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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案例:从某二审改判案件看伤残赔偿年限计算争议的应对!

  • 2022年01月06日
  • 09:45
  • 来源:
  • 作者: qiming1223

交通事故中,伤者一方为了主张自己的伤残赔偿金,往往会委托相关鉴定所,对受伤情况作出相应的伤残等级评定。


近期,爱理赔粉丝朱启明老师在处理一起人伤诉讼案件中,遇到了两次鉴定(伤者单方委托和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部分重合,但因作出鉴定意见的时间存在差异,导致诉讼各方对伤残赔偿年限的计算依据,产生了较大争议的案件。


第一审法院和第二审法院对此作出了相反的裁判结论。最终,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了笔者代表的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现从本案入手,将争议各方观点及保险公司的应对思路,做简要梳理。




一、案件基本概况


2020年12月21日,小蒋驾车行至事故地点,与伤者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作出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后经入院检查与治疗,确定伤者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头皮裂伤、肋骨骨折、髌骨骨折、双肩关节肩袖损伤等。一审前,伤者自行委托某鉴定所,作出以下鉴定意见:


1.遗留面部伤痕超过10cm,评定为十级伤残。


2.左肱二头肌长头腱损伤伴脱位、左肩袖损伤伴撕裂等,经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


3. 右肩袖损伤伴撕裂,经治疗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


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伤者误工期21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60日。


以上鉴定意见的作出时间为2021年7月29日。


该案经过保险公司内部会商,及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获得了一审法院的同意。经过参与选择鉴定机构摇号和现场陪同鉴定,第二家鉴定所作出以下鉴定意见:


前两项与伤者委托的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一致,但评定右肩袖损伤伴撕裂,经治疗后遗留的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未达25%,不构成伤残。


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伤者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以上鉴定意见的作出时间为2021年10月9日。




二、法院判决概况


1.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伤者的诉请,即按照其单方委托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的时间,作为伤残赔偿金计算的时点。具体到本案中伤者的年龄,按照17年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法院委托鉴定的结果,伤残赔偿金年限起算时间应以第二次定残为准,期限为16年,因第二次鉴定意见并未全部推翻第一次鉴定意见,定残时间应以第一次鉴定时间为准,故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2.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了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即按照16年计算相应的赔偿年限。


笔者作为该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听证中中提出以下意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明确规定(1),一审法院允许我方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在各方当事人的见证下,由一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相关伤情予以重新鉴定。


我们认为,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才是人民法院公平、公正审判的基础,而不是继续将伤者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单方委托鉴定的意见中相似的结果做混淆,继而将伤残计算的年限错误计算。这种做法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这一公平制度的权威性。


二审法院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围绕年限计算争议焦点,作出了以下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伤者各项损失的依据为第二次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故应以该鉴定意见作出的日期2021年10月9日为定残日,伤者伤残赔偿金额的计算年限为16年。


1: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三、相关应对思路


笔者虽然在一审时,已就年限问题作出了说明和理由阐述,无奈还是面对败诉的结果。在准备上诉状时,笔者就在考虑如何就此争议焦点,进一步表达我方的观点,能让二审主审法官采纳,继而作出有利于我方的裁判。对此,在查阅了案例及相关学理文章后,笔者就决定从鉴定意见本身的性质问题入手。


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41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在该条规定中,单方当事人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材料被称为“意见”,而不是“鉴定意见”;另外,在此前提下,另一方当事人仍然可以申请“鉴定”,也就意味着前述“意见”不是“鉴定”。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鉴定意见限于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委托而形成。本案中,伤者在起诉前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其证明力显然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且整个鉴定过程并未经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质证。


“麻雀虽小,五脏俱全”。作为理赔诉讼条线普通一员,应坚持从案件细节入手,紧扣争议焦点,从法理、案例、证据材料等“搜证”和“推敲”,充分享受分析案件、解决问题的过程。


至于案件最后的裁判结果,笔者个人的观点是“全力以赴,开心就好”。


一审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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