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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欺诈案例:二手豪车入水案,法院判赔80万。司法鉴定扭乾坤,诈骗不成吃牢饭!

  • 2021年03月22日
  • 18:46
  • 来源:A爱理赔
  • 作者:爱理赔

豪车故意入水诈骗案件是理赔人员反欺诈的难点案件,一起80万元的入水案,在一审判决赔付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敢于死磕,通过具有国家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成功刑事立案,不仅拒赔成功,还依法严惩了诈骗份子。


所有反欺诈岗都要深读此案例!并转发哈!(附判决书)


案件基本情况


2016年5月31日,当事人曹某出险称驾驶朋友吴某的无锡牌照雷克萨斯牌轿车回老家过程中,于江苏省阜宁市陈良镇顺桥村路段行驶过程中由于躲避路上动物而致使车辆落水。其车辆侧滑进入事发路段侧旁的河道内,车辆三分之一车身没入水中;驾驶员曹某落水后,用手敲开车辆天窗玻璃得以逃出车外。


案件疑点分析


1.轿车没入水中部分为三分之一处车身位置没入水中,轿车驾驶员没有打破天窗玻璃的必要。


2.事故地点处河道水位深度不深,且事故现场道路具备转向、制动条件应可以正确躲避当事人所述路上动物得以防止车辆入水情况。


3.经相关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由于鉴定时限问题,未被一审法院采信)载明,涉案车辆入水瞬间车速不高于20km/h,入水瞬间制动能力为正常状态下的11.5%。


4.车辆行驶轨迹位置与出险地点相悖,存有事故地点故意挑选的嫌疑。


二审委托鉴定事故成因


1.各车辆出厂前均安装有气囊模块以记录车辆行驶事件数据,该部分数据包括——车辆加速器踏板踩踏角度、车辆制动器踏板踩踏角度、转向角度、车辆实时车辆行驶速度等相关数据。


2.二审委托鉴定机构利用专用设备将车辆行驶事件数据进行提取,利用专用软件对该数据进行分析、计算。最终鉴定结果显示:车辆在入水前8秒内车速进行过多次变化,驾驶人反复操作制动并控制油门,就在车辆入水时,驾驶人采取行车制动措施,车速从32km/h下降至10km/h。该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相契合。


二审拒赔达成


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通过更客观技术数据来还原事故完整形成过程,并通过鉴定人出庭质证方式来对事故过程及鉴定相关内容进行说明。最终二审法院审理判决该案件属于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对保险人人保某公司拒赔诉求予以至此,该赔案得以整案拒赔,为人保某公司及时拒赔80余万元,挽回了经济损失。


刑事处罚: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曹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万元。


写在最后


1.保险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前已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速度、事故成因进行鉴定,但由于鉴定时限问题未得到一审法院的采信。保险公司对接鉴定机构过程中应注意鉴定时限及相关流程,争取鉴定机构及时介入,防止出现程序问题导致鉴定结论无效,提高诉讼成本。


2.对本案拒赔最重要的证据为该车车辆行驶事件数据,对该模块数据的提取得以完整还原出事故情况;各种数据比较客观、更具说服力;专用软件可生成相应图表曲线,对诉讼活动可视化具有较强的优化,极大地提高了保险公司拒赔成功率与胜诉率。


中院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女,1970年3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江苏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江苏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3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之后保险公司委托鉴定部门对车辆当时的行驶状况进行鉴定,结论是可以推断驾驶员是有意识有目的驾驶车辆驶入事发地域导致车辆落水,更进一步确定了本案有涉嫌骗保的情况,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吴**辩称,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案是驾驶员故意行为造成,交警部门也未认定事故系故意行为造成。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8132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B×××××号车辆现登记在吴**名下,车辆注册日期为2008年8月28日。2015年8月6日,狄**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上述车辆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车损险)等险种,投保时车辆号牌号码为沪G×××××,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84万元,该184万元也即新车购置价。同年12月30日,保险车辆的投保人由狄**变更为曹*,号牌号码由沪G×××××变更为苏B×××××,2016年3月23日,投保人再由曹*变更为吴**,号牌号码由苏B×××××变更为苏B×××××。上述号牌号码及投保人变更,均经保险公司批改。


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第七条中载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条中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第二十七条中载明: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2016年5月31日21时许,曹*定驾驶保险车辆沿阜宁县陈良镇顺桥村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掉入道路南侧河中,致保险车辆损坏报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晚22时24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受理曹*定报案,并确定保险由自赔转通赔。2016年6月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与吴**达成赔偿协议,确定保险车辆按照全损方式处理,以813280元作为理赔计算依据。现受损车辆在保险公司控制之下。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保险单、保险批单、保险条款、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报案记录、赔偿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吴**名下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全部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依据确定的计算方式进行赔偿。保险公司称保险事故系曹*定故意行为,其公司不承担吴**损失的辩称意见,因其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吴**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8132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3元减半收取为5966.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保险公司被吴**、曹*定保险诈骗案立案侦查。2017年6月14日,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广益派出所函告本院,保险公司被吴**、曹*定保险诈骗案已立案侦查,建议本院将保险公司与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移送其局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本案确有犯罪嫌疑,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3民初3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吴**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33元减半收取为5966.5元,退还吴**;上诉人保险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3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沈 *


审判员 龚 *


审判员 华敏*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姜 *


刑事一审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苏0213刑初***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定,无业。2017年4月27日到案,次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无锡市梁溪区广瑞路1142号A108室,同年7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谢**,江苏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7]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定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8年2月23日、6月25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后于2018年3月8日、2018年6月29日恢复审理,并于2018年3月12日、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定、辩护人谢**、鉴定人应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定于2016年5月31日21时许,驾驶吴某的车辆故意驶入河中以制造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吴某向保险公司理赔,有关民事诉讼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813280元(该判决已被撤销)。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提供了有关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定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定辩解其是不小心将车开入河中,另外保险赔款不是给其,其没有诈骗动机,请求法庭作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曹*定无罪,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人曹*定缺乏合理的犯罪动机;2、车辆落水后交警部门已作出权威的事故认定;3、关于本案二份鉴定意见,或存在利害关系,或检材料提取不合法且未考虑其他变量,真实性存在疑问;4、二份鉴定意见没有及时告知被告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辩护人谢**另提出,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人有罪,其犯罪数额应扣除车辆残值、保险退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定于2016年5月31日21时许,驾驶登记车主为吴某的车牌号为苏B×××××的雷克萨斯LS600HL轿车,行驶至江苏省阜宁县陈良镇顺桥村东西向无名水泥路时,故意将该车开入道路南侧河中,致车辆损坏,并向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隐瞒其人为制造该事故的事实。后被保险人吴某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简称中国人保无锡分公司)理赔,该公司不予赔偿,吴某遂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2016年11月9日,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国人保无锡分公司赔偿吴某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人民币813280元。中国人保无锡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并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确有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为由,裁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吴某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资质,证明:鉴定人员对涉案车辆气囊控制模块中有关信息进行分析,车辆最后一次碰撞前8.2秒内车辆经历了三个状态,前8.2秒至前4秒,驾驶人采取行车制动措施,车速从32千米每小时逐渐下降至10千米每小时,随后驾驶人采取加速操作,车速从前4秒的10千米每小时上升至前1.1秒时刻的32千米每小时,然后驾驶人又采取行车制动措施,车速从32千米每小时下降至最后碰撞时刻的20千米每小时。


2、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资质,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郑某系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董事长。该机构鉴定人员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信息、事发现场照片、涉案车辆检验照片以及鉴定人员对事发现场、车辆的勘验信息,经分析认为涉案车辆系在安全直线行驶位置先右转弯,再直线行驶入水,结合车辆落水形态、现场痕迹等特征,排除驾驶员无意识或者疲劳驾驶造成事故的行为可能。


3、保险公司批单信息、涉案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二手车销售发票、委托书,证明:涉案车辆登记转移情况以及保险关系变更情况,2016年3月24日起涉案车辆车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为吴某。


4、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执法记录仪视频、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交警滕健的证言,证明案发现场基本状况、交警处理事故的过程以及认定曹*定负全责的情况。


5、被害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报案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害单位员工徐**的陈述,证明:被害单位于2016年5月31日晚接到曹*定电话,曹称在盐城阜宁将一辆苏B×××××的雷克萨斯轿车开到河里。被害单位派员到现场,现场交警认定司机负全部责任。该车被认定为报废,索赔八十余万元,被害单位怀疑是骗保故未理赔。后车主吴某起诉被害单位,法院判决被害单位理赔八十余万元。被害单位遂找了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鉴定,发现是曹*定故意将车开到河里。目前法院判决尚未生效。


6、被告人曹*定的供述,证明:其在歌厅认识了王某甲,二人关系很好,其常帮王某甲接送客人,王某甲公司的汽车保养、年审都是其帮忙操作,王给其报酬。涉案雷克萨斯轿车是2015年12月份王某甲妻子吴某通过其介绍向二手车商肖某购买的,价格60多万元。准备过户时,因吴某身份证有他用,其就先将车辆过户至儿子曹某名下,约一个月后其再过户至吴某名下。涉案车辆其曾多次驾驶,事发路段其也曾多次开过。案发当天,其问王某甲借了涉案雷克萨斯轿车,回阜宁县丈人家。在案发路段,天下雨,其当时右手握方向盘,左手准备操作关闭右面车窗玻璃,遂低头找开关,结果汽车不知道什么原因直接开到了右边河里,车辆落水时其未采取制动措施。其打开左侧车门发现有水进入,遂关上车门;因慌张,其未想到去开窗,就用拳、肘击碎天窗玻璃逃出报警。出来后看到车辆状态为车头和发动机盖插进水里,车大灯以及尾灯均亮着。次日,有人提出收购事故车,其请示王某甲并获同意后,其与当地雷克萨斯4S店经理罗某介绍的陈某商量卖车事宜,谈好价格68万元。2016年6月2日,其带陈某同王某甲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和授权委托书,次日陈打款57万元,余款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再付。王某甲让其全权处理该起事故,因保险公司不肯理赔,其找了律师张某起诉保险公司。


其在2016年6月份向王某甲借款30万元去山西太原做环保生意,王打了20多万元,另给了几万元现金,但最后其没有去太原,该笔钱被其用于倒卖车辆以及投资朋友生意。


其跟徐某是普通朋友关系,之前驾驶奔驰车跟徐驾驶的起亚车发生一起事故,事后才知道是徐驾驶。


7、证人王某甲、吴某的证言,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吴某系涉案车辆车主。王某甲于2000年在歌厅认识曹*定,二人系朋友关系,王某甲公司的车辆都由曹*定保养、维修、投保等。因吴某想换车,王某甲在2015年底通过曹*定介绍购买了涉案雷克萨斯轿车,价格40多万元,其交给曹*定现金,由曹办好全部过户手续。曹*定称要借车回老家,王某甲就让曹开了涉案雷克萨斯轿车。事故当晚曹*定就电话联系王某甲称掉水里了,并称人没事已经报警,王某甲就让曹处理此事。次日,曹*定称有人想买事故车,王某甲提出只要自己不赔钱,并让曹*定处理,后与曹*定带来的陈某签订卖车协议,协议价格68万元,陈某将钱打到吴某银行账户,王某甲和吴某另给了陈某一张银行卡,用于办理保险公司理赔用。事故发生前曹*定以做绿化工程为由向王某甲提出借款30万元。签完卖车协议后,曹再次提出借款,王某甲先给了曹3万元现金,后让吴某转给曹*定27万元,入款账户是曹提供的其儿子曹某的银行账户。


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询问笔录,证明:其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分公司员工。2016年5月31日晚,天气下雨,王某乙接到保险公司发出的事故指令,称在阜宁陈良镇附近有一起轿车落水事故,王某乙于当晚23时许到达现场,当时交警已经离开现场,现场有报警人曹*定、曹的妻子以及施救人员。当时曹很镇定,称疲劳驾驶,因路边有个东西窜出来,故向右打方向盘就开到了河里,之后汽车玻璃和车门打不开,就用手砸碎汽车天窗玻璃后逃离。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询问笔录中记载事故原因为“下雨,长时间疲劳,开下去了”。


9、证人肖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肖某系二手车商以及涉案车辆的来源、交易及过户情况。


10、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盐城东昌雷克萨斯汽车售后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2016年6月1日早上,其收到保险公司的短信,称曹*定的雷克萨斯轿车在阜宁县陈良村孙桥发生事故。其联系曹*定,对方称是落水事故,其准备让对方到其公司维修,但对方流露出不想修理的意愿,加上有其他人想购买事故车,其就将此事介绍给了有合作业务的二手车商陈某。


11、证人陈某的证言,事故车买卖协议、收条、授权委托书,证明:其系二手车商。其经罗某介绍拟购买曹*定驾驶的涉案事故车,然后经曹介绍,其和曹的老板王某甲达成购车协议,由车主吴某签字,并由吴某授权其办理事故车辆理赔事宜,其支付了58万元车款,还留有尾款10万元。之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其和律师向王某甲提出退款,王某甲要其支付违约金。在得知吴某起诉保险公司后,其和王某甲达成协议,分担律师费并同意支付违约金,若法院判决赔偿不足68万元,则对方补足68万元。涉案车辆在其控制期间,未发生碰擦和撞击,也未被启动过。


1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常州市长隆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涉案轿车属于雷克萨斯顶级豪华车,安全性能极佳;其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发现出水时车辆尾灯是亮的,据此判断电路系统正常,再结合水线照片,其认为车窗玻璃可以打开。


13、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事故救援人员。2015年5月31日,其接到交警通知赶到事故现场,并安排吊车将落水汽车吊起来,司机称是用手打碎天窗玻璃后爬出。车辆未被启动过。


14、证人王某丙、卜某的证言,证明:二人均系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其公司仓库停放全省保险公司理赔全损的事故车辆,涉案车辆是从盐城用平板车拖回,车辆未被启动过。


15、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曹*定儿子。其听家人说曹*定开车在老家落水的事故,其不清楚该涉案车辆曾过户至其名下,可能是曹*定拿着其身份证办理。其名下尾号3077银行卡一直由曹*定使用,相关交易明细不清楚。


1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曹*定妻子。案发当天,其和儿子曹某在老家等曹*定回来,曹驾车在途中发生落水事故,事故后曹的手有些肿。


17、证人徐某的证言,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等,证明:其系曹*定女朋友。2016年1月30日,曹*定要求其制造车辆碰撞事故来骗保。当时由其驾驶苏B×××××的白色起亚轿车碰撞曹驾驶的苏B×××××奔驰汽车,其理赔2万多元后将钱交给曹*定。奔驰车子听曹说是他嫂子的。曹*定是法院失信人员,无法高消费,其买了车后都挂在其他人员名下,但由曹实际控制。2016年曹*定有一笔20多万元打入其银行卡,之后该笔钱用于购买二手宝马车。


18、证人倪某、张某的证言,授权委托书、律师代理合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诉通知书、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律师倪某受陈某委托向吴某索要已支付的57万元车款,律师张某受车主吴某委托代理保险理赔诉讼,具体事宜张某均与曹*定、王某甲联系。2016年11月9日,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赔偿吴某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813280元;2017年6月16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案件涉嫌犯罪裁定撤销一审判决。


19、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和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对审理查明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


结合控辩意见,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事实认定,即被告人曹*定是否故意制造车辆落水事故。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以及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二份鉴定意见,公诉机关另向法庭申请了鉴定人应某出庭作证,对前一份鉴定意见的制作过程、方法、结论进行了详细的说明。经审查,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制作程序、方法符合规范,其结论可予采信。根据该意见,被告人曹*定在最后事故发生前8.2秒初始速度仅有32千米每小时,然后依次采取制动、加速、制动的行驶措施,其行为显然不符合驾驶员不慎偏离车道出险时的紧急制动反应,故可以认定被告人曹*定系有意识的制造该起落水事故。关于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虽然该份意见系受被害单位委托制作,但存有利害关系并不能直接否定证据的证明效力。本案中二份鉴定意见使用不同方法、从不同角度分析论证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态,二者结论能相互佐证。关于上述二份鉴定意见未及时告知被告人的情况,确属于侦查机关办案程序上的瑕疵,但据此否定鉴定意见的证据资格,于法无据。关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仅能证明单方事故,无法反映事故真实原因,其与本案其他证据并无矛盾。据此,对被告人、辩护人就证据效力、案件事实方面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定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曹*定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关于本案宜认定诈骗罪还是保险诈骗罪的问题,虽然被告人及辩护人并未有所涉及,但考虑到二罪在量刑上有一定区别,故有必要就定性予以说明。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行为人需有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或者与之成为共犯的身份,本案暂无证据证明曹*定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共同犯罪,故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宜认定为诈骗罪。


关于被告人曹*定提出的保险赔款并非由其所得的意见,本院认为,诈骗犯罪认定最关键的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他人自愿交付财物,至于交付财物给行为人占有还是交付给第三人占有在所不问。故该辩解意见不影响诈骗犯罪的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车辆残值或保费系行为人实施诈骗的犯罪成本,不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5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小*


审 判 员  潘 *


人民陪审员  徐仲*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晓*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事二审裁定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苏02刑终***号


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定,无业。2017年4月27日到案,次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无锡市梁溪区广瑞路1142号A108室,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谢**,江苏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梁溪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定犯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7)苏0213刑初***号刑事判决,曹*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曹*定于2016年5月31日21时许,驾驶登记车主为吴某的车牌号为苏B×××××的雷克萨斯LS600HL轿车,行驶至江苏省阜宁县陈良镇顺桥村东西向无名水泥路时,故意将该车开入道路南侧河中,致车辆损坏,并向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隐瞒其人为制造该事故的事实。后被保险人吴某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简称中国人保无锡分公司)理赔,该公司不予赔偿,吴某遂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2016年11月9日,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国人保无锡分公司赔偿吴某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人民币813280元。中国人保无锡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并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确有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为由,裁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吴某的起诉。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报案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徐某甲、滕某、王某甲、吴某、王某乙、肖某、罗某、陈某、孙某、熊某、王某丙、卜某、曹某、杨某、郑某、徐某乙、倪某、张某的证言笔录,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资质,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资质,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询问笔录、保险公司批单信息、涉案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二手车销售发票、委托书、事故车买卖协议、收条、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授权委托书、律师代理合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诉通知书、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被告人曹*定的供述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定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曹*定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曹*定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曹*定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与事实、路况等不符;另鉴定意见书所称车辆入水前4秒有加速、碰撞是因车辆滑入河中所致。其没有诈骗故意,故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曹*定没有非法占有的犯罪动机。2.没有证据证明曹*定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将车开入河中,两份鉴定意见书未排除路面和实际场地对车速等的影响,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证据。3.原审判决认定的罪名、诈骗金额错误。建议发回重审。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经讯问上诉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曹*定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举,且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关于上诉人曹*定及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分别根据从涉案车辆提取的气囊控制模块提取的数据、事发现场照片、涉案车辆勘验信息,及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对事发现场、车辆的勘验信息等,结合其汽车专业方面的理论知识,通过不同方法、不同角度分析了涉案事故所造成的原因,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2.根据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摄影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曹*定驾驶涉案车辆在最后碰撞前8.2秒至最后碰撞期间,采取制动、加速、制动的措施,车辆系人为驾驶落水。故曹提出的车辆入水前4秒有加速、碰撞是因车辆滑入河中所致不能成立。


3.上诉人曹*定在驾驶涉案车辆过程中,故意将车驶入河中,尔后作为车主的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等系列行为,可以认定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另,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内涵不仅包括自己占有,还包括让他人占有,故上诉人让他人占有理赔款同样应认定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曹*定以车辆全损状态下的理赔款为犯罪目标,因曹*定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遂,故应当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以车辆全损时的理赔款作为犯罪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曹*定及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连*


审判员  杨温*


审判员  周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耿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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