD5X**等自卸货车,后落户在他人名下或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并在内蒙古、济宁、昌吉、淄博等地保险公司为车辆投保,后又在短期内亲自或指使陶明勇、金克故意制造车辆侧翻事故,并安排司机向保险公司报案,然后伙同汽修厂工作人员采取拒绝保险理赔工作人员车辆拆检及威胁、恐吓等方式要求保险公司打包性定损及签订赔偿协议,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上述事实有共同作案人金克、彭新朝、翟恒常等人的供述、涉案汽修厂工作人员米吉和、刘某庚、絮吉辉、张健等人的证言、涉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贺某某1、赵广绪等人的证言及书证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现场照片、车损照片等证据证实,陶明勇在侦查阶段亦曾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与上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陶明勇遭诱供,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彭辛松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诈骗的1154751.99元中包含彭辛松退回渤海保险公司用于走账的3000元;阳光保险公司支付的306809.86元系米学利主导进行,与彭辛松无关;诈骗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153792.92元的事实证言证据互相矛盾;诈骗太平洋保险公司淄博支公司73887.11的事实证据不足;诈骗永诚保险西安中心支公司的钱款中包含应退的保费20692元,实际诈骗数额应当为596570.1元的问题,经查,彭辛松诈骗永诚保险西安中心支公司9.5万元后,保险公司于9月份另行退回保费1.6万余元;彭辛松单独或伙同米学利诈骗渤海保险公司、阳关保险公司、人寿财险济宁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淄博支公司、永诚保险西安中心支公司的事实及数额有共同作案人陶明勇、金克的供述、证人刘某辛、米某丙、王某丙、董某丙的证言及书证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车损照片、协议书、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且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没有证据证实彭辛松退回保险公司资金进行走账。综上,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辛松、陶明勇、原审被告人刘家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取制造保险事故的方法,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其中彭辛松、陶明勇骗取数额特别巨大,刘家才骗取数额巨大,原判认定其三人的行为均构成保险诈骗罪是正确。陶明勇系从犯,刘家才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对二人均可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洪川


审判员王国辉


审判员刘建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朱小青


判决书2


张连明保险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鲁01刑终227号


原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连明,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齐河县,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广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连明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7)鲁0105刑初2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连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张连明驾驶自卸货车在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历城区,故意制造车辆侧翻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张连明参与保险诈骗作案4次,既遂2次,骗取保险金共计21.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连明将出资购买的冀BZ71**自卸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2015年1月,该公司发现包括冀BZ71**在内的承保车辆存在风险,决定做退保处理,后遭该批车主围攻,迫使该公司对包括冀BZ71**在内的车辆二次承保。同年3月27日21时许,张连明驾驶该车至历城区东郊浮桥附近石料场,故意制造侧翻事故并报险,后将车拖至波利汽修厂,骗取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金13万元。


2.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张连明将冀BZ71**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2015年5月19日23时许,张连明驾驶该车至天桥区桑梓店镇308国道北侧高铁便道,故意制造侧翻事故并报险,后将车拖至波利汽修厂,该起事故保险公司未赔付。


3.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张连明将冀BZ71**自卸货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2015年8月12日21时许,张连明驾驶该车至天桥区桑梓店镇高铁便道,故意制造侧翻事故并报险,后将车拖至波利汽修厂,骗取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金8.5万元。


4.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张连明将出资购买的豫J735**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2015年10月15日19时许,张连明驾驶该车至天桥区桑梓店镇308国道北侧高铁便道,故意制造侧翻事故并报险,后将车拖至波利汽修厂,该笔事故保险公司未赔付。


2016年8月9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连明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卫某某、屈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客户服务部副总经理、榆林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包括冀BZ71**在内的14辆自卸货车。自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5月15日,包括冀BZ71**在内12辆车陆续出险,事故发生地点都在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辖区道路上,大都拖到波利汽修厂,事故车为品牌不一的重型自卸车,且都是单方翻车事故,侧翻方向大部分向右侧翻,全部没有人员伤亡。他们公司派员来济南处理时,不让拆检定损,给一张报料单就提出一次性打包赔偿价格,要求赔偿10万至20万元,不同意就围攻、威胁、辱骂、扣人。2015年1月,他们公司对包括冀BZ71**在内的车辆终止保险合同后,有10多个人到山东分公司闹事,二人到济南处理时被围攻,被迫同意对包括冀BZ71**在内的车辆恢复保险合同。同年3月27日21时许,冀BZ71**车辆出险,当时报案人、驾驶员均是张连明,事故地点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事故原因是右侧侧翻,保险公司一次性赔付给张连明13万元。


2.证人于某甲、杨晨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职工)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二人到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附近查勘自卸货车翻车现场。联系报险人后跟着对方来到一个石料场,有辆红色的自卸货车向右侧翻在地,车前挡风玻璃碎了,车身其他部位没有很明显、很严重的破损痕迹,车后斗有很少量的土,后斗旁边地上有一大堆土,车后方有个斜坡。其二人遂对事故现场、事故车辆等进行拍照。司机讲他没有受伤,其二人也未见司机有外伤。


3.证人米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济南市历城区东郊浮桥附近经营一家石料场。其记得有一次张连明开车来送石头,车在料场里翻了。其赶过去的时候,张连明已经从车里出来了,没见张连明有什么伤,张连明也没讲车是怎么翻的。料场本身是个平坦的场子,在地上用石头垒了个台子,上台子的路就是那个坡。


4.证人米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与张连明是工作关系认识的。张连明负责从其这里拉山皮土、石头送到米某甲的料场。其曾听说有一次张连明从他这拉山皮土到料场,在料场倒车时车翻了,料场卸料的地方有个高台。


5.证人黄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渠道业务部经理)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经冯某某介绍其公司承保了46辆外地牌照自卸货车,但自同年4月23日起上述车辆陆续出险,事故发生地都在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辖区的道路上,除两起碰撞事故,其余都是单方翻车事故,且都是向右侧翻,全部没有人员伤亡,这些车都被拖至波利或正吉汽修厂。根据对方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事故车辆没有超载,现场路面没有坑洼、且不松软,没有刹车痕迹、没有急弯。其公司先后派员勘查现场、定损,这些人不让拆检,直接写出报料单逼他们赔付,否则被扣留、殴打。2015年5月19日23时许,张连明报案称驾驶冀BZ71**在天桥区发生侧翻事故,提供了波利汽修厂维修清单及事故现场照片,要求索赔15.176万元,从照片来看事故地点场地平坦,且是空车。


6.证人李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职工)的证言证明:自2015年4月底,其公司承保的自卸货车在济南陆续发生夜间翻车事故,其协调济南中心支公司现场查勘未果。同年5月6日,米广良、米海盟等人到其单位大吵大闹干扰了正常工作,其和黄涛、高应强等人受公司委派来济南处理。5月22日,他们到波利汽修厂的停车场查勘事故车辆,因车辆都在新停车场其与同事直接到了新停车场。当时想对事故车辆进行拍照,米光栋等人骂骂咧咧不让他们拍照,并欲动手打他们,并威胁说这批车不赔偿哪里也别想走。其二人回到济南中心支公司后,遭赶来的米光栋等人殴打。


7.证人刘聪(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客服经理)的证言证明:2015年,公司发布承保自卸货车信息后,公司业务员刘某乙联系了23辆自卸货车,公司审核后与对方建立了保险关系。自同年7月起,这些车辆陆续发生侧翻事故。其前两次来济南处理事故赔偿时曾见过有人到山东公司吵闹,扰乱办公秩序,其还被他们带到汽修厂并遭威胁。同年10月,其公司承保的这批自卸车又有9辆(包括冀BZ71**在内)发生侧翻事故,其第三次来济南处理事故赔偿,当时波利汽修厂的老板米学利说可以给事故车辆做主,只要他同意了赔偿金额就行。后经与米学利等人协商,公司按每辆车8.5万元的标准对冀BZ71**等车辆的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并退还了冀BZ71**等车辆的剩余保费。


8.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开始承保自卸货车,济南业务员联系刘某甲入保。刘某甲为帮女儿刘某乙完成营业任务,遂将冀BZ71**等23辆汽车的相关材料提供给了该公司。该公司对这批车承保后,这些车辆陆续出险。该公司按每辆车8.5万元的标准赔付给冀BZ71**等车辆的被保险人,刘某甲将冀BZ71**等车辆的剩余保费退给了被保险人。


9.证人王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客服经理)的证言证明:自2015年以来,其公司帮常州中心支公司勘查事故现场21次,这些事故都是常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自卸货车发生的,都发生在夜间、偏僻地带,且一律侧翻,没有人员伤亡,从事故照片来看,所有事故车辆没有超载、事故路面没有较大坑洼、没有刹车痕迹、没有急弯,所有事故车辆都进入波利等汽修厂,他们勘查时要求汽修厂拆检,但汽修厂以各种理由不让拆检,如果拆检就提供给他们一堆价值17万元的报废零件,再就是被保险人和汽修厂的人恐吓他们,经常到他们公司闹事。常州中心支公司派刘聪来处理过三次,刘聪第二次来处理时被扣在汽修厂,直到次日凌晨才被放走。常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冀BZ71**的被保险人保险金8.5万元,并退了部分保险费。


10.证人刘冲(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自2015年以来,公司帮常州中心支公司勘查事故现场21次,其中9次由他勘查。这些事故全部发生在夜间、地点偏僻,所有车辆一律侧翻、没有超载现象,事故现场没有较大坑洼,没有刹车痕迹、没有急弯、没有较大速度下翻车后的痕迹,所有车辆进入波利等汽修厂,没有拆检定损,且在现场没有见过交警,出现理赔慢等就到公司闹事,不签打包协议就扣车、扣人。同年8月12日21时,张连明打电话报险,其接单后联系张连明赶到事故现场,见冀BZ71**自卸货车向右侧翻在地,其对事故现场、车辆及驾驶证、行车证拍照后,告知张连明报警。次日,他被告知车在波利汽修厂维修,遂前往拍外观照。该车没有拆检定损。


11.证人李煜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工)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其公司受理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附近村民的自卸货车保险业务后,包括豫J735**在内的14辆车报案出险。其公司派员到济南处理,报案人直接将其公司的人领到波利汽修厂,不让看现场,不让见车,只提赔偿的事,客户还打电话叫人。后其公司就没再派人去处理,而是让报案人通过微信将现场照片发给他们。他们发现这些车辆发生事故的现场位置偏僻,路面平整,没有大的坑洼、斜坡,现场痕迹中没有翻车后的冲击痕迹,且货车没有超载、过速、急转弯等情况,车辆均是侧翻,没有人员伤亡,事故车辆都进入波利汽修厂,不允许拆检。


12.证人刘超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工)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公司受理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附近村民的自卸货车保险业务后,包括豫J735**在内的15辆车报案出险。因当地公司、公估公司都不敢去查勘现场,遂让报案人通过微信发过来现场照片。这些事故集中发生在天桥区桑梓店镇附近,都是单方侧翻事故,没有人员伤亡,从现场照片看路面没有大的坑洼、上下坡,车辆没有超载、过速、急转弯等情况,车辆玻璃均未受损,投保车型较老、车身破旧,车主、汽修厂不配合拆检。同年10月15日19时许,张连明报案称豫J735**在天桥区308国道发生侧翻事故,无人员伤亡,后张连明通过微信将现场照片、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等材料发给了他。


13.证人刘某丙、米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在米学利的波利汽修厂工作期间,米学利、絮吉辉指使他们伪造事故车拆解现场,也就是在车主故意制造车辆事故后,保险公司的勘查人员来汽修厂前,先列出修理配件清单,然后安排他们将所需的旧配件放到车辆旁,等保险公司的人员拍照后,再将那些配件挪走,以便重复利用。后来有些车就不拆检了,直接让保险公司一次性赔付处理。刘某丙证实2013年下半年,其见几个车主为了车辆理赔的事扣了保险公司的理赔员,后来听货车司机讲故意将大货车弄翻制造假事故,车主能给2000元左右。


1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一直从事保险销售工作。自2014年12月起,其陆续帮张连明等人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等保险公司购买车险。这些车辆车主投保后故意制造翻车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要巨额保费。


15.书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委托管理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及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张连明与李某甲签订挂靠合同后,将豫J735**挂靠在李某甲公司,张连明是实际车主,该车的保险是张连明自己购买的。


16.书证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出险信息表、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查勘记录、现场照片、车损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照片、赔偿协议事故车辆一次性损失确认协议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明:四次保险事故的具体情形及保险公司的理赔情况。


1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张连明的到案经过及讯问情况。


1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张连明的身份情况。


19.被告人张连明对上述事实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连明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张连明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责令被告人张连明退赔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13万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8.5万元。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张连明不服判决,以“原审认定的2015年3月27日的事故非人为制造,该笔事实不构成犯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安机关对张连明超期羁押,其间张连明所作供述应予排除;2.张连明故意将事故地点指认错误,因此3月27日保险事故辨认笔录中的地点非事故地点,故其当庭翻供具有合理性。一审认定张连明2015年3月27日的保险事故系人为制造的证据不足,该笔事实不构成保险诈骗。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辩护人所提张连明相关供述是在超期羁押期间所作,应予排除以及辨认笔录指认地点错误的问题。经核实相关传唤、拘留材料,张连明的相关供述是在传唤期间以及羁押在看守所期间所作,讯问时间、时长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超期羁押的问题。张连明故意将事故地点指认错误并不影响其供述的真实性,且该辨认笔录原审并未当做证据予以采信,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连明及其辩护人所提2015年3月27日的事故非人为制造,该笔事实不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2015年3月27日晚,张连明驾驶自己事先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冀BZ71**自卸车,于历城区东郊浮桥附近石料场故意制造车辆侧翻的保险事故,骗取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13万元保险金的事实,不仅有证人卫某某、屈某某、于某甲、杨某甲的证言予以证实,且与书证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现场照片、车损照片等相互印证。张连明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述此次保险事故系其本人故意制造,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该起事故系其故意制造,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连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制造保险事故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原审法院认定张连明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是正确的。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张连明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所判刑罚亦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洪川


审判员刘建民


审判员王国辉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晓阳


判决书3:


张某甲、周某甲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夏津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夏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小学文化。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永晓,夏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甲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永晓、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6时许,王某甲驾驶被告人张某甲的黄色红岩金刚无手续、无牌照、无保险重型自卸车,在夏津县田庄乡西张庄村东的南北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甲和张某乙受伤。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为减轻经济负担,用被告人周某甲投有全额保险的红色斯太尔牌重汽金王子重型自卸车(车牌号:鲁NY2287)顶替黄色肇事车,并让被告人周某甲冒充肇事司机,意欲诈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金37万余元。在夏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李某甲诉周某甲交通肇事案件中,裁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予支付给李某甲医疗费1万元,该1万元已由夏津县人民法院转交李某甲。后经群众举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报案致案发。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鲁NY2287号重型自卸货车等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保险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理。


张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属于从犯;3、此案是保险诈骗未遂且情节不严重,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周某甲系同学。王某甲系被告人张某甲雇佣的司机。2014年7月21日6时许,王某甲驾驶被告人张某甲的无手续、无牌照、无保险的黄色红岩金刚重型自卸车,在夏津县田庄乡西张庄村东的南北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甲和张某乙受伤。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为减轻经济负担,与被告人周某甲商议,用周某甲所有的车牌号为鲁NY2287的红色斯太尔牌重汽金王子重型自卸车顶替黄色肇事车,并让被告人周某甲冒充肇事司机,意欲诈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金。


另查明,鲁NY2287号红色斯太尔牌重汽金王子重型自卸车挂靠于夏津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周某甲具有驾驶资格。


在本院审理的李某甲诉周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李某甲请求保险公司支付347986.55元。本院裁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予支付给李某甲医疗费1万元,该1万元已由夏津县人民法院转交李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对周某甲的鲁NY2287号车事故初步估计损失金额为373196.55元。后经群众举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报案致案发。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12月15日被抓获,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夏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一中队投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物证


1、无牌肇事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红色红岩金刚牌肇事翻斗车的特征。


2、鲁NY287号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红色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车的特征。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住址,同时证明案发时二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夏津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张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某甲遗留左肘关节功能丧失,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遗留左手功能丧失,构成交通事故VII级伤残;二次手术费4000元,误工时间150日,营养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张某乙护理期限30天,需行整复术,费用20000元。夏津县人民法院根据李某甲的申请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裁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予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


3、车辆挂靠协议书、法定代表人手续,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所购买的鲁NY2287号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夏津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鲁NY2287号红色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被提取、扣押并发还给周某甲的事实。


5、鲁NY2287号红色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周某甲驾驶证,证实鲁NY2287号涉案车辆具有行驶资格,被告人周某甲具有驾驶资格。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鲁NY2287号红色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根据夏津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将10000元赔偿款汇入夏津县人民法院账户。


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对鲁NY2287号车初步估计损失金额,证实李某甲、张某乙交通事故赔偿金额估计为373196.55元。


8、夏津县看守所证明、刑警队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犯尿常规蛋白脂(+++)、隐血(+)对其不予收押。涉案材料中“程程、城城、成成、陈某某”系同一人,均指陈某某。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的喷改翻斗车颜色时使用的自喷漆、购买自喷漆的五金店,经多次查找均未找到。涉案人员刘某甲、肖某某经多次查找未能找到。


9、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1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经传唤至夏津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随即将其移交至夏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4年12月18日,张某甲到夏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一中队投案的事实。


10、夏津县司法局夏司评字(2015)第5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甲适宜社区矫正。


(三)证人证言


1、尹某某的证言证实,保险公司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利用一辆投有全险的车顶替事故车辆,撞人的车实际是张某甲无手续无保险的黄色翻斗车。公司通过调查,调查结果与举报人的举报信息一致,所以就报了案。举报人称出事后,张某甲将肇事车辆涂改成了红色。公司根据夏津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已经先于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


2、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夏津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在李某甲诉周某甲交通事故一案中,自己是周某甲的代理人,周某甲给自己说是他开车撞的人,车有全险。到了2014年12月16日周某甲才给自己说真正出事的车不是他的车,是张某甲那辆无牌无保险的车,自己让他积极认罪。后来自己同周某甲一块带张某甲投的案。


3、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夏津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经理。鲁NY2287号车挂靠在自己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周某甲,投有全险。几个月前周某甲说这辆车碰着人了,自己对他说报案就行,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保险全。后来周某甲怎么处理的自己不知道。


4、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的一天早上,自己听露观寺停车场看门的大爷说张某甲的车撞人了,张某甲的车是一辆黄色翻斗车,挺旧了。出事后二十多天,张某甲把车漆涂成红色的了。张某甲出事后自己在露观寺停车场大门口见过张某甲,张某甲说:“坏了,撞人出事了,又得赔钱,赔死了”,具体怎么处理的自己不知道的事实。


5、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甲的车撞了人后的第二天上午,自己在车队周某甲办公室里玩时听说的,撞人的是张某甲的黄色翻斗车。周某甲说“张某甲的翻斗车挂着两个人,都受伤了,大家有钱的出钱,借给他点”。后来怎么处理的自己不知道的事实。


6、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张某甲的司机,2014年7月21日自己开着张某甲的一辆黄色红岩牌10轮翻斗车在夏津县田庄乡西张庄村村北100多米处的南北水泥公路上撞着一个骑电动车的妇女,那个妇女驮着一个小孩。自己随着打了120急救电话,又给张某甲打了电话,随后自己去了露观寺停车场。张某甲的这辆车没有手续和牌照,也没有保险。当晚周某甲给自己打电话让自己第二天去车队。到了车队,周某甲问自己怎么办,周某甲说“咱走保险,我这辆车上有保险,不过走保险也太危险了”。自己没答话。周某甲的车是红色翻斗车,大小和出事的车差不多。后来自己没和周某甲、张某甲联系过,后来公安上去家里找自己,自己才去投案的事实。


7、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早晨6点多,自己骑着电动车驮着外孙行至夏津县田庄乡西张庄村村东的南北公路时,被张某甲所有的一辆拉土的车撞倒了,被撞后自己就昏迷了,司机的情况自己不知道,那辆车什么颜色也没看清。出事后张某甲垫付了148956元的药费,经法院裁定保险公司先于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其他的钱都是自己付的。


8、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的车出事以后自己正好在现场路过。看见一辆翻斗车车头朝南停在南北路上,一个妇女在车北边六七米的地上侧身躺着,一辆电动车车头朝西南躺在地上,电动车婴儿椅里有一个小孩,小孩不停的哭。自己问了受伤的妇女的家庭住址及她丈夫的名字,打电话让人通知的她丈夫。打完电话后看见张某甲到了现场,张某甲说车出事了过来看看,自己和张某甲说了几句话就走了。后来听村里人议论说是张某甲的车撞人了,张某甲被公安局的人抓起来了。张某甲出事的车是一辆翻斗车,什么颜色的记不清了,看着挺旧,没挂牌子,听说是从山西买回来的。


9、刘某丙、宋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系夏津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事故发生当天,二人到田庄乡西张庄村出诊来,是一辆拉土的翻斗车和一辆电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撞的妇女伤势严重转院了,翻斗车有点旧,车身上有土,什么颜色记不清了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1日早晨,王某甲驾驶着自己所有的一辆黄色红岩金刚翻斗车撞着人了,这辆车没有手续,也没有保险,很破旧了,是出事故前一个月在山西买来的。被撞的妇女因伤情严重转到了济南九零医院治疗,当天自己给医院交了20000元钱。回到夏津后,因为被撞的人看病需要不少钱,为减轻经济负担,自己就有了用周某甲的那辆有手续、有保险的翻斗车顶替的想法。自己给周某甲说时,一开始周某甲不同意,后来自己再三向他请求,最后周某甲同意了。由于自己雇佣的司机王某甲没有驾驶证,自己又要求周某甲顶替撞人的司机。出事后第二天,自己和周某甲去报的案,说周某甲开着鲁NY2287号红色翻斗车撞的人。自己给事故对方看病花了15万9千多元钱,对方申请保险公司先予支付了10000元的药费。出事后自己怕查出是自己的黄色翻斗车出的事故,把车身喷改成红色的了。当初没想到伤者花这么多钱,以为也就是花个十万八万的,保险公司能赔偿多少钱就减轻自己多少经济负担。


2、周某甲的供述证实,自己与张某甲是同学和老乡,张某甲的车出事后,他三番五次找自己,让自己帮他,让保险公司赔给伤者钱,自己看他可怜才同意用自己有手续、有保险的红色翻斗车顶替的。报警后,自己没再参与这件事,保险公司赔了多少钱也不清楚。后来听说保险公司先赔付了10000元。其供述与张某甲供述基本一致。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甲隐瞒真相,谎报事实,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金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其未遂的部分不计入犯罪数额,作为量刑的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周某甲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未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夏津县司法局通过对被告人周某甲的调查评估,认定被告人周某甲适宜社区矫正。综上,被告人周某甲有明显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周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玉双


审判员刘芳


人民陪审员王晓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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