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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力以赴,不言放弃--记一起疑难诉讼案件的办案体会

  • 2022年02月11日
  • 09:45
  • 来源:
  • 作者:qiming1223

作为理赔人,经常会遇到错综复杂的案件,如何积极应对,请看本期爱理赔粉丝朱啟明老师的亲身经历。


还记得那部让无数80后热血沸腾的《灌篮高手》吗?作为理赔岗位中的普通一员,每当笔者回忆起下面的场景,尤其感慨万千。


是的,从事理赔任何岗位,都在不断面对疑难、复杂甚至让你抓狂的案件,这已是常态。及时调整自己的心态,全力以赴不言放弃,是作为理赔人的必备修行。现就从一起疑难诉讼案件谈起。


一、法院裁判理由结论

※一审法院


2019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其中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冯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自己的车辆苏****投保了车辆损失险 . . . 车辆损失险顾名思义即在车辆遭受损失时,被告除免责情形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首先本案的被保险机动车苏****在保险期内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且经过双方委托鉴定评估,该车辆的损失为272152元。被告对符合免责拒赔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按照合同赔偿。本案被告虽然对案涉驾驶员的驾驶状态存在疑问,但该疑点缺乏证据支撑,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另,该事故在交警部门处理后,事故认定书被收回,应该说事故的认定没有得到明确的划分,但原告主张的是财产保险合同,而非对对方车辆提起的交通事故纠纷,因此无论事故责任大小,均不影响原告主张车辆损失。


被告辩解该车辆的赔偿应剔除右侧、后部及变速箱损失,该辩解没有合理的说明,且无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与事故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


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72152元。


※二审法院


2020年3月11日,二审法院作出裁定,其中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法院(重审)


2020年4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其中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在审理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二、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5月25日22时,在河南省某县步行街路口100米处,冯某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苏****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撞上王某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豫****车辆,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认定书作出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


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8年7月26日15时18分,被保险人冯某某向保险公司报案。事故相关照片如下:





三、案件调查概况

案情就是命令。保险公司相关理赔人员于报案第二天即到达事故所在地(省外某县),在仔细进行验标、验证等工作后,就此案关键细节对驾驶员冯某、被保险人冯某某分别做了询问笔录。


据此了解到,办案民警认可案涉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对于被保险人及驾驶员是否存在延迟报警的情况,一口咬定符合相关规定,未发现违法违规情形。


但同时,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却敏锐发掘在在本案事故的处理过程中,相关办案人员实则并未实际到达现场。



面对我公司理赔人员的质疑,驾驶员冯某、被保险人冯某某的态度可谓相当“嚣张”,以当地维修企业出具的维修清单和手握的事故认定书以及威胁投诉为“砝码”,要求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赔付。一时间,调查工作陷入僵局。


另外,调查人员又掌握了另外一个重要信息,驾驶员冯某是当地法院的外聘工作人员,而被保险人冯某某是该名驾驶员的亲属且在当地经商拥有一定的社会背景。被撞的一方,也在当地拥有一定的背景实力。经过综合研判,保险公司决定“以退为进”,以回去汇报为由将已掌握的信息带回进行综合研判。


经过及时沟通会商,该案的调查及时转为自有人员+外聘机构的模式。当相关调查人员第二次赴当地调查时,更获得了一个重要信息,就是该案报警人实则为无责被撞车辆的一方人员,且报案人在报警电话中直接称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喝酒了”。至此,以上案涉种种不正常现象,就有了合理的怀疑。但接下来,调查却重新陷入了“死循环”,就是连调查机构也无法合法合理调取该报案录音,也无法核实当事人的身份;交警部门仍然坚持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相关当事人已多次拨打电话进行了投诉。这时候,相关外聘的参与人员,也表达了“不好继续查”的态度,决定退出。


对此,笔者作为保险公司的经办人员之一,在查阅了业内相关大咖的各种论述及实操手法(推荐阅读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余香成律师著作《机动车保险诉讼法律实务》一书)后,当即起草书面材料,向当地公安机关督查部门、交警大队,进行了书面举报,请求公安机关依法依规,重新调查该起事故。



天道酬勤。经过笔者多次与当地公安机关的交涉后,最终得到了好消息,即公安机关收回了案涉事故认定书。


但随后而来的,是更大的挑战。




四、一审应诉情况

果不其然,该案在我公司不予赔付的答复后,在经过了应对被保险人多次投诉后,保险公司收到了某县法院的一审传票,被保险人冯某某就苏****车辆的损失,率先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同时申请了车损鉴定评估。对此,笔者作为应诉人员,主要做法如下:


1.与车物条线联合,主动、积极参与车损评估全过程(摇号、评估、质证等),重点将无法查清的损失部分作为争议焦点,核实损坏的合理性,为庭审质证提供有力支撑。





2.既然被保险人一方不配合,笔者另辟蹊径,主动走访了被撞无责豫****车辆的承保公司,意外获得了案涉三者的相关信息以及再次获得了相关当事人涉嫌酒驾的传言证据,对成功应对该案起到了正面促进作用。


3.全面运用合理权利,积极提出合法主张。既然走到了诉讼程序,每一步都应考虑案件基本事实对于法官裁判案件的影响。因此,笔者就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冯某的身份关系,也没有放过,积极向一审法院提出了法院审判相关人员整体回避的申请。


虽然一审法院最终决定驳回保险公司一方的申请,但在二审上诉中,这条理由再次作为了笔者撰写《上诉状》中的表达观点之一,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虽然一审的裁判结果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判决保险公司败诉,但笔者通过参与该案调查、应诉等全过程,内心是笃定该案一审判决结果是可能受到了某种影响,其裁判理由不足以让被告一方信服。


但同时,笔者也犹豫,我方作为非当地企业,可能受到了不公平的对待。而仅凭没有事故认定书一项,作为上诉理由,能否让二审法院信服?自己手中,还有什么有利于“扭转败局”的证据材料?这份上诉状,如何撰写?如果没有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极大可能是听证甚至“书面审理”,那就是走个程序而已,失去了上诉的意义。


笔者当时陷入了沉思. . .




五、案件小结

该案二审以及一审(重审)的裁判结果,前文已有表述,就不再赘述。有关上诉状的内容,详见附件。


综上,笔者的办案体会就一句总结--“全力以赴、不言放弃”!


附件:上诉状(摘要版)


(诉讼办案人朱啟明)




附件: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分公司,住所地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身份信息略。


上诉人于2019 年12月17 日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2019)豫****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突出表现在对该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冯某某延迟 61 天报案等异常情况“视而不见”;对上诉人多次依法申请调取案件关键证据 “视而不见”;对原告提供证据中的重大瑕疵“视而不见”;对上诉人调查出的有关情况 (如投诉信内容)“视而不见”。


以上在一审过程中暴露出的诸多问题,都动摇了上诉人作为外地公司,当初对于一审法院能够“公平正义”、“一视同仁”审理案件的坚定想法。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确认苏****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63335 元而非272152 元,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 年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及时通知的时间应在合理的范围内,是配合保险公司及时查勘、定损,进而确定保险责任以及理赔金额的法定依据。根据一审判决已经确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所称的肇事驾驶人冯某在事故发生的时间后即通知了冯某某本人,但无论是冯某某还是冯某,均未当时报警,且作为被保险人的冯某某在事发后 61 天才向上诉人报案,明显违反了及时通知义务,致使事故的性质、原因、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身份、状态、责任(是否饮酒、醉酒、吸用毒品)等诸多关键事项均难以确定。


让人匪夷所思的是,据上诉人了解的情况,冯某曾于2018 年6 月19 日下午5 点23 分许,自己到某县交警大队,向****两位民警,口述案涉交通事故的有关情况,自述修车有保险,要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就是这种情况下,冯某某也好、冯某也好,均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直到在事故发生后第61 天,即2018 年7 月26 日15 时18 分,冯某某选择了在当地交警视频监控最长保留期(60 天)后的第一天向保险公司报案。


二、我国《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中之所以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的相关内容,究其合同目的,是为了及时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以及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情形,从而进一步明确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作为商业性质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如果出现驾驶人在事故后离开现场、不及时报警等情形,保障保险人援引免责条款行使赔付抗辩权,不仅有利于当事人慎重成约、履约,更有利于规范良好的交通秩序和践行违法行为自负的理念。具体到该案,冯某在 6 月 19 日到交警队“投案”后,对于在事故现场为什么没有报警、报保险公司的情况,其并没有合理的解释,但交警队之后却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为什么上诉人在经过初步调查,掌握一定证据,依法向某县交警队进行反映后,交警队最终又将该份不合法的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回?究其原因,就是因为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的大量不合理的情形。直白点的说,曾经有人 “玩忽职守”,又有人“滥用职权”,但在事实面前不得不选择 “明哲保身”。另据上诉人了解,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上的驾驶员和被撞车辆的车主曾发生冲突,双方当时都各纠集了一大批人到现场,疑似寻衅滋事。而事发后某县110 指挥中心是接到群众报警的,其中一审被上诉人举证的110 接处警登记表中的女性报警人,极大可能就是目击证人之一。据了解,该报警人在报 110 的电话中说苏****车辆驾驶员是酒后驾车的。一审中,上诉人依法申请调阅相关材料,但一审法院不知何故未能支持,也未说明原因。选择忽视以上情况,不依法调查案件事实,我们认为这是不负责任的做法。


三、关于案涉评估报告的合理性,一是公估公司相关人员,仅仅是对苏 ****车辆所有可能存在的损失 (包括可能损坏的部位)进行了价值评估,并未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加以科学区分,等于是把该车辆周身包括自动变速箱等在底盘上、在内部的,非直接可见的部位,在没有拆解的情况下,单纯依靠维修厂报损清单,而非实际维修清单的情况下予以测算的。同时,在该车辆没有真实维修、没有复勘是否更换配件、没有开具正规维修发票的情况下,该评估结果极易造成不当得利,更不能起到还原事故本来损失的作用。对此,上诉人根据一审法院确认的某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事发当晚有关苏 ****车辆撞击部位的清晰描述,以及该车辆在后来评估过程中可以确认的损失部位,剔除了部分不合理的损失项目,是遵循客观事实的。但一审法院却认为这没有合理的说明,且将在已确认的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证据面前,判定保险公司一方无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再次选择性忽略了本案为什么没有事故认定书?为什么保险公司没有到现场勘查?为什么最终导致确定车辆事故损失部位这么难?等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不考虑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涉嫌故意隐瞒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进而导致的评估结果的种种不合理,最后却让不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合理的举证责任,本末倒置、闻所未闻!


再看这份评估报告,其评估依据写明的是《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法律法规,并注明评估假设和限定条件是“委托方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及其产生的后果负责”,而该份报告的委托方即为一审法院。经查,《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四)对公估活动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同样的表述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因此,面对该报告中被委托机构如此“甩锅”的做法,对其能否客观、公正地评估案涉车辆有关事故造成的损失,只能打个问号。


四、一审法院如果能接受上诉人在本案及(2019)豫****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收集申请书》,依法去某县交警队以及110 指挥中心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的话,至少可以更全面的了解相关情况,对还原案件原貌是有帮助的,也更让当事人信服。而不是“选择性忽视”,在没有交警依职权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直接不考虑保险责任承担的前提,选择将举证责任倒置,单凭考虑保险合同中对于保险人的赔偿义务要求,选择忽视保险法、保险合同中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这种做法,不仅对查清案件事实无益,有可能使相关人员钻法律的漏洞,导致人民法院不能公平、公正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本案有关的另一个情况是,冯某某首先是在 (2019)豫****号案件对上诉人提起了诉讼。鉴于冯某某所称的肇事驾驶员冯某与某县人民法院的关系,上诉人当时依法提起过《申请回避申请书》,遭到该法院驳回。本着相信公平正义的朴实想法,我方并未再提出复议。但综合以上种种情况,一审法院枉顾事实,“选择性忽视”,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十四条等关于肇事驾驶员在事故后应及时报警,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等规定置于不顾的做法,让人遗憾。


五、该案明确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最后却依据我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等有关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常用的法条作为定案依据,在让人在怀疑该案公正性的同时,更让人不由地对审理的专业性产生疑问。


综上,上诉人作为成立多年的**企业,我们的总部设立在祖国改革开放的前沿-**。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在为地方经济建设和发展贡献绵薄之力。当前,我们正在组织学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文件精神,其中关于“健全平等保护的法治环境”的论述,更是增强了我们积极参与地方经济建设,共同维护公平营商环境的信心。人民法院是司法途径中最后一道防线,是公平正义的体现。


最近,出现了“陈小果案”这样的典型司法案例,能通过有效监督和细致查证,在经过了20年漫长岁月后,成功依法依规纠错,更增强了我们依然选择相信人民法院是公平正义的坚定捍卫者的信心!


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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