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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职务侵占犯罪,人寿财、大地内部欺诈警示

  • 2021年03月17日
  • 21:16
  • 来源:A爱理赔
  • 作者:爱理赔

王某岭、刘某等职务侵占罪一审判决书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苏0382刑初6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岭,曾用名王某玲,又名王某,男,1969年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邳州市。


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徐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杜某杰,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8月2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邳州公司工作人员,住邳州市。2016年8月22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徐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曹某,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国,男,1984年12月2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邳州公司工作人员,住邳州市。2016年8月12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徐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丁某某,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邳检诉刑补诉〔2017〕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岭、刘某、朱某国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月24日、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德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岭、刘某、朱某国、辩护人杜某杰、曹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王某岭伙同被告人刘某、朱某国,利用二人作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故意编造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先后作案七次,共骗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理赔金661626.17元。被告人王某岭、刘某、朱某国的涉案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61626.17元、518086.2元、514657.17元。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岭、刘某预谋利用虚假的交通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后王某岭向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分公司员工朱某国索要了已在该公司报过保险董某的人伤理赔资料。2014年9月17日,王某岭报保险称在邳州市世纪大道运平路周围、交巡警大队正南有交通伤人事故,刘某在接到该出险指令3天后才到被告人王某岭经营的王某修理厂对车辆进行拍照,并伪造了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后由王某岭对董某的人伤理赔资料通过技术处理,修改了资料内的治疗时间、手术记录时间等信息。刘某在理赔过程中利用其担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越过伤者探视、伤情核实、事故真实性核实等保险理赔程序,直接将王某岭提供的经过技术处理的人伤理赔资料上报人寿保险公司进行理赔,骗取该公司保险赔偿金71969元,后所骗保险赔偿金被王某岭、刘某平分。2016年9月5日,王某岭的家人通过银行将35994元赃款退还保险公司。


2、2014年11月9日15时12分,胡某驾驶的苏C×××××号轿车在邳州市明德小学路口碰撞电动自行车,造成骑车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胡某报保险向大地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并到被告人王某岭经营的王某修理厂修车,因王某岭与胡某系亲戚,王某岭告知胡某该起事故的理赔他可以帮忙,胡某同意后遂不再过问该起事故。后王某岭伙同朱某国预谋利用其它交通事故中的重伤者来冒充苏C×××××号轿车交通事故的伤者,并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后王某岭向刘某索要人伤理赔资料,刘某作为长期从事保险工作的员工,明知将理赔材料提供给王某岭会被用来伪造事故骗取保险金,仍向被告人王某岭提供了伤者为张某的人伤理赔资料。后由王某岭对张某的人伤理赔资料通过技术处理,修改了资料内的治疗时间、手术记录时间等信息。朱某国在理赔过程中利用担任保险公司员工的职务之便,明知道张某不是该起事故伤者,仍越过事故真实性核实等保险理赔程序,直接将王某岭提供的经过技术处理过的人伤理赔资料上报大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骗取该公司保险赔偿金122326.85元。


3、2015年1月,被告人王某岭、朱某国预谋伪造事故现场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后王某岭向被告人刘某索要人伤理赔资料,作为长期从事保险工作的人员,刘某明知将理赔材料提供给王某岭会被用来骗取保险金,仍向被告人王某岭提供了伤者为杨某的人伤理赔资料。2015年1月30日,王某岭在邳州市辽河路艺海酒店路口附近伪造交通伤人事故现场,由王某岭对杨某的人伤理赔资料通过技术处理,修改了资料内的治疗时间、伤残鉴定时间等信息。朱某国在理赔过程中利用担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越过伤者探视、伤情核实、伤残鉴定核实等保险理赔程序,直接由将王某岭提供的经过技术处理的人伤理赔资料上报大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骗取该公司保险赔偿金129687.52元。后朱某国、王某岭将骗取的保险赔偿金全部退还保险公司。


4、2015年2月,被告人王某岭预谋利用虚假的事故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后王某岭向被告人朱某国索要人伤理赔资料。朱某国作为长期从事保险工作的员工,明知将理赔材料提供给王某岭会被用来伪造事故骗取保险金,仍向被告人王某岭提供了伤者为索某的人伤理赔资料。2015年2月6日,王某岭报保险称2015年2月3日18时30分,焦某驾驶的苏C×××××号轿车在邳州市运河镇徐塘村路段碰撞行人,造成人员受伤,被告人刘某在接到出险指令后伪造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资料,并在理赔过程中利用担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越过伤者探视、伤者核实、事故真实性核实等保险理赔程序,直接将王某岭提供的经过技术处理的人伤理赔资料上报人寿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后王某岭、刘某共骗取该公司保险赔偿金119102.83元。


5、2015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岭在与长安保险公司理赔员闲聊过程中获知长安保险公司出险的一起事故中的伤者袁某1、袁某2住院的情况,随后王某岭联系被告人朱某国,共谋利用袁某1、袁某2的人伤资料,以虚构保险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赔偿金。2015年6月3日19时00分许,王某岭报保险称朱某驾驶的苏C×××××号轿车在邳州市境内310国道碰撞电瓶三轮车,造成人员受伤。朱某国接事故后到医院对伤者进行探视,并记下伤者联系方式。后王某岭利用技术手段伪造了该起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资料,并在袁某1、袁某2出院后到医院调取了伤者的住院资料信息。朱某国在理赔过程中利用担任保险公司员工的职务之便,明知事故为虚假事故,仍越过事故真实性核实等保险理赔程序,直接将王某岭提供的人伤理赔资料上报大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骗取该公司保险赔偿金65539.97元。


6、2016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岭在与永安保险公司理赔员闲聊过程中获知该公司出险的一起事故中的伤者刘某住院的情况。随后王某岭联系被告人朱某国,共谋利用刘某的人伤资料,以虚构保险事故骗的方式骗取保险赔偿金。2016年3月7日13时46分,王某岭报保险称,2016年3月6日11时30分许,范某驾驶的苏C×××××号轿车在邳州市戴圩镇连渊村路上碰撞电瓶车造成骑车人受伤。朱某国接到出险指示后到医院对伤者进行探视,记下伤者联系方式。后王某岭利用技术手段伪造了该起事故的事故认定书等资料,并在伤者刘某出院后调取了其住院资料信息。朱某国在理赔过程中利用担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明知事故为虚假事故,越过事故真实性核实等保险理赔程序,直接将王某岭提供的人伤理赔资料上报大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骗取该公司保险赔偿金78000元。


7、2016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岭在与永安保险公司理赔员闲聊过程中获知该公司出险的一起事故中的伤者刘某住院的情况。随后王某岭联系被告人刘某,共谋利用刘某的人伤资料,以虚构保险事故骗的方式骗取保险赔偿金。2016年3月8日16时10分许,王某岭报保险称,2016年3月6日12时00分,李某驾驶的苏C×××××号轿车在邳州戴圩镇连渊村路段碰撞电瓶车,造成骑车人受伤,王某岭利用技术手段伪造了该起事故的事故认定书等资料,并在伤者刘某出院后到医院调取了其住院资料信息。被告人刘某在理赔过程中利用担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明知该事故系虚假事故,仍越过伤者探视、伤者核实、事故真实性核实等保险理赔程序,直接将王某岭提供的人伤理赔资料上报人寿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后王某岭、刘某共骗取该公司保险赔偿金75000元。


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某岭到徐州市公安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2016年8月11日、22日,被告人朱某国、刘某分别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三被告人家人将涉案款项全部退还给保险公司。其中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人王某岭、朱某国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岭、刘某、朱某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杨某、徐某等人证言,保险理赔资料,退赃证明,谅解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岭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岭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朱某国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国在犯罪中情节相对较轻,应当认定为从犯。


关于上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王某岭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企图包庇同案犯,其自首不能成立;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王某岭的交代,确认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嫌疑,依法将其传唤到案,其并非主动投案,且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首亦不能成立;本案中,通过事先预谋,由被告人王某岭提供虚假材料,被告人刘某、朱某国利用职务便利,违反正常理赔程序,上报材料,骗取保险金。三被告人相互配合,缺一不可,其作用相当,并无主次之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岭伙同被告人刘某、朱某国,利用二人作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相互配合,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岭、刘某、朱某国当庭自愿认罪,其家人已退交全部赃款,视其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王某岭、朱某国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国身为公司员工,不能廉洁自律,多次参与骗取公司财物,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岭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国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周启银


代理审判员:曹 瑞


人民陪审员:王殿荣


二O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于恒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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